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01號
SLDV,105,婚,101,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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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蔡佳均 
被   告 高聖智(Muhammad Ashar Azam ,Siddiqui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聖智(Muhammad Ashar Azam ,S iddiqui )為巴基斯坦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與原告結 婚,並於101 年間來臺。被告來臺後,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雖於104 年間及105 年間有工作,惟仍不斷向原告抱怨 薪資不夠,並責怪原告未提供其足以享受之生活。嗣被告於 105 年10月4 日離家出走,並將薪資提領一空,全歸自己享 用,完全不負擔家計生活。而被告前持偽造結婚相關文件, 遂行來臺工作之目的,已違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 並於離家後,與同為巴基斯坦籍友人林阿里(Saleen Uddin Siddiqui)在原告任職之公司進行詐騙,破壞原告任職公司 之網站,意圖使原告失業,已觸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經原 告向法院提出告訴後,現已潛逃出境返回巴基斯坦,並遭我 國法院通緝在案。且期間被告不滿原告提出告訴,致其無法 在臺灣工作,乃心生不滿,於104 年10月22日誣告原告妨害 自由,並恐嚇殺害原告,原告則亦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 本件原告在臺灣觸犯多項刑事案件,遭我國法院發布通緝, 且傷害原告及原告任職之公司,更離家不返,是兩造間有無 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3 月 22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21930號函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 主張被告婚後未曾負擔家計,且早已離家出走不返,更在臺 灣觸犯多項刑事案件,並已潛逃出境,現遭通緝在案等情, 亦提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80 號刑事裁定、存證信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事前案、入 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4 年11月8 日即已出境,並於105 年 3 月18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上開 函示所附之處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憑。此外,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巴基斯坦 國人民,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 造婚後同住於我國新北市(見上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所載),並在臺灣共同生活,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 共同之住所地法,即適用我國法規定,合先敘明。六、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 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未曾負擔家計,並多次與原告發生爭 執,致兩造間因此相互提告,更因觸犯多項刑事案件,經我 國檢察署發布通緝,已於104 年11月8 日出境後,未再返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 年,且離家後亦未曾與原告有 何聯繫,且被告經我國通緝在案,並已出境,亦難期被告再 返回臺灣投案,是以難認被告有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真意,



堪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且因兩 造互相訴訟,婚姻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已無法再回婚姻 正常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 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且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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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