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23號
MLDM,105,原易,23,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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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恕卿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羅淑真
      柯瑜雯
      辜宜萍
上列 1 人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黃仙楡
      林嬿芩
      余麗珍
      李文村
      林水木
      向富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三編號8 、11、12、14、15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淑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附表三編號8 、11、12、14、15除外)之物均沒收。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附表三編號8 、11、12、14、15除外)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附表三編號8 、11、12、14、15除外)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附表三編號8 、11、12、14、15除外)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附表三編號8 、11、12、14、15除外)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三編號8 、11、12、14、15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羅淑眞、己○○、辛○○、壬○○、戊○○、乙○ ○等7 人(下稱庚○○等7 人)均係址設苗栗縣○○鎮○○ 里00鄰○○路000 號金沙電子遊戲場(下稱金沙電子遊戲場 ,商業登記名稱:美國仔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庚○○係 店長為現場負責人,羅淑眞與己○○係早班服務人員,辛○ ○、壬○○、戊○○及乙○○則係中班服務人員。二、庚○○、羅淑眞己○○、壬○○等人自民國103 年12月某 日起,辛○○自104 年5 月中旬某日任職起,林嬿苓自104 年3 月初某日任職起,乙○○自104 年8 月3 日任職起,以 上7 人均至104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金沙電子遊戲場 ,擺放附表一所示三國爭霸、功夫貓熊及7PK 等電子遊戲機 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客持現金以1 :20比例(即新臺 幣【下同】1 元兌換20分)請擔任開分員之服務人員開分顯 示分數,再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未押中,分數即遭機台 扣除,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待賭客結束賭局時 依所餘積分向服務人員兌換藍色、黃色、紅色或黑色「寄分 卡」,前開「寄分卡」分別可折算為現金100 元、500 元、 1,000 元或5,000 元,賭客復將「寄分卡」交予服務人員確 認欲兌換現金之金額後,該服務人員則先行將賭客兌換之現 金放在1 樓廁所內以面紙包覆之空檳榔紙盒內,再通知賭客 自行進入廁所將現金取走,庚○○等7 人藉此以營利。三、賭客丙○○、丁○○及甲○○於前揭期間,分別基於賭博之 犯意,各自在金沙電子遊戲場,各自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 博財物。
四、嗣警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金沙電子遊戲場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庚○○等7 人、把玩三國爭霸、功夫貓 熊機台之賭客丙○○、丁○○及坐在超悟空機台前之賭客甲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乙○○、丙○○、丁○○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乙節。
㈠、被告乙○○、丙○○、丁○○之警詢筆錄
被告乙○○、丙○○、丁○○等人於本院主張渠等於警詢中 所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癸○ ○、己○○、壬○○、戊○○等均主張被告乙○○、丙○○ 、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 張被告乙○○、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查: 1、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乙○○、丙○○、丁○○於警詢中 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⑴、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丙○○、丁○○之警 詢光碟只有錄音沒有錄影,容有疑問乙節。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及同法第100 條之2 準 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 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 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 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引起社會大眾關 注之重大刑案、具有爭議性之案件、其他認為有錄影之必要 者,應全程連續錄影,此觀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影要 點第2 點亦明。是警察於上開3 位被告之詢問過程既已全程 連續錄音,於法即為相符;又本件查無上開有必要而有全程 連續錄影之情事,是警察就上開3 位被告之警詢筆錄僅以錄 音為之,而未錄影,程序尚無違誤,被告庚○○之辯護人此 節主張顯有誤會,先予說明。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於本院辯稱:警察叫伊一定要承認,不然不給伊 回家,通霄派出所說要拘留伊,不知道是哪位警察云云。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光碟結果:錄音光碟內容與譯 文相符,警員態度平和,沒有其他強暴脅迫之言詞,語氣並 未有大小聲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



