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876號
TPBA,105,訴,876,20170105,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6號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樹立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
吳明珠
簡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4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4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逾期辦理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1,720,900元,經被告查 獲,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1,762,562元,補徵稅 額15,891,8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 易所得16,74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4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8313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前 揭復查決定撤銷,並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1,684,600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因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經財政部104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3860號訴願 決定予以不受理,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4年9月21 日具函,主張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9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程序,案 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4年11月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 4036131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原補稅處分(被告管理代號A1 10015Z9701076000385025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104年3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7775號復查 決定書及104年5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8313號重 審復查決定書)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承購權原始取得成本為何無從核實認定,被 告未依法採取推計課稅之方式,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行政程序重開: ⒈原告於97年5月14日出售因繼承所取得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000巷0弄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之土地承購權(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財產),原告未申報出售系爭房 屋與土地承購權之財產交易所得稅,亦無從提出繼承取得 當時系爭房屋與土地承購權之原始取得成本證明文件,則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財政部核 定標準核定之,即採推計課稅之認定方式,然被告於原補 稅處分逕行採用核實課稅之方式核定系爭財產之財產交易 所得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平等原則之法理。
⒉原告於97年5月14日出售因繼承取得之系爭財產,迄至102 年被告請求原告補稅時為止,已歷經23年之久,則原告於 繼承當時,系爭房屋與土地承購權之原始取得成本為何, 實無從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無從核實認定本件系爭財 產中「土地承購權」之原始取得成本,則徵諸最高行政法 院88年度判字第469號、103年度判字第313號、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財產財 產交易所得稅額之核定,應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即 採「推計課稅」之認定方式,始符稅捐稽徵之基礎原則, 核屬無疑。
㈡推計課稅係指財政部應就此類財產交易所得稅額情事,核定 一統一標準,以資遵循,諸如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定 ,財政部即於每一年度均定一核定標準,本件原告出售系爭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則應依97年度財政部核定之標準,依房 屋評定現值之29%計算;至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承購權交 易所得,則應由財政部訂定核定標準核定之,而非無視於土



地承購權之存在,逕將系爭買賣之總價金4,200萬元全數認 定為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否則有違核實課徵原則: ⒈本件系爭買賣,原告無從提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承購權 之原始取得成本費用證明文件,應依財政部87年8月13日 台財稅第871959188號函釋意旨,採取推計課稅方式,即 以財政部所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況參諸本院89 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案例,被告亦確實曾依財政部核定 標準核定房屋買賣之財產交易所得,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非有正當理由被告實不得於本件財產交 易所得之核定為差別待遇。復參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財 稅字第09804502090號函所示97年度財政部核定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臺北市為房屋評定現值之29%計算,則被告應 以系爭房屋出售當年之評定現值之29%計算系爭財產之財 產交易所得,始為合法。
⒉其次,就系爭土地承購權之部分,觀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足見財政部甚至曾就高爾夫球 會員證之交易所得訂定核定標準,該案中雖法院最後採取 核實認定之方式,然此係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該案之 納稅義務人已盡協力義務,而得採取核實認定之方式,惟 本件系爭買賣,原告實無從盡其協力義務,以證明系爭土 地承購權之原始取得成本,揭諸實質課稅之基礎原則,關 於系爭土地承購權之交易所得,實應採取推計課稅之方式 認定,即應由被告提請財政部訂定核定標準為核定,實屬 無疑。
⒊縱認本件應核實認定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此為假設語氣) ,原告於79年5月23日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承 購權,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時 既已扣除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成本,系爭土地之土地承購 權原始取得成本亦應核實扣除,惟被告就土地承購權之部 分,漏未核實認定,已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規 定:
⑴原告於79年5月23日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財產,應依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亦即不論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法律權源究為租賃或借貸關係,系爭土地承購權係依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及國防部與 臺北市政府簽訂之「合作運用眷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協 議書」,而由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配售戶所享有,屬



