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2號
TPDM,106,審訴緝,2,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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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德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
69、10369、1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陳長德涉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民國95年5月2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5款 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涉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等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



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 ,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9日,本案公訴人 係於96年6月14日開始偵查(見96年度偵字第12814號卷),於 96年6月23日提起公訴,而於96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6年北院錦刑廉緝字第819號通緝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2月19日起算10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 年10月19日(共計4月6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6年 6月23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6年7月2日止之10日期間,本案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12月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 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9169號




96年度偵字第10369號
96年度偵字第12814號
被 告 黃丹旻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林頭33之9號
居臺北縣○○市○○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長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遷住國外,居所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乃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德於民國93年2月間,籌設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紀公司),並徵得股東之一即其妻黃丹旻同意擔任 網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應收股款1,000萬元,惟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長德委由不詳記帳業者 向謝曜駿(另案偵辦)經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 ○路00號9樓之12)辦理驗資證明,黃丹旻於93年2月17 日 依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戶名黃丹旻及網紀公司籌備 處),「大眾會計事務所」再填寫提、存款單多張,於同日 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先自羅緣珠設在同行活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調度提出1,000萬元,轉帳存入黃 丹旻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入網紀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將存摺 帶回影印,作為全部股款1,0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 明,並製作不實之網紀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存款1,0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 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 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翌(18)日將資本查核 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受僱會計師張秀鳳(另案偵辦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隔(19)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 填製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作業,先將公司籌備處帳戶資 金全部提出,轉帳存入黃丹旻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回羅緣珠



帳戶(資金流程如附表一)。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 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資料交還 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 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網紀公司 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 設立登記。
二、莊乃權於93年3月間,籌設祥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祥 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應收股款500萬元並未實際 繳納,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記帳業者李玉華(桃園縣桃 園市大業路「信元會計事務所」工商部負責人)向謝曜駿經 營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驗資證明,莊乃權於93年3 月 4日依指示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與永豐銀行合併)西門 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祥富公司 籌備處),存摺則由銀行送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再填寫 提、存款單,於同年月8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 自羅緣珠設在同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調度提 出500萬元,轉帳存入祥富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將存摺帶回 影印,作為全部股款5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 製作不實之祥富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 5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 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翌(9)日將資本查核報告書 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受僱會計師楊恩賜(另案偵辦)簽章 ,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隔 (10)日「大眾會計事務所」再依前述轉帳手續反向填製提 、存款單,交銀行櫃台作業,將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全部提 出,轉帳存回羅緣珠帳戶(資金流程如附表二)。嗣後「大 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存款證明」資料交還記帳業者李玉華,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表明祥富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立登記。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網紀公司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丹旻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在大眾會計事務所西寧南│全部犯罪事實。 │
│ │路辦公室搜索查扣之本件│(網紀公司設立登記預查│
│ │網紀公司登記作業底稿案│名稱申請表所列申請人係│
│ │卷影本(93年2月12日接 │被告陳長德,另授權書、│
│ │件紀錄表、會計師資本額│委託書及後列銀行開戶申│
│ │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請書則係被告黃丹旻親自│
│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簽名) │
│ │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出│ │
│ │資明細及負責人身分證、│ │
│ │預查名稱申請表、授權書│ │
│ │、華泰銀行存摺等資料)│ │
├──┼───────────┼───────────┤
│ 3 │華泰商業銀行函送網紀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帳│ │
│ │戶往來明細及前述提、存│ │
│ │款作業之取款憑條、存款│ │
│ │憑條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整│ │
│ │理之資金流向表(附表)│ │
├──┼───────────┼───────────┤
│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 │大眾會計事務所93年2月 │
│ │ │12日接件紀錄表所列聯絡│
│ │ │人「陳'r」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經查用戶即係│
│ │ │被告陳長德。 │
└──┴───────────┴───────────┘
被告陳長德雖因遷出國外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惟有如上 證據,其犯罪嫌疑應臻明確。
(二)祥富公司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乃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在大眾會計事務所西寧南│全部犯罪事實。 │
│ │路辦公室搜索查扣之本件│ │
│ │祥富公司登記作業底稿案│ │
│ │卷影本(93年3月3日接件│ │
│ │紀錄表、會計師資本額查│ │
│ │核報告書工作底稿、股東│ │




│ │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
│ │、資產負債表、股東出資│ │
│ │明細表及負責人身分證、│ │
│ │預查名稱申請表、銀行存│ │
│ │摺等資料) │ │
├──┼───────────┼───────────┤
│ 3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送祥│全部犯罪事實。 │
│ │富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 │
│ │、帳戶往來明細及前述提│ │
│ │、存款作業之取款憑條、│ │
│ │存款憑條影本及本署檢察│ │
│ │官整理之資金流向表(附│ │
│ │表二) │ │
├──┼───────────┼───────────┤
│ 4 │證人李玉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丹旻陳長德莊乃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不實 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嫌。另被告委由記帳業者製作全部股款業已繳納入帳之 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莊乃權係祥富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長德與網紀公司負 責人黃丹旻,就渠等分別申辦之公司設立登記,與委託之記 帳業者及「大眾會計事務所」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 表申請公司登記,所犯違反公司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尚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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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