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67號
MLDM,105,交易,367,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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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昌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1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錫昌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焙元鄭聰壎及王清一等3 人 ,自臺中市大甲區之家中出發,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全國 高爾夫球場」打高爾夫球。同日凌晨約5 時55分許,王錫昌 沿苗栗縣苑裡鎮北堤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同鎮苗140 線公路、北堤東路及苗4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包含行車速度及其他路況,當時雖有清晨陽光斜照 影響視線之情形,惟仍屬得以注意之範圍內,而王錫昌疏於 注意該清晨陽光斜照之影響,及至臨近交岔路口之安全島尖 端水泥護欄時,因欲緊急煞車以閃避該水泥護欄,而誤踩油 門,致車輛撞擊該水泥護欄後騰空飛起又摔落安全島內,導 致車內乘客楊焙元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及肺挫 傷、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鄭聰壎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雙側 肺挫傷、顱腦損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王清一受有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及呼吸衰竭之傷害。其中楊焙元鄭聰壎因傷重於送醫途中死亡;王清一則於送醫後,延至同 年月30日13時15分傷重不治身亡。
二、證據名稱:
(一) 證人鄭何錦麗鄭翠茹鄭安娜之證言。(二) 證人黃今、楊裕穀楊旻達之證言。
(三) 證人王渝嬪之證言。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 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
(六)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七) 楊焙元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 書、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八) 鄭聰壎部分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九) 王清一部分之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十) 履勘現場筆錄、碼錶照片、車速報告及照片。(十一) 履勘現場檢驗逆光之照片。
(十二) 肇事現場路況照片。
(十三) 肇事路段速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十四) 車禍發生過程之路口監視器電子記錄光碟。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王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楊焙元鄭聰壎、王 清一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量刑考量:
1.被告於本次事故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2.本件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3 人死亡;
3.被告附載被害人楊焙元鄭聰壎、王清一等3 人至「全國 高爾夫球場」屬友好服務行為,宜減輕其責難; 4.被告雖因賠償額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一致,致尚未達 成和解,惟已明確表達願提出總額共計新台幣1380萬元( 內含強制保險)之賠償額度(本院卷47頁); 5.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其他說明
(一)被害人家屬楊裕穀陳述要旨略以:
我發覺這一次事故,應該不是一種意外,是一種故意;被 告與被害人楊焙元皆是坐在前座並綁安全帶,兩人傷勢卻 不同,且楊焙元既已繫安全帶為何雙手腕骨折,車禍後被 告下車又回到車上,是否是進去動手腳,把人打死,該路 施工已久,不至於現在才撞上去,且被告與被害人楊焙元 共同購買一筆土地,是否因為土地產生糾紛在車上發生口 角,進而做出本案之行為,又被告之果嶺費皆是由3 位被 害人支出,被告非義務性載送,而是具有對價關係等語, 據此質疑被告非過失行為而係故意行為等語(本院卷77頁 背面下段、80頁背面上段)。
(二)不採被害人家屬楊裕穀質疑之理由
被告駕車與其他友人3 人在同一車內,共赴高爾夫球場,



此係例行性之活動,難謂有藉交通事故之機會單獨殺害楊 焙元之動機;且被告駕車撞及交岔路口之安全島尖端水泥 護欄之時,被告自己及另外同車友人2 人同時亦處於生命 危險之狀態,依當時事故後之情況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車頭嚴重毀損,自身亦受有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傷 性第5 腰椎滑脫、疑似微量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 0.5x0.2 公分等傷害,因此被告陳稱係返回車內尋找行動 電話以便報警求助等語,符合常情,應可採信,相對於此 ,被害人家屬楊裕穀上開猜測之詞,除無確切證據可資為 證外,尚與經驗法則不合,爰不採信。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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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