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297號
TPDM,89,簡上,297,200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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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建發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建發係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七樓泰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康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以泰康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為○○○○○○○○○○○號、發票日為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票號為QA八0三七00一號、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業經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交付林文宗作為支 付業務佣金之用,林文宗並已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將該紙支票交付其妻陳麗月,並 未遺失,廖建發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後之某時,至台 北市敦化北路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虛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 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 分,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報請偵辦。嗣因執 票人陳麗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新莊市安泰銀行新莊分行提示該紙 支票不獲兌現,聯絡林文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發對於右揭時、地掛失止付右紙支票之事實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並未謊報支票遺失,當初因不知該紙支票在林文 宗處,又未與林文宗聯絡上,以為該紙支票遺失,方辦理掛失止付,渠係在掛失 止付後才知悉該紙支票在林文宗手中,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掛失止付該紙支票,嗣並經陳麗月提示後不獲兌現 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據證人陳麗月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有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於掛失止付時不知該紙支票在林 文宗處,係於掛失止付後方知悉上情云云,然查證人林文宗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結 證,該紙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親自交付,當時除該支票外,尚交付伊另 紙三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而該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兌現,且被告簽發



支票時,伊有與被告會算交易明細之金額,並經被告核認無誤後簽名確認,又被 告在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一天曾以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當時 被告提及因太欣國際公司支付之尾款支票業已退票,故擬將該款項解決後,再支 付該紙支票之佣金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徵之被告亦 坦認交付證人林文宗之該紙支票,確係支付林文宗佣金之用,而在掛失該紙支票 之前,林文宗所介紹之太欣國際向其經營之泰康公司買機器設備的貨款支票業已 退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又有被告與之會算之單據 在卷可稽,矧被告交付林文宗之該紙支票,既係被告本人親自交付,而被告就該 筆佣金,復曾與林文宗會算後簽名確認,而被告除本案之該紙支票外,又曾支付 另紙支票並經林文宗提領兌現,佐以該紙支票之金額高達十八萬四千元,被告卻 無法確定該紙支票在林文宗手中,衡情顯與常情有悖;再參以證人林文宗所介紹 之太欣國際公司向被告經營之泰康公司購買事務機器所支付之尾款支票,確遭退 票無訛,此除據被告及證人林文宗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所立之文件一紙可佐,則被告於知悉證人林文宗所介紹之買賣尾款支票業已退 票之情形下,翻悔不願支付證人林文宗該筆佣金,與常情尚無違背,兩相比較, 顯以證人林文宗之證言較符真實為可採,被告所辯渠不知該紙支票在證人林文宗 處,無誣告之犯意一節,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泰康公司員工 朱月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所以掛失該紙支票係因該支票之發票日即將屆至 ,而該紙支票既未經簽收,亦無掛號收據,因不知該紙支票交予何人,向被告詢 問,被告也不記得,方辦理掛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云云 ,然被告業已知悉該紙支票在林文宗處,已認定如前述,證人朱月榮之證言,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引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廖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 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知該紙支票在林文宗手中,無誣告 之犯意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罪後已將該紙掛失支票之款項予林文宗兌現,此業據證人 陳麗月林文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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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