「權利」之性質,準此,原告既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 地承購權,自應於核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繼承 時土地承購權之時價,自屬無疑。
⑵抑且,被告亦應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158 1093號函(下稱83年函)釋意旨,以出售時系爭房屋之 評定現值及土地承購權價值之比例區分計算「房屋價格 」與「土地承購權之價格」,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系爭房 屋與土地承購權之時價,核定系爭財產之財產交易所得 。被告所為原補稅處分,均漏未區分計算「房屋價格」 與「土地承購權之價格」,並扣除繼承時「土地承購權 之時價」,以核實認定系爭財產之財產交易所得,實已 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及被告就系爭買賣之 標的確實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承購權乙事並不 爭執,原告出售系爭財產時,除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外,尚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承購權,況系爭 房屋自66年5月9日為建物第1次登記,迄至97年5月14 日原告與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建設)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1年,房屋價值 所剩無幾,龍麟建設以高達4,200萬元高價買受系爭 財產,衡情係為將來得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並拆除系 爭房屋以建造新屋販售獲利,故系爭買賣價格絕大部 分應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值而非系爭房屋本身 ,是以,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4,200萬元盡數 核列為出售系爭財產之財產交易所得,已明顯違反核 實課徵原則。
②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前提,以稅捐稽徵機關就原始 取得成本查核明確為前提要件,惟本件系爭財產之買 賣關於原始取得之成本,因距離時間久遠原告已無任 何資料可提供,被告亦未確實查核關於「土地承購權 」之原始取得成本,故本件買賣實不應採取「核實課 稅」之認定方式已如前述,縱認應採取核實課稅之認 定方式(假設語氣),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未劃分系爭 房屋與土地承購權之各別價額,且系爭買賣標的實包 含系爭房屋與土地承購權,則被告應依據財政部83年 函釋意旨,分別計算系爭房屋與土地承購權之財產交 易所得,並分別扣除原告於79年5月23日繼承取得系 爭房屋與土地承購權當時之原始取得成本,始為適法 。被告於基礎事實幾近一致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案例中,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方式即係依照財 政部83年函釋意旨核認。
⒋徵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被告 就本件財產交易所得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僅擔負協力義務,於原告無從盡協力義務之時,被 告仍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細 究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其以稅捐稽徵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原則進行稅捐稽徵程序為前提,當事人僅係負擔 「申報協力義務」,非謂舉證責任轉換至當事人,況被告 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與稅捐稽徵程 序毫無干係,亦不得與本件財產交易所得稅之事件相互比 附援引。
㈢再者,被告於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時價 」之規定,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時價」,實 有違誤:
⒈本件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財產,非因贈與取得,況所 得稅法本就「時價」之用語有所定義,依文義解釋與體系 解釋,相同法律條文用語應統一解釋其用語與定義,則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定義應與所得 稅法第46條所定「時價」為相同解釋。被告主張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規定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 相同解釋云云,惟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係於52年修 訂公布,而遺產及贈與稅法遲至62年始訂定,實無兩者為 相配合之規定,更無以新訂條文解釋原有條文規範之可能 ,被告擅以不同法律(即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為解釋 ,適用法規實有違誤。
⒉所得稅法第46條實已明定所謂「時價」,係指資產之當地 市場價格,而非房屋評定現值,此亦為法律規範應為文義 解釋與體系解釋之基礎原則,被告逕以財政部102年11月 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函(下稱102年函)釋為依 據,認定應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價」規定為相同 解釋,惟財政部102年函釋係指「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財產之取得原因為繼承而 非贈與,不應擅自擴張函釋意旨擴大其適用範圍。 ㈣本件系爭財產中關於「土地承購權」之原始取得成本以及系 爭房屋之改良費用支出,並無相關證明文件,依最高行政法 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意旨,應依一般標準核定改良費用 ,並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之,被告遽謂前揭判例係在解釋



