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3號
TPDV,106,重國,3,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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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立委徐榛蔚、國民黨主席洪秀柱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又依國家賠償法所提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 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 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 提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書 面,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復未補正提 出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書 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收受裁定後 具狀請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免徵裁判費云云。按消費 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 新臺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2 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既非消費者保護團體,其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52條主張免徵裁判費,即無理由,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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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