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64號
CHDM,105,簡,1664,201701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79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雙 富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雙富公司)之營業員,專門辦理 二胎貸款(可二胎貸款不動產包括農地、建地、應有部分、 房屋等)。適有曾冠榤急需支付生活所需及清償積欠他人欠 款而陷於急迫,於民國102 年7 月上旬某日,經由雙富公司 懸掛在彰化縣鹿港鎮彰草路某處廣告看板上聯絡電話,與甲 ○○聯繫借款事宜後,甲○○為圖高額利息,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雙富公 司或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地政事務所,分別貸放附表所示款項 予有急需現金週轉之曾冠榤,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 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曾冠榤共向甲○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支付利息及設定費共24 萬9 千元。嗣曾冠榤不堪負荷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冠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被害 人簽發予被告之本票正本11紙、被害人書立予被告之借款 收據正本1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8 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被告擔任貸款業務名片影本1 紙。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曾冠榤所收取之利息,經 換算年利率達85.7%至92.3%,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 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 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 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 、小額之授信)利率介於10%至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 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 % 等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罪。附表編號6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 重利罪。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 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中除收取高額 利息外,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另酌之被告實際收取之重利金額尚非甚鉅,兼衡 其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檢察官與被告於偵查時達成量刑合意,各罪均量處拘役 13日之刑,且被害人同意,經記明筆錄,檢察官據此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就當事人量刑合意部分,本院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款但書各款情形,爰量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各宣告拘役13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就各罪宣告拘役13日之部分,即不得上訴;併 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1.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 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裁判時,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於偵訊供 稱被害人曾冠榤已還清全部款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6頁 背面),故本院估算,至少被告在各次借款時,預扣之利 息及設定費等重利,在被害人清償債務時,可謂已實際取 得,合計為24萬9 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犯罪 所得為45萬元容有誤會),被告既是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換言之,如果無法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是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 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將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 ,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 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扣案之本票 11張、借據11張等物,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 正前第344 條、修正後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借款時間│借款金│實際取得│約定計息方式 │擔保及支付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額 │金額 │ │ │ │
├─┼────┼───┼────┼───────┼───────┼────────┤
│1 │102 年7 │10萬元│8 萬4000│每2 月為1 期,│1.開立票號 │甲○○犯重利罪,│
│ │月25日某│ │元 │每期利息6000元│ WG0000000號 │處拘役拾參日,如│
│ │時許 │ │ │,借款時預扣利│ 之面額1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息6000元及設定│ 本票1 張(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1 萬元。 │ 偵卷第1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經換算後之年│2.簽立金額10萬│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利率達:6000元│ 元之借據1 張│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8400元×2 次│ (見偵卷第1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6 ≒85.7%)│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3.將曾冠榤在彰│追徵其價額。 │
│ │ │ │ │ │ 化縣鹿港鎮鹿│ │




│ │ │ │ │ │ 和路0 段000 │ │
│ │ │ │ │ │ 巷00弄00號住│ │
│ │ │ │ │ │ 處設定10萬元│ │
│ │ │ │ │ │ 抵押權予林政│ │
│ │ │ │ │ │ 諭。 │ │
├─┼────┼───┼────┼───────┼───────┼────────┤
