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4號
TPDV,106,建,4,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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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黃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
被   告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被   告 潘仁助
      潘添裕
被   告 賴鳳娥
被   告 黃煒智
      蒲宥綺
      鐘婉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規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 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 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 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末按訴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9,304 元及其遲延利息,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本件卷第3 項),即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又 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本件卷第2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逕向本 院起訴,即屬有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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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