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1345號
TNEV,105,南小,1345,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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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吳榮林  臺南市○○區○○○村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祥
      劉智遠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 南監獄)受刑人,被告臺南監獄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舉辦書 展,原告於書展中購買新臺幣(下同)400多元書籍,扣款 單上印有「勞作金」或「保管金」扣款之選擇,原告選擇自 勞作金扣款,惟被告臺南監獄未尊重原告意願,竟自保管金 扣書款,被告臺南監獄、被告陳進豐即臺南監獄典獄長,執 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依兩公約所得享有之自由處置天然財富 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精神損失10萬元,所得賠償金額直接交本院捐給臺南市 喜憨兒團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 5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豐係被告臺南監獄之法定代理人, 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逕依民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關於財產受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參照),非可請求精神賠償金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依兩公約所得享有之自由處 置天然財富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賠償金10萬 元,於法顯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 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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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