、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第15至17-1頁、第 39頁),足認上開內容並無員警要求被告乙○○必須承認之 情節;再者,比對警詢光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 與警詢筆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221 至225 頁),二者之重要內容大致相符;至警詢筆錄未 有記載之部分,亦均係由員警先行詢問,被告乙○○再依序 回答,被告乙○○有疑義之處,員警則重複予以說明,是認 被告乙○○之警詢筆錄,確係員警依據被告乙○○所述而為 記載,尚無捏造匿飾或為相反記錄之處。
②、被告庚○○、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係被動回答, 員警誘導辦案乙節。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 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訊問(詢問)之方式,刑 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詢問)者以其所 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詢問)方式,是否法之 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 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 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 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 ,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 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 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 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 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 ,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開警詢光碟譯文所示,員警的問題並非絕對,而 係就其內容重複、確認,並告以回答必須明確,不可模稜兩 可,是回答之內容仍由被告乙○○自行決定;又被告乙○○ 之答覆,顯係其思考後選擇肯定或否定之內容,否則答案中 豈會有諸多內容僅為「嗯」而就員警之問題不置可否之情形 ;況員警就上開部分亦無強迫或一再追問,使其必須為「承 認」之言詞。是以,本件員警詢問被告乙○○之過程及內容 ,核均屬引起記憶而確認事實之必要範圍,並無虛偽或錯覺 誘導之情形,故此部分,並非法所不許。
③、至被告庚○○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乙○○於警詢時在夜間且 因函送與否受有壓力乙節,有警詢光碟譯文其中31分39秒至 35分48秒(見本院卷二第16頁,勘驗筆錄附件一編號8 )、 40分19秒至41分31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頁,勘驗筆錄附 件一編號9 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1頁)可憑。Ⅰ、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遇有夜 間詢問時,自應依法予以確認,受詢問人若拒絕夜間詢問時 ,因該案件尚未進行完畢,自應暫時讓受詢問人在警局或派 出所停留至受詢問完畢。依警詢光碟譯文(勘驗筆錄附件一 編號8 )所載:「‧‧(問)已經入夜了,你願不願意接受 警方的繼續詢問,若不願意我們就要暫停囉‧‧如果不願意 那就明天早上再問,就要進拘留所,明天早上再問;(答) 什麼拘留所?(問)到那籠子裡坐到明天早上我再問你。( 答)我不懂你意思。(問)因為現在是夜間,晚上是不能問 筆錄的,除非你同意後‧‧我們就繼續,如果說你不同意, 對不對啊,我們就要終只,就要暫停,然後‧‧(員警A ) 到早上6 點。(問)明天早上天亮以後我們再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觀之上情,員警向被告乙○○詢問是 否接受夜間詢問,並告知拒絕夜間詢問之後續,核係法律所 規定之程序;至告以若拒絕夜間詢問之結果,應俟該項期間 經過始得繼續進行,亦係法條規定所致,於法並無不合,是 亦難認被告乙○○因此即受有不當之壓力。
Ⅱ、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92條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 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 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 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 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 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故依上開規定,司法警察( 官) 對逮捕或拘提之現行犯及 犯罪嫌疑人,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於訊問完畢及完成 必要之蒐證後,應即解送檢察官(法檢字第0920805069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以,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後,原則上均應 解送檢察官偵訊,例外始得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依 警詢光碟譯文(勘驗筆錄附件一編號9 )所載:「(被告乙 ○○問)請問一下我這樣會有事情?(員警A )‧‧如果你 不願意配合,我們就是當現行犯函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頁),可知員警告知被告乙○○之內容固未如上述法條 用語精準,然員警詢問後依法均應將其解送檢察官偵訊,而 不受被告乙○○供述內容拘束;抑且,員警僅係告知被告乙



○○「配合」,而未以其他「羈押」等不利之言詞為之,實 難憑此即認被告乙○○受到不當之壓力;況在員警上開問話 後,被告乙○○之回答僅係「蛤」、「嗯」等語,顯係對員 警之問題不願予以正面回應之表示,益徵其並未因此受有壓 力而為積極配合警員之舉。
④、從而,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乙○○於警詢中,受有何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 詢問,是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無疑。