財政部57年5月22日台財稅發字第6286號及台財稅發字第261 19號函,因此些令釋均未納入98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故前 揭判例不應適用云云,實屬無稽,適用法律難謂合法: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法院就各機關所公布之 行政命令,實不受其拘束,則縱財政部前開2函釋均未納 入98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仍無礙於前揭判例效力,依租 稅法律主義,被告仍應遵循前揭判例意旨為財產交易所得 之核定。
⒉系爭房屋位處正義國宅社區,曾因88年之921大地震影響 成為危樓,原告確實為此曾支出「改良費用」,僅因單據 未保存而遺失,故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依前揭判例意旨, 自應依一般標準核定改良費用,並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始為適法妥當。
㈤聲請調查證據:懇請函詢龍麟建設(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其於97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承購權,買賣價金約定4,200萬元,請 問買賣價金之數額如何訂定?其中房屋及土地承購權之買賣 償金各為何?又土地承購權之價值於79年至97間有無變動? 變動幅度為何?」待證事實:系爭買賣之標的包含房屋及土 地承購權,惟「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僅有總價之記載,而「 房屋」與「土地承購權」之買賣價金分別為何,以及原告於 79年繼承取得時土地承購權之價值為何,均涉及本件系爭買 賣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與土地承購權原始取得成本之核定, 亟待釐清。
㈥綜上,被告逕自採取核實認定之方式核定本件系爭財產之財 產交易所得應補徵稅額,已明顯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 條之2第1項、財政部歷年來之函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 定平等原則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告既未採用推計 課稅之方式認定本件系爭財產之財產交易所得,亦未依一般 標準核定改良費用,其所為原補稅處分實有違誤云云。四、被告主張:
㈠本件核課稅捐處分,並無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請求程序重開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顯無理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惟須具 備符合:⑴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⑵須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⑶申請人



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 由;⑷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發生或知悉有重新 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 ,否則即難謂其申請程序重開為有理由。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在本件為原補稅處分)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明顯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而言,倘納稅義務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 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事由,申請重開該稅捐 核課處分事件行政程序者,自應以原稅捐核課處分適用之 法規錯誤,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為限。
㈡被告核實計算原告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所得稅法明文,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應依本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規定採「核實認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 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 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既已查得實際出售價 格及原始取得成本(以原告79年間繼承系爭房屋時據以課徵 遺產稅之房屋評定現值315,400元),即依前揭規定核實計 算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違誤。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7條之2第1項規定係針對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仍以核實認定為原則,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得依財部核定標準核定,惟僅限出售房屋案件。 ㈢本件為原告核實認定申報案件,且系爭財產為繼承取得,非 出價取得,與原告援引判決之情形不符,自不得援引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係出售債務人之房屋 ,約定先行過戶,再委由債務人出售核課財產交易所得,惟 原告業據提出相關付款記錄證明文件為成本單據佐證資料; 次查該院103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借 名登記其中之一出資人,嗣出售土地予第三人獲利,就其投 資比例分配價款核課其他所得案件;再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係出售原為出價取得之高爾夫球場 會員證,核課財產交易所得案件;又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係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 得,故依據86年度個人財產交易所得明細之通報資料,以財 政部核定標準核定增列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所有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㈣本件原告於97年5月14日與龍麟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賣價明確,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採「核實認定



