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90號
SLDV,103,重訴,490,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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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欽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敏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
1月8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之103 年12月19日
,當庭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之總經理期間,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968 萬1,036 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71 頁)。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所請求範圍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968 萬1,0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3,2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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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