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69號
PCDV,105,司聲,669,2017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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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黃水川
      黃美白
      許慶發
      何志哲
      黃芊富
      吳黃貞險
      林寶鳳
      黃建宏
      林靜娟
      謝玉鈴
      盧素珍
      王室驊
      張秀蓮
      余智範
      林淑珍
      林淑鈴
      陳美瓊
      李清武
      陳鴻武
      張俊仁
      林淑貞
      蘇勝甫
      陳麗玲
      黃玉真
      張兆煒
      羅純清
      許儷瓊
上二十七人
共同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鄭進興
      王嘉宏
      王耀德
      蘇永豐
      張源城
      王翠蘭
      江林富子
      林美卿
      張金吉
      張秀米
      留茂松
      周銹珠
      張秉洋
      魏天曙
      高希貴(即高紹云之繼承人)
      高胡彩芳(即高紹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進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嘉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耀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永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源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翠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林富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金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秀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留茂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銹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秉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魏天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希貴(即高紹云之繼承人)高胡彩芳(即高紹云之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其中一人原為高紹云,其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死亡, 由高希貴高胡彩芳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就被告高紹云部分自應列高希貴高胡彩芳 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7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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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07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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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7,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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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進興負擔1,000分之174,由相對人王嘉宏負擔1,│
│000分之9.5,由相對人王耀德負擔1,000分之9.5,由相對人蘇永豐負擔1,00│
│0分之19,由相對人張源城負擔1,000分之202,由相對人王翠蘭負擔1,000分│
│之9.5,由相對人江林富子負擔1,000分之9.5,由相對人林美卿負擔1,000分│
│ 之226,由相對人張金吉負擔1,000分之13,由相對人張秀米負擔1,000分之│
│13,由相對人留茂松負擔1,000 分之13,由相對人周銹珠負擔1,000分之263│
│,由相對人張秉洋負擔1,000分之13,由相對人魏天曙負擔1,000分之13,由│
│相對人高希貴(即高紹云之繼承人)高胡彩芳(即高紹云之繼承人)負擔1│
│,000分之13。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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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