」之財產交易所得,至於土地承購權之成本,原告迄未能提 示相關具體事證,被告自無從核實認定,非屬適用法規之違 誤:
⒈依財政部90年5月16日台財產管字第0900008768號函所述 ,該案讓售對象及讓售價格至前開財政部發文時尚無定論 ,本件係原告於79年繼承登記取得之財產,其繼承登記時 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自無繼承時土地承購權之時 價可供減除,又系爭財產屬正義國宅社區,土地原為國家 所有,提供眷戶無償使用,嗣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 規定興建而享有土地承購權,該土地承購權亦為無償取得 ,非出價取得。
⒉原告出售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房屋(含本戶土地承購權),出售價款42,000,000元, 並未劃分個別成交價額,惟無論是出售房屋或是土地承購 權,其所得之性質,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之財產交易所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⒊按所得稅法明文,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應依本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規定採「核實認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 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既已查得實 際出售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以原告79年間繼承系爭房屋 時據以課徵遺產稅之房屋評定現值315,400元),即依前 揭規定核實計算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至於系爭房屋及權利是否分別計算損益,並不影響本件 計算及核課結果,原告所爭執者,應為成本及費用之有無 ,其主要爭點在於「權利」之成本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具 體事證,被告自無從審酌,亦非屬適用法規之違誤。 ⒋財政部83年函釋係所得稅法針對個人出售房地,基於土地 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為 免稅所得,僅針對房屋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財產交易 所得,故如買賣契約僅載明房地總價而未劃分房地個別價 格者,因其價格包含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為區分計算屬 於房屋的應稅財產交易所得,爰規範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土 地公告現值比例為拆分基礎,以為合理計算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本件原告出售之土地承購權屬於應稅所得,與土 地屬免稅所得性質不同,自無所得拆分之必要性及財政部 83年函釋適用餘地。
⒌至原告所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其內容與本件 並不相同,該案係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及土地使用權(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附有租金及租期地上權),其出售標



的之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之成本計算,係以前階段繼承取得 時據以課徵遺產稅之時價為準,該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價額 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地上權估價標 準計算課徵遺產稅,惟本件土地承購權與前開土地使用權 既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⒍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所得 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客觀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3 號判決亦明白揭示。因此,成本、費用之有無及多寡,乃 最接近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 責任;查原告迄今未能提示因系爭財產交易發生之相關費 用具體事證,致被告無從審酌,自不得予以核實減除。承 上,系爭房屋及權利是否分別計算損益,並不影響本件財 產交易所得計算及核課結果,故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事,並 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 條第3項之時價規定係相配合: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承財產為房屋時, 法律擬制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繼承時之時價,是以繼承 財產為房屋而出售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 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房屋繼承時之時價,自是 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繼承時之時價。其以前階 段取得時據以徵(免)稅捐之課稅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 算交易損益之成本,前後一貫,符合公平原則。又無論係 受贈取得或繼承取得之財產,其取得成本原應為零,但為 避免已課徵遺產或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因此受 贈與人或繼承人嗣後出售受贈或繼承取得之財產,即應以 取得該房屋時據以課徵遺產及贈與稅之課稅基準為成本予 以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避免重複課稅。 ⒉又財政部102年函釋對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於 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予以 規範課稅,該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2款規定,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自法 條生效之日即有適用,且被告業於前行政程序階段以重審 復查決定變更改依原告97年間繼承系爭房屋據以課徵遺產 稅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該房屋之取得成本,是本件尚無原 告指摘適用財政部102年函之爭議。
⒊另所得稅法第46條係規範在所得稅法第3章「營利事業所 得稅」第4節之資產估價規定,而非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 規定,原告主張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



時價定義,應與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之時價以決算日資產 之當地市場價格為相同解釋,而非房屋評定現值乙節,顯 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㈥本件為核實認定之案件,與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 例之情形不符,自不得援引適用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改良 費用:
⒈原告主張應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按一 般標準核定改良費用,查該判例係在解釋財政部57年5月 22日台財稅發字第6286號及(59)台財稅發字第26119號 令釋之適用情形,該令釋係就「取得價格」及「改良費用 」均無從查考者,稽徵機關方訂立公式核定成交價格及改 良費用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惟相關令釋未納入98年度所 得稅法令彙編,即已不再適用,且與現制以房屋評定現值 依財政部頒定標準(即淨利率)推計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 未符,又本件為核實認定之案件,與該判例之情形不符, 自不得援引適用,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可資 參採。
⒉又本件財產係79年繼承取得,應以繼承時取得之房屋評定 價格為成本減除,至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出售前之使用 期間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用,自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提示 相關費用支出之具體事證,致被告無從審酌,自不得予以 核實減除等語。
五、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其他具 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及「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 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 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9條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再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 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 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 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 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個人出售房屋, 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 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 定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 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末按「 (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2項)前項所稱時價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規定。又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 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有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 00號函釋(即102年函)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 卷、訴願卷案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 由。
七、本件係原告逾期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含本戶土 地承購權)之財產交易所得0元(收入42,000,000元,扣除 必要費用及成本42,000,000元)(原處分卷第32至34頁), 惟未檢附成本、相關費用單據及付款證明供核。經被告按查 得實際出售價格42,000,000元,減除88年受贈自配偶范春芳 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79,100元(本院卷第235頁,附件1 ),核定上開財產交易所得41,720,900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被告以核算上開財產交易所得時,漏未減除契稅 16,746元,准予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6,746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 定重新審查結果,以原告於79年5月2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於86年間贈與配偶范春芳范春芳復於88年間回贈原告 ,嗣原告於97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是核算系爭房屋財產交易 所得時,應以第1次贈與前之原始成本315,400元為準(本院 卷第236頁,附件2),經重行核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41,684



