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8號
TNDV,105,重訴,32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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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姜禮楨
被   告 翁吉祥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分別對被告翁吉祥王志雄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第5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翁吉祥王志雄(下稱被 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義務均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即 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且被 告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 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 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翁吉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及訴外人林姿伶張祥宇孫昇宏、 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性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龜仔 」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陸續 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同年月20日9時許、同年



11月27日某時、同年12月8日某時,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理 人員、警察、檢察官,陸續致電原告佯稱其委託他人申請開 立診斷證明書,並涉及龍華投資公司非法吸金案,須交付財 產控管防止脫產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3年11 月20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同年月27 日10時31分許匯款180萬元、同年12月8日10時許匯款300萬 元,至林姿伶帳戶內;林姿伶於103年11月20日至中國信託 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40萬元後交與被告王志雄轉交被告翁吉 祥;被告翁吉祥於103年11月21日自行前往統一超商路好門 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通知被告王志雄前往統一超商 仁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被告王志雄提領所得則交 與集團人員;被告翁吉祥於103年11月24日接獲「龜仔」通 知,指示被告王志雄前往統一超商路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5千元,被告王志雄提領所得交與集團人員;被告翁吉祥於1 03年11月27日接獲「龜仔」指示,指示被告王志雄陪同並監 督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前往中國信託銀 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被告王志雄並依照被告翁吉 祥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招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4千元,當 日提領所得由被告王志雄交與集團成員;被告翁吉祥於103 年12月8日接獲「龜仔」指示,由被告翁吉祥駕車搭載被告 王志雄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並指示被告王志雄陪同 並監督林姿伶進入該分行臨櫃提領280萬元,林姿伶領得款 項則交與被告王志雄轉交被告翁吉祥,被告王志雄於同日復 依照被告翁吉祥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群弘益門市自動櫃員機提 領12萬元,提領所得交與集團成員;被告翁吉祥於103年12 月9日依照「龜仔」指示,通知被告王志雄前往統一超商路 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被告王志雄並將提領所得交 與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與上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625萬元之損失。原告因遭被告2人與集團成 員以電話持續恐嚇、誘騙、精神折磨,造成僅存之退休金62 5萬元被騙光,突然無法供養年近90歲之父母,及負擔4位子 女生活教育費,子女被迫休學,原告妻離子散,無臉見親朋 鄰居,身心靈重創,壓力情緒無法自理,無法入眠,引發自 體免疫功能錯亂,全身過敏,造成慢性疾病,需長期服用類 固醇藥物控制,曾自殺未遂,故請求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志雄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 伊沒有錢可以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成員陸續於103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同年月20日9時 許、同年11月27日某時、同年12月8日某時,假冒高雄長 庚醫院護理人員、警察、檢察官,陸續致電原告佯稱其委 託他人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涉及龍華投資公司非法吸 金案,須交付財產控管防止脫產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103年11月20日14時24分許匯款145萬元、同年月 27日10時31分許匯款180萬元、同年12月8日10時許匯款30 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林姿伶帳戶內,並遭被告2人或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625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 告王志雄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第57 頁反面),又被告翁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3、294號刑事 判決處王志雄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翁吉祥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3、29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卷第7頁至第3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 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2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2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25萬元,即屬有據。(三)另原告雖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揆諸該條規定,被害人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須以行為人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為要件。查本件被告2人係共同以詐術使原告交付金 錢,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上開人格法 益,不符法條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於法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625萬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 訴訟費用支出;又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2人故意詐欺行為而 生,是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王志雄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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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