⑶、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在警察局係因緊張而講錯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2 頁)。惟其亦供稱:是一問一答(見本院卷 一第142 頁)‧‧(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做筆錄那位警 察,有沒有對你說什麼不利的話?)沒有‧‧是自己講的, 不是警察編出來的‧‧(是你講了以後警察照你講的話打嗎 ?)對‧‧(你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沒有對你怎麼樣?)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至147 頁),佐以被告 丙○○並未供述尚有其他受到不法侵害之情事,可見其於警 詢中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侵害,而係基於其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警察係依其陳述之內容始得據以記錄甚 明。
②、再者,被告丙○○之前並未有因緊張而就醫之記錄;雖曾出 過車禍,但僅傷到鎖骨;其緊張固會講錯話,但不會無中生 有,且車禍是10幾年前的事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44 、145 頁),可見被告丙○○並未患有與記憶受 損相關之疾病或此類意外,亦不至因此即有錯誤陳述之情形 ;又其供稱一年前曾犯酒駕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 ),而該案件亦因撤銷緩起訴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並非毫無接受警察詢 問製作筆錄之經驗,顯見被告丙○○當不至於因情緒緊張即 生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況且,本院將筆錄內容分段逐一提示 確認後,被告丙○○均一一確認無誤,僅就關於「將寄分卡 兌換現金」之重要過程,辯稱該部分因緊張講錯,衡情,被 告丙○○當時若因緊張而影響回答,自應有諸多疑義之處, 卻僅單就上開關鍵內容有誤,此舉顯然悖於一般常情。是被 告丙○○所辯,係事後卸責並迴護同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③、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丙○○之警詢光碟結果:錄音光碟內容 與附件(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警員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 迫情事,被告丙○○語氣平順,從容不迫回答,精神狀況良



好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第40頁),足認被告丙○○當時 並無因緊張或其他因素而有陳述不清或支吾其詞的情形;再 比對警詢光碟譯文與其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2 至8 頁), 均係由警員先行詢問,被告丙○○再依序回答,被告丙○○ 有疑義之處,警員則重複予以說明,二者重要內容大致相符 ,亦無捏造匿飾之處。
④、而依前開警詢光碟譯文所示,員警之詢問方式一問一答,就 其內容向被告丙○○重複、確認,回答之內容仍由被告丙○ ○自行決定,甚至主動告訴警方日期、次數、寄分卡相關內 容等;員警並無強迫使其必須為「承認」之言詞。是以,本 件員警詢問被告丙○○之過程及內容,核亦屬引起記憶而確 認事實之必要範圍,並無虛偽或錯覺誘導之情形,故此部分 ,非法所不許。
⑤、從而,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丙○○於警詢中,受有何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 詢問,是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甚明。
⑷、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本院辯稱:警察叫伊要配合,若不配合,就要 在這裡過夜云云(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惟其 亦供稱:伊在警察局有說實話‧‧(那些人有打你罵你嗎? )沒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第80頁)‧‧做筆錄時, 那個人(叫伊要配合的人)不在那邊‧‧(他只是叫你說請 你盡量配合,他有教你要怎麼說嗎?)他沒有說(見本院卷 一第134 頁)‧‧(你的意思是做筆錄的警察先寫好在那邊 了,就是可以換現金這些話?)不是這樣子,他沒有這樣講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他沒有講別的?)沒有了‧ ‧(做筆錄的這位警察有沒有對你說什麼不利的話?)沒有 ,他沒有講什麼,他都沒有講(是不是他問你,然後你回答 ,他問你答,訊問過程是不是這樣?)是,他問,我答‧‧ 玩的方法是我告訴警察的‧‧比例也是伊跟警察說的‧‧( 做筆錄的這位警察,你自己跟他講,他才打得出來?)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至138 頁)。佐以被告丁○○ 並未供述尚有其他受到員警對之為不法侵害之情事,可見其 於警詢中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侵害,而係基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警察係依其陳述之內容始得據以記 錄亦明。
②、再者,被告丁○○並未能指出叫伊配合之「警察」的具體特 徵,且其所指之人亦僅係告以「配合」,而未要求如何配合



陳述,則難遽認本件有何事證證明被告丁○○係因受到「警 察」之「要求」始為警詢所載之陳述;又其供稱以前酒駕案 件也是如此,警察問伊時,伊就照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9 頁),而被告丁○○有多項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 之經驗並非陌生;況且,本院將筆錄內容分段逐一提示確認 後,被告丁○○均一一確認無誤,僅就關於「寄分卡兌換現 金」之重要過程,辯稱該部分係照警察之意思回答,衡情, 被告丁○○當時若係「配合」回答,自應全篇配合,豈有單 就上開關鍵內容「配合」而已,此舉亦悖於一般常情。是被 告丁○○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並迴護同案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③、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丁○○之警詢光碟結果:錄音光碟內容 與附件(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警察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 迫情事,被告語氣平順,態度從容,精神狀況良好等情,有 本院105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6 、7 、40頁),足認被告丁○○當時並無陳述狀況異 常之情形;再比對警詢光碟譯文與其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 32至38頁),均係由員警先行詢問,被告丁○○再依序回答 ,被告丁○○語意不清之處,員警則重複予以確認,二者重 要內容大致相符,亦無捏造匿飾之處。