,600元(42,000,000元-315,400元),乃以104年5月20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8313號重審復查決定略以:「…… 查㈠申請人97年5月14日與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龍麟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出售標的為房屋(含本 戶土地承購權),並未劃分個別成交價額,惟無論是出售房 屋或是土地承購權,所得類別及性質並無不同,均屬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㈢按所得稅 法之量能課稅原則,係依納稅義務人經濟給付能力衡量其納 稅義務,本件核定申請人之應納稅額,乃係就其於系爭年度 之綜合所得所彰顯之給付稅捐能力加以核課,自無違反租稅 公平之情事。㈣按所得稅法明文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及權利 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應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 實認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 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 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無申請人主張, 以轉讓價格全額課稅,稅負遠較一般房屋買賣交易為高之情 事。……㈥申請人主張本件為拆遷補償性質,應按財政部74 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計算乙節,查申請人與龍麟 公司係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交易標的為系爭房屋,縱 使龍麟公司購入房屋之目的為拆除房屋重為興建,亦不影響 本件係為出售財產之財產交易所得之性質,申請人主張,核 無足採。……㈧查申請人於79年5月23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於86年間贈與配偶范春芳,范君復於88年間回贈與申請人 ,因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參酌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其成本認定改以該 房屋第一次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即以申請人79年間 繼承系爭房屋之時價315,400元為原始取得成本,經重行核 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41,684,600元【出售價款42,000,000元 -原始取得成本315,400元】」,爰將前揭復查決定撤銷,並 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1,684,6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財政部104 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3860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 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具函,主張:㈠ 本件出售財產包括房屋及權利(土地承購權),應分別計算 其交易所得。㈡本件出售財產總價款42,000,000元,係包括 出售房屋及權利(土地承購權),被告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 得僅減除房屋之成本315,400元,未減除權利之成本及相關 費用。㈢系爭權利(土地承購權)係由政府贈與,原告於該 土地上居住了4、50年,嗣後移轉時卻全額課稅,顯有違租 稅公平及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㈣國軍眷村眷



舍繼承無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亦無需辦理遺產稅申 報,致課徵所得稅之稅負較一般正常申報遺產稅之情形為重 ,進而造成配住戶財產之重大損失,該課稅處分顯有違憲之 虞。㈤已於系爭房屋居住數十年,然該基地非屬自有,出讓 系爭權利(土地承購權)獲取之報酬,應可援用財政部74年 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云 云。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審理結果,以104年11月6日財北國 稅松山綜所字第1040361316號函復略以:「……查台端前 揭主張均已於第1次提起訴願時陳明,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4年5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8313號重審復查決 定逐項審酌論明,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1,684,600元,適 用法規並無違誤。……綜上,本件核課稅捐處分,並無台 端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台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請求 程序重開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申請,顯無理由。……」等 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 決定駁回,合先敘明。
八、原告主張本件核課稅捐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 程序重開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