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39號
TCDM,106,中簡,39,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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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翰犯以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關於「屬於陳映 婷個人資料之照片數張(含陳映婷裸露乳房以及性器官之猥 褻影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映婷裸露乳房以及性器官之 猥褻影像」;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而作非法目的之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映婷」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1行至第22行關 於「致生危害於陳映婷」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加害名譽之 事恐嚇陳映婷,使陳映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猥褻者,固包含具有姦淫性質者在內,但並不 僅此為限;而稱猥褻物品者,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物而言。應從物品之整體特 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其 是否旨在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足以使人發生羞恥嫌惡之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散布 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 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 告所傳送告訴人裸露乳房以及性器官之影像,其內容毫無 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價值,且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之畫面,已足以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 具有猥褻性無疑。而被告係將內容猥褻之影像,以傳送至 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方法,供特定多數之使用者觀覽,與 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尚屬有間,應 論以同條項後段「以他法供人觀覽」,較稱妥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



群組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猥褻影像傳送 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係犯散布猥褻影 像罪,容有誤會,惟該2罪均為同條項所規範,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同一將猥褻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供特 定多數人觀覽之犯意,先後傳送告訴人裸露乳房、性器官 之猥褻影像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佳雯看花花say YO」、 「WAO花花小隊」之行為;及其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而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其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裸露乳房、性器官 之猥褻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覽, 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然該等影像是否即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應就「直接識別性」 與「識別重要性」之標準進行審核。查本案被告所傳送者 ,並非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具 有直接特定個人識別性之個人資料,一般第三人亦無法單 以觀覽影像即可直接識別究為何人,是以本案被告所傳送 之猥褻影像,顯然並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直接識別性 」及「識別重要性」之要件,應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所指之個人資料,當無同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 組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被告與告 訴人曾為男女朋友,然其不顧舊情,竟將告訴人裸露胸部 及性器官之私密影像傳送至LINE群組供特定多數人觀覽, 除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外,該照片內容暴露告訴人私處,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此所謂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 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 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意即泛指所有猥 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 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 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 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本件被告所傳送告訴人裸露乳房 、性器官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 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用以 短暫連結上網之工具,亦非本條所稱之「附著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資料(見偵卷第35 頁密封證物袋內),乃告訴人為求取證提告所列印之證據 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 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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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