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號
TCDM,106,簡,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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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普通重型機 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卓錦珍)」;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 至20頁),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上開前案紀錄 表),素行不佳,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再犯本案,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李亞蒨領回(參見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18頁),被害人並陳稱:該車完整並無損 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 千元,勉持之 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壹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72號
被 告 賴慶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文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 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於102 年4 月1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4 月15日以10 2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訴 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中 地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 年 10月8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易 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8 月1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㈦、㈧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賴慶文猶不思悛悔,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旁巷內,見李亞蒨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 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105 年 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 西區自由路1 段與法院前街口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 已發還李亞蒨)及機車鑰匙1 把,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亞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2 張等附卷 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 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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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