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66號
TPDV,105,訴,4766,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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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6號
原   告 陳宗晃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盧秋貴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起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96年 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於97年10月13 日匯款1,488,500 元、於97年10月27日匯款3,110,000 元、 於99年12月9 日匯款1,000,000 元款項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 信義分行帳戶內,總計借款8,598,5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迄今僅返還4,523,000 元,尚有4,075,500 元款項 未予清償,原告已於105 年8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 返還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另案中是主張訴外人林美玉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 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借款人是林美玉,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 己是借款人,二者已不一致,難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18日匯款3,000,000 元、於97年10月13



日匯款1,488,500 元、於97年10月27日匯款3,110,000 元、 於99年12月9 日匯款1,000,000 元款項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 信義分行帳戶內,總計借款8,598,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惟迄今僅 返還4,523,000 元,尚有4,075,500 元款項未予清償,因而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另案即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750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證稱:(問:原 告為何於96年12月18日匯款3,000,015 元給你?)都是入伊 台證的股票交割帳戶。也是因為股票的關係,跟原告借錢。 (被告為何於97年10月13日匯款1488,510元給你?)也是借 款。這是伊跟原告借款1,500,000 元,原告是先扣第一個月 利息,所以才會匯上開款項給伊。(問:原告為何於97年10 月27日匯款3,110,000 元給你?)也是跟原告借款(問原告 為何於99年12月9 日匯款1,000,000 元給你)當時金融海嘯 ,融資要斷頭了,伊因為要補融資差額,所以又跟原告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另匯款其中15元 、10元應為匯款手續費),顯見被告借款對象自始即為原告 。又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所示(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11頁),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 戶內;而被告自原告處收受前揭款項後,先後於97年6 月20 日、97年9 月17日、99年9 月8 日、99年11月2 日依序匯款 1,511,500 元、11,500元、1,500,000 元、1,500,000 元至 原告帳戶內用以清償借款,有被告出具之借款及還款明細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 頁背面),足見本件系爭借款與被告還款資金,均僅在兩 造帳戶之間進出。則依此情觀之,堪認兩造間於本件借貸之 初即係互以對造為對象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自不因原告嗣後曾為不同之主張而使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受影響,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中主張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與林美玉間,與被告間難認有消費 借貸合意乙節,洵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其中4,523,000 元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075,500 元(計算式:8,598,500 -4,523,000 =4, 075,500 ),即屬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 款期限,惟依卷附105 年8 月間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堪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返還 該筆款項之意,依前揭規定,於經過1 個月後即105 年9 月 間被告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75,5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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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