│2 │102 年11│10萬元│8 萬1000│每2 月為1 期,│1.開立票號 │甲○○犯重利罪,│
│ │月12日某│ │元 │每期利息6000元│ WG0000000號 │處拘役拾參日,如│
│ │時許 │ │ │,借款時預扣利│ 之面額1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息6000元、設定│ 本票1 張(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1 萬元及編號│ 偵卷第1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1 利息1 月3000│2.簽立金額10萬│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 │ │元。 │ 元之借據1 張│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經換算後之年│ (見偵卷第17│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利率達:6000元│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81000 元×2 │3.將曾冠榤在彰│追徵其價額。 │
│ │ │ │ │次×6 ≒88.8%│ 化縣鹿港鎮鹿│ │
│ │ │ │ │) │ 和路0段000巷│ │
│ │ │ │ │ │ 00弄00號住處│ │
│ │ │ │ │ │ 設定10萬元抵│ │
│ │ │ │ │ │ 押權予甲○○│ │
│ │ │ │ │ │ 。 │ │
├─┼────┼───┼────┼───────┼───────┼────────┤
│3 │103 年2 │10萬元│7 萬8000│每2 月為1 期,│1.開立票號 │甲○○犯重利罪,│
│ │月12日某│ │元 │每期利息6000元│ WG0000000號 │處拘役拾參日,如│
│ │時許 │ │ │,借款時預扣利│ 之面額1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息6000元、設定│ 本票1 張(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1 萬元及編號│ 偵卷第1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1 、2 之利息1 │2.簽立金額10萬│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 │ │ │ │月6000元。 │ 元之借據1 張│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經換算後之年│ (見偵卷第1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利率達:6000元│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78000 元×2 │3.將曾冠榤在彰│追徵其價額。 │
│ │ │ │ │次×6 ≒92.3%│ 化縣鹿港鎮鹿│ │
│ │ │ │ │ ) │ 和路3 段622 │ │
│ │ │ │ │ │ 巷20弄42號住│ │
│ │ │ │ │ │ 處設定10萬元│ │
│ │ │ │ │ │ 抵押權予林政│ │
│ │ │ │ │ │ 諭。 │ │
├─┼────┼───┼────┼───────┼───────┼────────┤




│4 │103 年3 │30萬元│25萬2000│每2 月為1 期,│1.開立票號 │甲○○犯重利罪,│
│ │月6 日某│ │元 │每期利息1 萬 │ WG0000000號 │處拘役拾參日,如│
│ │時許 │ │ │8000元,借款時│ 之面額3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預扣利息1 萬 │ 本票1 張(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000元及設定費│ 偵卷第1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3 萬元。 │2.簽立金額30萬│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 │ │ │ │(經換算後之年│ 元之借據1 張│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利率達:18000 │ (見偵卷第19│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元÷252000元×│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 次×6 ≒85.7│3.將曾冠榤在彰│追徵其價額。 │
│ │ │ │ │%) │ 化縣鹿港鎮鹿│ │
│ │ │ │ │ │ 和路0 段000 │ │
│ │ │ │ │ │ 巷00弄00號住│ │
│ │ │ │ │ │ 處設定30萬元│ │
│ │ │ │ │ │ 抵押權予林政│ │
│ │ │ │ │ │ 諭。 │ │
├─┼────┼───┼────┼───────┼───────┼────────┤
│5 │103 年4 │20萬元│16萬8000│每2 月為1 期,│1.開立票號 │甲○○犯重利罪,│
│ │月17日某│ │元 │每期利息1 萬 │ WG0000000號 │處拘役拾參日,如│
│ │時許 │ │ │2000元,借款時│ 之面額2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預扣利息1 萬 │ 本票1 張(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00元、設定費│ 偵卷第1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2 萬元。 │2.簽立金額20萬│得新臺幣參萬貳仟│
│ │ │ │ │(經換算後之年│ 元之借據1 張│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利率達:12000 │ (見偵卷第2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元÷168000元×│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 次×6 ≒ │3.將曾冠榤在彰│追徵其價額。 │
│ │ │ │ │85.7%) │ 化縣鹿港鎮鹿│ │
│ │ │ │ │ │ 和路0 段000 │ │
│ │ │ │ │ │ 巷00弄00號住│ │
│ │ │ │ │ │ 處設定20萬元│ │
│ │ │ │ │ │ 抵押權予林政│ │
│ │ │ │ │ │ 諭。 │ │
├─┼────┼───┼────┼───────┼───────┼────────┤
│6 │103 年6 │10萬元│8 萬4000│每2 月為1 期,│1.開立票號 │甲○○犯重利罪,│
│ │月23日某│ │元 │每期利息6000元│ WG0000000號 │處拘役拾參日,如│
│ │時許 │ │ │,借款時預扣利│ 之面額1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息6000元及設定│ 本票1 張(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1 萬元。 │ 偵卷第1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經換算後之年│2.簽立金額10萬│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利率達:6000元│ 元之借據1 張│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84000 元×2 │ (見偵卷第2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次×6 ≒85.7%│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3.將曾冠榤在彰│追徵其價額。 │
│ │ │ │ │ │ 化縣鹿港鎮鹿│ │
│ │ │ │ │ │ 和路0 段000 │ │
│ │ │ │ │ │ 巷00弄00號住│ │
│ │ │ │ │ │ 處設定10萬元│ │
│ │ │ │ │ │ 抵押權予林政│ │
│ │ │ │ │ │ 諭。 │ │
