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33號
CHDM,105,訴,83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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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豪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豪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豪陳盈榛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在交往期間共同居 住在由陳盈榛所租賃之彰化縣○○市○○街00號4 樓之1 ,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後來 2 人感情生變而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分手,陳盈榛於是要 求陳聖豪當天將行李搬走及交還鑰匙,惟陳聖豪並未於當天 交還鑰匙。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陳聖豪返回上址打包行李 ,又請求陳盈榛寬限他直到找到租屋處為止,但陳盈榛除將 陳聖豪放置在置鑰匙處的鑰匙1 支取走外,並拒絕陳聖豪的 要求,陳聖豪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徒手拉扯陳盈榛之手臂,將陳盈榛逼至跌坐於地上,並強力 上下搖晃陳盈榛之手臂,致陳盈榛受有左臉紅腫、雙下肢擦 傷及挫傷、雙上肢及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同時陳盈榛手上 之鑰匙亦因而掉到床上,陳聖豪見狀迅速將該鑰匙取走離去 。
二、案經陳盈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 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豪與告訴人陳盈榛2 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 住在由告訴人所租賃之彰化縣○○市○○街00號4 樓之1 ,之後2 人感情生變而分手,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至上 址收拾物品時,被告請求告訴人寬限幾天,但告訴人拒絕 並將該址鑰匙收回,被告因而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鑰 匙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及反面、偵卷第7 、15頁、本院卷第 32頁、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7 頁反面 、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 受傷,辯稱:當時告訴人把我的鑰匙拿走,我要告訴人還 我,告訴人說不要,因為告訴人手握著鑰匙,我就上前把 她的手扳開,兩人拉扯時,告訴人跌坐在地上,我就把鑰 匙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被告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與告訴人搶 奪鑰匙的手段,應該還不構成所謂強暴、脅迫的程度,單 純搶奪鑰匙應該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惟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 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 害或壓制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 罪目的。簡言之,強暴即指施暴以壓制反抗,強迫被害人 依行為人之意思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而言。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肯把鑰匙交給被告,被 告就過來叫我交出來,我說不要,被告原本是哭訴求我, 後來被告叫我交出來的臉很兇惡,我怕被告攻擊我,所以 就和被告說你不要打我,結果被告就用力的抓我,扭我的 手,然後一直把我拼命的往地上撞,把我的鑰匙搶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於錄影畫面9 至17秒時,被告拉住告訴人手臂, 將告訴人逼至跌坐於梳妝台邊,告訴人不斷尖叫,被告拉 住告訴人手臂強力上下搖晃告訴人後,鑰匙甩落在床上, 被告立即拿走(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相符,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2 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 6 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拉扯 告訴人手臂,並致告訴人跌坐在地面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 ,被告上開行為自係以體力施加於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 基於承租人身分而得以管領該屋鑰匙之權利,屬於強暴行 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臂搶奪鑰匙之行為涉犯強 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



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辯稱:我是和房東相約隔天要看監視器,因 此還要使用鑰匙,想說看完監視器再把鑰匙還給房東,後 來房東傳簡訊給我說不讓我看,我就把鑰匙放在信箱裡面 還給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經查,證人即該屋之房東何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 告有向我要求調取監視器畫面,但因為被告不是承租人, 我表示我要去爬高山,等我回來再聯絡,後來被告又再次 說要看監視器,我就說要先去備案才可以,後來被告問我 鑰匙怎麼還,我就請被告放在信箱,後來被告放在信箱之 後有通知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被 告與房東聯繫的對話紀錄1 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足憑 ,則依證人所言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時被告確實有要 向房東請求調閱觀看監視器畫面,被告因而認為仍有持有 該鑰匙以進入該公寓之必要,且被告之後亦確實有將該鑰 匙歸還房東,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故意,僅因所施 之強制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 不另論以傷害罪。本案被告係以拉扯告訴人手臂並使告訴 人跌坐在地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管領鑰匙之權利,因而致 告訴人成傷,乃被告強暴手段之結果,難認被告另有傷害 之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 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本案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已如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之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依法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以繼續取得該鑰匙之管領權限,竟以施暴力於 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管理該鑰匙之權利並進而取得該



鑰匙,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未曾有犯 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高 職畢業,有丙級的機車修護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現在 跟爸爸和1 個姊姊同住,房子是爸爸的,目前在大村鄉公 所擔任清潔隊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目前有 大約18萬元的卡債尚未還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情形(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 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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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