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03號
ULDM,89,易,603,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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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一八七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欽玉砂石行及生金砂石行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薪資僱用乙○○駕駛挖土機,渠二人明知位於雲林縣麥 寮鄉○○○○○段西濱大橋上游約一公里處,及雲林縣西螺鎮生金砂石場西北側 約二百公尺處之濁水溪新宅段河床土地,均為經濟部水利處丙○○○○管理之公 有河川地行水區,並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得開採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上開雷厝段之河床,擅採二坑洞之 砂石,分別深約二.三公尺及三.五公尺,面積分達約七百一十平方公尺及六百 平方公尺,合計體積達約三千七百三十三立方公尺之砂石,並堆置於該處,而欲 以品質較差之砂石回填,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渠二人尚未將上開砂石運 離該處,即為經濟部水利處丙○○○○巡防員戊○○及丁○○等人查獲有超挖情 形,經處以罰鍰並限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回填完畢,復經上開巡防員於同年月 二十四日,再前往該處巡查時,當場查獲由乙○○駕駛一部挖土機,甲○○駕駛 一部無牌照之砂石車,其上裝滿砂石,並扣得該挖土機及砂石車各一部;又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某時許,由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新宅段之河床,擅採數 量不詳(公訴人誤繕為體積達三千七百八十立方公尺)之砂石而堆置該處或運送 至生金砂石場之堆料台,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乙○○正駕駛該挖土機作業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盜採砂石之挖土機一部。渠二人上開行為均同時違 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 、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經濟部水利處丙○○○○關於河川地之管理權益。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被告甲○○僱用被告乙○○,於右揭時間由被 告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雷厝段河床超挖二坑洞之砂石並堆置在該處,而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經濟部水利處丙○○○○巡防員,當場查獲由被告甲○ ○駕駛一部無牌照之砂石車其上裝滿砂石,而被告乙○○則駕駛挖土機一部,及 另於右揭時間,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新宅段河床作業時為警查獲等情 ,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均辯稱:因經濟部水利處



丙○○○○限令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超挖之二坑洞改善完畢,而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當天,伊二人乃以挖土機挖取砂石後,再由砂石車載運砂石填補 該窪地,並無運送砂石離開該處;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在上開新宅段河床 ,是要清理該砂石場水溝之淤泥,當時尚未開始工作,警員即前來取締,現場亦 未發現運輪之車輛,至堆料台上溼的砂石則是自篩選機下面清理上來的,伊二人 並未盜採砂石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丁○○、王朝利及己○○等人到庭證述綦詳 ,並有經濟部水利處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水利四管字第 Z○○○○○○○○○號函一件、該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雲林縣麥寮 鄉○○○○○段西濱大橋上游約一里處「欽玉砂石場涉嫌盜採砂石」資料 、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雲林縣西螺鎮○○段生金砂石場西北方約二百公 尺處取締盜採砂石案資料各一份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復有挖土機二 部及砂石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僱用被告乙○○於上開雷厝段所挖取之坑洞二個,一個平均深 度約二.三公尺,面積達約七百一十平方公尺,另一個平均深度約三.五 公尺,面積達約六百平方公尺,合計體積達約三千七百三十三立方公尺, 有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繪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該二坑洞 之面積及體積均不小,難認係不慎超挖造成;而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問:那二個洞是否你們開挖?)是的,我原本就有堆置較差的 砂石,我就是要把好的砂石開挖起來,把較差的砂石回填」(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被告林建 壽於偵查中供稱:「二十一日他們來就已有二個洞,是我挖的,是甲○○ 叫我挖的,要檢視不好的砂,好的砂要留起來使用」(見上開偵查卷第七 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以挖取上開河床之砂石而以較差之砂石 回填方式,盜取該處砂石之犯意。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在上開雷厝段所查獲當天係要以挖土機及砂石車回填該二 坑洞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剛由西邊的洞回填了三台車 的砂石云云,而被告乙○○則供述:當天回填西邊較大的洞一台車的砂石 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渠二人就當日回填車數之供 述並不相符,已見其情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二人在雷厝段河床所 堆置之砂石,僅在該二坑洞旁邊,若以挖土機回填該二坑洞已足敷需求, 被告二人卻欲以挖土機挖取砂石於砂石車後,再由該砂石車回填該二坑洞 ,不僅費時且多費人力,足見其二人上開辯稱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 被告二人當天應係欲將該砂石運離該處,堪予認定。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二十四日查獲時以目測判斷該二 坑洞之面積似乎有較二十一日查獲時擴大一些」,惟此僅其目測之結果, 乃主觀之認定,並非準確;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 確定被告有將砂石載離現場;且二十四日查獲時堆置場所堆置之砂石差不 多可以完全填平該二坑洞等語,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砂石運離該處 之事實。




(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乙○○駕駛挖士機開挖砂石,且 現場有砂石車之輪胎痕一直開到堆料台處,堆料台上有濕的砂石,和所挖 起的砂石材質相同,因當天未下雨,所以判定乙○○為盜採砂石等語,核 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於該挖土機旁邊及砂 石場進料台處均堆有大量溼的砂石,顯係剛挖取不久,而其二處間亦確有 潮溼的運送痕跡存在,足見被告確有盜取該處砂石之行為。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新宅段河床盜採體積達約三千七百八十立方公 尺之砂石,惟該體積係以現場所在之水池為測量依據,已據證人戊○○於 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然該水池乃原本即已存在,是以尚無法判斷被 告所盜取之數量究為多少。
(七)本件上開雷厝段及新宅段河床之土地,均屬經濟部水利處丙○○○○管理 之公有河川地行水區,且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得開採砂石,亦經證人曾凱 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被告二人於該處盜採砂石並堆置,自已侵害管理 人之權益;惟該處屬高灘地應不致影響水流,為證人戊○○證述在卷,尚 難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 水區內擅採、堆置砂石之規定,並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 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普通竊 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前科,被告乙○○有過失致死、竊佔前科之 素行,仍不思悔改,竟為圖一己之私,而盜取本件公有河川地之砂石牟利,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尚未將上開雷厝段之砂石運離開處, 事後並已將該處之砂石回填完畢,恢復原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及被告在 上開新宅段盜採之砂石數量非鉅,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 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挖土機二部及砂石車一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盜採砂石所用之工具,惟參 酌被告於上開雷厝段所盜採之砂石尚未運離該處,而於上開新宅段所盜採之砂石



數量亦不多,情節尚屬輕微,若將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諭知沒收,實有違比例原 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左列事項: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貨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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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