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22號
TPDM,105,交易,122,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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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寶華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陳麗俐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731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杜寶華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 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 北往南進入道路,欲開啟停於該處編號11號停車格內之自用 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道路上往來車輛,逕自站立於自用小客車車門旁,適有 被告即告訴人陳麗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和平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失,行經該處時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杜寶華所背之背 包發生擦撞,被告杜寶華陳麗俐均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陳 麗俐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 告杜寶華受有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杜寶華陳麗俐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於105 年12月29日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分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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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