④、而依前開警詢光碟譯文所示,員警之詢問方式一問一答,就 其內容向被告丁○○確認,回答之內容仍由被告丁○○自行 決定,甚至主動告訴警方日期、次數、寄分卡相關內容等; 員警並無強迫使其必須「承認」之言詞。是以,本件員警詢 問被告丁○○之過程及內容,核亦屬引起記憶而確認事實之 必要範圍,並無虛偽或錯覺誘導之情形,故此部分,亦非法 所不許。
⑤、從而,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丁○○於警詢中,受有何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 詢問,是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 所為甚明。
2、再者,證人即被告乙○○、丙○○、丁○○之警詢筆錄對其 餘被告而言是否有證據能力乙節。
⑴、證人乙○○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4 款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後, 經本院訊問「(今天還要當證人作證嗎?)未答」、「(今 天是否有原因或苦衷不願意作證?)未答」、「(今天作證 有壓力嗎?)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你今天就是不想作 證是嗎?)未答」而拒絕陳述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10日 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應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所示之「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要 件。審之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 已如前述,又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條文規定,證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丙○○、丁○○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 「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 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陳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 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陳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丁○○在警詢已就其親自經 歷即在上開時、地賭博並以寄分卡兌換現金等事實經過證述 明確,嗣因保障被告庚○○等人之對質權、詰問權及在場權 ,而在本院審理中傳喚丙○○、丁○○到庭結證接受交互詰 問,而證人丙○○、丁○○在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並無上開兌 換現金之情事云云,所證核與警詢中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而 有先後陳述不符之情況;審酌渠等在法院審理中與被告庚○ ○等人同庭為證,在此心理壓力下,已難為詳實陳述,致其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未必全然在法院審理中再次完全呈現,又 此陳述先後之歧異,攸關本案被告庚○○等人是否成立圖利



聚眾賭博等罪之重要證據之一,且證人丙○○、丁○○經法 院交互詰問作證後,是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 ,且為證明被告庚○○等人犯本案行為之因果歷程所必要, 依上揭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丙○○、丁○○在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丙○○、丁○○之偵訊筆錄
1、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 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 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經查,證人乙○○、丙○○、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未受到 不法侵害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139 、147 頁),本件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3 位證人之偵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無疑。至被告庚○○之辯護人所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受有壓力而延續到偵訊致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其等3 人之 警詢筆錄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乙節,已如前述,故就上開 3 位證人在偵訊中所述,自難認係因警詢受到不法侵害而影 響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由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 、丁○○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 以被告庚○○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庚○○等人 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 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庚○○等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3 位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 