├─┼────┼───┼────┼───────┼───────┼────────┤
│7 │103 年7 │10萬元│8 萬4000│每2 月為1 期,│1.開立票號 │甲○○犯重利罪,│
│ │月22日某│ │元 │每期利息6000元│ WG0000000號 │處拘役拾參日,如│
│ │時許 │ │ │,借款時預扣利│ 之面額1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息6000元及設定│ 本票1 張(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1 萬元。 │ 偵卷第1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經換算後之年│2.簽立金額10萬│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利率達:6000元│ 元之借據1 張│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84000 元×2 │ (見偵卷第2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次×6 ≒85.7%│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3.將曾冠榤在彰│追徵其價額。 │
│ │ │ │ │ │ 化縣鹿港鎮鹿│ │
│ │ │ │ │ │ 和路0 段000 │ │
│ │ │ │ │ │ 巷00弄00號住│ │
│ │ │ │ │ │ 處設定10萬元│ │
│ │ │ │ │ │ 抵押權予林政│ │
│ │ │ │ │ │ 諭。 │ │
├─┼────┼───┼────┼───────┼───────┼────────┤
│8 │103 年8 │10萬元│8 萬4000│每2 月為1 期,│1.開立票號 │甲○○犯重利罪,│
│ │月5 日某│ │元 │每期利息6000元│ WG0000000號 │處拘役拾參日,如│
│ │時許 │ │ │,借款時預扣利│ 之面額1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息6000元及設定│ 本票1 張(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1 萬元。 │ 偵卷第1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經換算後之年│2.簽立金額10萬│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利率達:6000元│ 元之借據1 張│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84000 元×2 │ (見偵卷第23│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次×6 ≒85.7%│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3.將曾冠榤在彰│追徵其價額。 │
│ │ │ │ │ │ 化縣鹿港鎮鹿│ │
│ │ │ │ │ │ 和路0 段000 │ │




│ │ │ │ │ │ 巷00弄00號住│ │
│ │ │ │ │ │ 處設定10萬元│ │
│ │ │ │ │ │ 抵押權予林政│ │
│ │ │ │ │ │ 諭。 │ │
├─┼────┼───┼────┼───────┼───────┼────────┤
│9 │103 年8 │10萬元│8 萬4000│每2 月為1 期,│1.開立票號 │甲○○犯重利罪,│
│ │月28日某│ │元 │每期利息6000元│ WG0000000號 │處拘役拾參日,如│
│ │時許1 │ │ │,借款時預扣利│ 之面額1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息6000元及設定│ 本票1 張(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1 萬元。 │ 偵卷第1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經換算後之年│2.簽立金額10萬│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利率達:6000元│ 元之借據1 張│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84000 元×2 │ (見偵卷第2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次×6 ≒85.7%│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3.將曾冠榤在彰│追徵其價額。 │
│ │ │ │ │ │ 化縣鹿港鎮鹿│ │
│ │ │ │ │ │ 和路0 段000 │ │
│ │ │ │ │ │ 巷00弄00號住│ │
│ │ │ │ │ │ 處設定10萬元│ │
│ │ │ │ │ │ 抵押權予林政│ │
│ │ │ │ │ │ 諭。 │ │
├─┼────┼───┼────┼───────┼───────┼────────┤
│10│103 年9 │10萬元│8 萬4000│每2 月為1 期,│1.開立票號 │甲○○犯重利罪,│
│ │月22日某│ │元 │每期利息6000元│ WG0000000號 │處拘役拾參日,如│
│ │時許 │ │ │,借款時預扣利│ 之面額1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息6000元及設定│ 本票1 張(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費1 萬元。 │ 偵卷第1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經換算後之年│2.簽立金額10萬│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利率達:6000元│ 元之借據1 張│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84000 元×2 │ (見偵卷第2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次×6 ≒85.7%│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3.將曾冠榤在彰│追徵其價額。 │
│ │ │ │ │ │ 化縣鹿港鎮鹿│ │
│ │ │ │ │ │ 和路0 段000 │ │
│ │ │ │ │ │ 巷00弄00號住│ │
│ │ │ │ │ │ 處設定10萬元│ │
│ │ │ │ │ │ 抵押權予林政│ │
│ │ │ │ │ │ 諭。 │ │
├─┼────┼───┼────┼───────┼───────┼────────┤
│11│103 年10│20萬元│16萬8000│每2 月為1 期,│1.開立票號 │甲○○犯重利罪,│




│ │月27日某│ │元 │每期利息1 萬 │ WG0000000號 │處拘役拾參日,如│
│ │時許 │ │ │2000元,借款時│ 之金額20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預扣利息1 萬 │ 本票1 張(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00元及設定費│ 偵卷第1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2 萬元。 │2.簽立面額20萬│得新臺幣參萬貳仟│
│ │ │ │ │(經換算後之年│ 元之借據1 張│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利率達:12000 │ (見偵卷第2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元÷168000元×│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 次×6 ≒85.7│3.將曾冠榤在彰│追徵其價額。 │
│ │ │ │ │%) │ 化縣鹿港鎮鹿│ │
│ │ │ │ │ │ 和路0 段000 │ │
│ │ │ │ │ │ 巷00弄00號住│ │
│ │ │ │ │ │ 處設定20萬元│ │
│ │ │ │ │ │ 抵押權予林政│ │
│ │ │ │ │ │ 諭。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