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45號
PCDM,105,易,1545,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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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平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128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201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健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健平於民國102 年7 月至12月間,係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下稱萬事達生物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許惠雯), 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萬事達生物 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萬事達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國際公司)等5 家公司有任何交易 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 之成年女助理「潘小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不 實之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余健平業務上製作之萬 事達生物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42紙,並分別交付萬事達國際公司等5 家公司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二、案經許惠雯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地檢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余健平、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 稱:上開交易均是真實的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開立之發票,並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



稅捐之正確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係萬事達生物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指示不知情 之成年女助理「潘小姐」填載如附表所示42紙統一發票,並 分別交付萬事達國際公司等5 家公司等事實,均為被告供承 無訛,並有萬事達生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他字第5900號卷第13至3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同時係附表所示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下稱星樂活企業社)及維特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維特公司)之負責人,而萬旺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萬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余俊德為被告胞弟,涵晴 生技開發企業社(下稱涵晴企業社)及萬事達國際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許惠珊為被告前妻,萬事達國際公司等5 家公司與 萬事達生物公司共用同一倉庫等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萬事達生物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與萬事達國際公司等 5 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許惠雯於偵查 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9128 號卷第63頁、偵字第 18043 號卷第3 頁、第22頁、桃園地檢偵字第21275 號卷第 31頁),核與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該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的發票實際上並無交易,只 是為了要讓銀行認為公司有營業,開發票後配合的公司會開 立折讓證明單將發票作廢,因此對配合的公司要繳納的稅額 不會有影響,也不會有任何利益,對萬事達生物公司則是保 留稅額,這樣的情形從102 年7 月至12月,總共開了約1,50 0 萬元到1,800 萬元的發票等語(見桃園地檢他字第5900號 卷第40頁),於104 年1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 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最後詢問上開期 間之交易是否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時,明確供稱:是等語( 見同上卷第139 至140 頁),另於105 年2 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再次供稱:我有開過發票給萬事達國際公司等5 家 公司,有並未實際交易的部分,是告發人夫妻要我這樣做, 因為萬事達生物公司營業稅為零時,可能會被銀行要求繳清 所有貸款,所以必須讓該公司的經營狀況看起來是正常的等 語(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9128 號卷第64頁)相符,而被告所 供上情,與其最初於103 年12月4 日所提刑事答辯狀所載各 節亦相符合,可見告發人上開指述非虛,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辯稱:上開交易均是真實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
㈢至證人許惠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涵晴企業社及萬事達



國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沒有參與這兩家公司的經營, 上開交易是被告請我幫忙賣萬事達生物公司的一些貨品,被 告說可以延後付款,7 月的貨就是隔年1 月付,8 月的貨就 是隔年2 月付,我的公司都沒有支出任何錢,被告出貨時, 我清點完再把貨拿到自己的倉庫放,我的公司跟萬事達生物 公司倉庫是同一個,但我們有各自的貨架和各自的位置,貨 款都沒有付,後來都退貨了,退貨是我提出來的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8至67頁);證人余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萬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沒有共同經營,上開交易是 被告提出的,有說可以延後半年付款,我的公司從頭到尾都 沒有付錢給被告,我的公司跟萬事達生物公司倉庫是同一個 ,但我們各有自己的冰箱,出貨時,從被告的冰箱搬到我的 冰箱,半年之後我沒有付貨款,退貨是我提出來的,約定半 年要付款的時間快到,但我貨都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7至80頁),可知許惠珊余俊德於上開交易中,並 未支付任何價款,且所買進之貨物,均未賣出即全數退貨與 萬事達生物公司,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另許惠珊、余俊 德均明確證稱上開交易有實際出貨,且有自萬事達生物公司 倉庫將貨物搬運至位於同倉庫之其他貨架或冰箱,就萬事達 生物公司與被告經營之星樂活企業社、維特公司交易部分, 被告亦為相同出貨、搬運情形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反面),惟萬事達生物公司與萬事達國際公司等5 家公司 之倉庫既在相同位置,被告與許惠珊余俊德間又有如前之 親誼關係,其間交易之貨物又何須自貨架上搬運至同倉庫之 其他貨架或冰箱?尤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上開3 家公司間交 易,仍以相同方式為貨物之搬運,更與常情有違,此亦與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貨物都在各公司 共同的倉庫裡面所以不需要搬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 頁),及於刑事準備狀稱:因為共用倉庫,故貨品無須搬遷 即可完成交付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均不相符, 可見許惠珊余俊德所證內容,顯非實情。另許惠珊、余俊 德均證稱係渠等主動要求退貨乙節,核與被告於答辯狀中稱 :被告驚覺告發人詐欺,侵占之目的,被告立即將該交易之 貨品退回並折讓發票等語不符(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9128 號 卷第119 頁),又許惠珊證稱其為涵晴企業社及萬事達國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余俊德證稱其為萬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節,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為該3 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 許惠珊余俊德與被告誼屬至親,所證內容有迴護被告及附 和被告辯詞之情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構成要件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乙節,屬學理上所稱的具體危險犯,祇要有致損害之虞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開立之 發票,並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云云,無非係以國稅局認定上開交易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 形為據,然上開交易並非真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虛開發 票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至 於實際有無發生漏稅之結果,依上開判決意旨,並無礙於本 罪之成立,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小姐」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應 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9至42)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 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未 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身為萬事達生物公司之負責人 ,社經背景、智識程度頗高,竟恣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 票,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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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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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營業人名稱 │負責人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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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7 月間 │萬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 │ 1 │199萬3,000元 │9萬9,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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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余健平 │ 1 │50萬5,000元 │2萬5,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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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許惠珊 │ 1 │57萬元 │2萬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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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余健平 │ 1 │18萬3,000元 │9,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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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8 月間 │萬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 │ 1 │41萬元 │2萬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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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余健平 │ 1 │47萬3,500元 │2萬3,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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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萬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 │ 1 │67萬元 │3萬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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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余健平 │ 1 │49萬7,100元 │2萬4,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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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7 月間 │萬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 │ 1 │50萬8,000元 │2萬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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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10月間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余健平 │ 1 │34萬元 │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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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許惠珊 │ 1 │38萬元 │1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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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萬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 │ 1 │7萬5,000元 │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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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余健平 │ 1 │20萬4,000元 │1萬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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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萬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 │ 1 │13萬8,000元 │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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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 年9 月間 │同上 │余俊德 │ 1 │40萬元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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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上 │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許惠珊 │ 1 │43萬5,000元 │2萬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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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同上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余健平 │ 1 │36萬元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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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上 │萬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 │ 1 │24萬5,000元 │1萬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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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同上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余健平 │ 1 │18萬元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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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上 │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許惠珊 │ 1 │43萬1,000元 │2萬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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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同上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余健平 │ 1 │29萬7,000元 │1萬4,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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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 年10月間 │萬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 │ 1 │29萬元 │1萬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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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同上 │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許惠珊 │ 1 │21萬8,100元 │1萬9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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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同上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余健平 │ 1 │71萬5,000元 │3萬5,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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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同上 │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許惠珊 │ 1 │63萬700元 │3萬1,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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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 年11月間 │萬事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同上 │ 1 │59萬2,000元 │2萬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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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同上 │同上 │同上 │ 1 │53萬1,000元 │2萬6,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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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同上 │維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余健平 │ 1 │49萬1,000元 │2萬4,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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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同上 │萬事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許惠珊 │ 1 │72萬5,000元 │3萬6,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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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同上 │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 │同上 │ 1 │38萬4,000元 │1萬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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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2 年12月間 │維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余健平 │ 1 │45萬元 │2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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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同上 │萬事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許惠珊 │ 1 │57萬9,500元 │2萬8,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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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同上 │同上 │同上 │ 1 │24萬5,000元 │1萬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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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 1 │18萬元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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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同上 │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 │同上 │ 1 │25萬元 │1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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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2 年11月間 │星樂活開發企業社余健平 │ 1 │18萬元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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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同上 │同上 │同上 │ 1 │20萬4,000元 │1萬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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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同上 │同上 │同上 │ 1 │34萬元 │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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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2 年7 、8 月間│涵晴生技開發企業社許惠珊 │ 1 │65萬5,000元 │3萬2,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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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同上 │同上 │同上 │ 1 │43萬5,000元 │2萬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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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2 年9 、10月間│同上 │同上 │ 1 │19萬元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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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同上 │同上 │同上 │ 1 │50萬2,500元 │2萬5,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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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