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 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 前述以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羅淑眞、己○○、辛○○、壬○○、戊○ ○、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工作,且對把玩電子遊 戲機檯之客人得以前揭比例兌換寄分卡一事均不爭執;被告 丙○○、丁○○、甲○○亦均不否認有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庚○○羅淑眞、己 ○○、辛○○、壬○○、戊○○均辯稱:客人到店裡玩係持 現金換分數,玩完之後離開,只能兌換機台分數,不能換現 金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就是有意見,有一個男的叫伊 要承認,他說不說實話就要把伊拘留;伊剛去做沒多久,完 全不了解,伊怕會成立賭博罪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 是把玩而已,沒有拿寄分卡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丁○○辯稱 :當初是他們叫伊配合,伊才承認,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沒有玩,只是去找小姐聊天,沒有拿 過寄分卡,也沒有換過錢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庚○○羅淑眞、己○○、辛○○、壬○○、戊○ ○、乙○○等人於上開時間,在金沙電子遊戲場工作,被告 庚○○係店長為現場負責人,被告羅淑眞與己○○係早班服 務人員,被告辛○○、壬○○、戊○○及乙○○則係中班服



務人員。又金沙電子遊戲場擺放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 ,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並得持現金以1 :20比例請上開服 務人員開分顯示分數,再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未押中, 分數即遭機台扣除,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待結 束時依所餘積分向服務人員兌換藍色、黃色、紅色或黑色「 寄分卡」,而分別代表100 分、500 分、1000分、5000分等 事實,業據被告庚○○等7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在卷 ;又被告丙○○、丁○○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沙電子遊戲場 依前揭模式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並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乙節, 亦經其2 人於警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丁○○)坦白 承認(見偵卷四第105 至110 頁、第140 至142 頁、第145 至151 頁、第182 至184 頁,本院卷一第72頁),且有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105 年各直轄市縣轄市政府警察局列管領有 營業級別電子遊戲場所清冊、平面圖、金沙電子遊戲場業風 紀臨檢搜證畫面8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扣 機臺清冊及照片、交接單報表等影本、104 年9 月4 日行動 搜證畫面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偵卷 一第56至58頁,偵卷二第105 至158 頁,偵卷四第210 至24 0 頁、第286 至290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羅淑眞、己○○、辛○○、壬○○、戊○○、 乙○○、丙○○、丁○○、甲○○等人固均以前詞置辯,然 查:
1、依證人即被告乙○○、丙○○、丁○○等人之供證,析述如 下: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比較熟的老客人就可拿 寄分卡兌換現金?)應該算‧‧(你們開分員把卡客人回收 ,你就叫ㄧ個放錢的到廁所放錢,對不對?)對(然後放好 以後你再叫客人進去拿,對不對)嗯‧‧(你跟客人收過卡 以後,你叫誰去放錢?)做比較久的‧‧(你有叫過主管去 放錢嗎?)如果他在樓下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 25頁);於偵查中證稱:主管好像只有庚○○,客人叫工作 人員到機臺洗(分),洗分的分數可以換寄分卡,負責洗分 的工作人員,洗分後直接將寄分卡給客人‧‧寄分卡可以換 現金‧‧(誰負責將客人要換的現金拿到廁所裡面換?)比 較資深的工作人員,如果庚○○在就是庚○○去放錢,錢放 好後就去跟客人說‧‧曾經有客人拿寄分卡要跟我換錢‧‧ (壬○○有無負責換的現金放到廁所裡?有(有無客人跟你 說他的寄分卡要換現金,然後由壬○○將客人要兌換的現金 放到廁所裡?)有(有無客人跟你說他的寄分卡要換現金,



然後由庚○○將客人要兌換的現金放到廁所裡?)有‧‧只 有甲○○有拿寄分卡跟我說要換現金,後來是庚○○、壬○ ○都曾將現金放到廁所‧‧庚○○放好去跟甲○○說,我有 聽到‧‧宜萍與嬿苓(口誤為" 琴" )比我資深,如果在場 ,也會去放現金‧‧錢就放在檳榔盒,檳榔盒直接放在洗手 檯等語(見偵卷四第31頁背面至33頁)。
⑵、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有拿過寄分卡,他放廁所 ‧‧他的現金會放廁所裡(他們會跟你通知嗎?通知你去廁 所拿錢?)嗯,對兌換200 元啊,藍卡‧‧(是跟誰?小雯 ?)好,小雯(是嗎?)小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4 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看朋友有拿寄分卡換到現金‧‧10 4 年9 月6 日是小真幫我洗分,小雯就是己○○,小真就是 癸○○‧‧我拿寄分卡給她,就是她拿去放現金‧‧沒有直 接接觸,她放好了會來跟我說她放好,我再進去拿,己○○ 、癸○○幫我換過現金,(小雯幫你換過多少現金?)200 元‧‧己○○、癸○○有幫客人將寄分卡兌換成現金等語( 見偵卷四第139 頁背面至141 頁)。
⑶、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有拿過寄分卡(你拿寄分 卡怎麼處理?換錢?)要走的時候‧‧私下去廁所那邊換, 就叫她洗掉,把機臺的機分洗掉‧‧(寄分卡拿給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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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