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000號
TPBA,105,訴,100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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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
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永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朝亮(主席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萃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法訴字第10513501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10 2 年度檢評字第16號、第18號及第19號評鑑案件檔案(下稱 系爭檔案),經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以法檢評字第103085 04183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第41條第5 項及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被告評鑑所得資料不得作為審議評鑑事件 目的外使用,原告如欲調閱被告自其他機關所得之資料,請 向原機關調閱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03 年8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681號訴願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01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審 案件),認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係屬 管轄錯誤,並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撤銷,認本件應由法務部 踐行訴願程序並重為決定。嗣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補充訴 願理由,經法務部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 項、第13 條第1 項、第20條以及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關於政府資 訊與檔案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 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 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 係思辨民主開啟對話之機制,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 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 關規定,應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6 條之規範即本於此旨。因此,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 從嚴解釋。
(二)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可知其他法規中 關於政府資訊應否公開或限制之判斷,仍應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為主要依據,特別法並非可無條件優先適用。被告雖 以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之規定作為否准資訊提供之主要抗 辯,惟上開規定不應解釋成全面式、絕對式之禁止,如此 之解釋非但與文義相違(文義僅規範「調查所得資料」, 而非評議過程涉及之全部資訊),亦與「以公開為原則, 限制為例外」之資訊公開本旨不符。換言之,法官法中規 範之法官評鑑與檢察官評鑑,不論就組織組成、決策過程 、評議結果之性質,皆屬政府資訊與政府檔案,是依照政 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兩部基本法之精神以觀,法官法中 關於資訊公開議題之解讀與適用,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與 檔案法為準據。
(三)本件限制資訊公開之範圍與判斷如下:
1、依組織特性為觀察,被告屬獨立機關,不受上級機關直接 指揮監督,故應負有比一般機關更大之資訊揭露義務,藉 以達降低政治力對獨立機關職權行使之影響,進而建立人 民對獨立機關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
2、依程序機制為觀察,法官法賦予得請求評鑑委員會進行法 官或檢察官評鑑之主體,採取「限制申請」之制度,其中 法官法第35條賦予財團法人得請求評鑑者甚至採取了嚴格 之「許可制」,可見立法者對於請求評鑑主體有法規目的 之嚴格限制,此限制除了可避免評鑑制度遭致濫用外,同 時也實質賦予了經許可之財團法人依法官法應有一定之程 序主體地位與程序參與權,例如列席陳述意見、要求調查 證據、申請閱覽卷宗等,此均屬請求權人依法享有最低限 度之基本程序權限,而請求權人事後關於資訊公開之請求 ,即可與事前程序參與之欠缺互為補強。原告係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評鑑請求權人,於評鑑過程未接獲任何程序參與 之通知,亦未參與任何程序,此項程序正義之不足,更有 賴於事後資訊之取得,以得知評鑑過程與結論是否存有瑕 疵,有無悖離公益,善盡監督功能。然而,被告除未讓原 告於評鑑程序中有所參與,事後更全面限制原告關於本件



資訊之申請,且關於本件限制公開之原處分僅援引法官法 之規定作為否准依據,毫無附記具體理由,亦無區隔個別 資訊之情況具體權衡,而係粗率地全面不予公開,實已影 響其評鑑過程與結論之正當性。
3、依評鑑效力為觀察,被告之評鑑結果僅具建議性質,而非 具有實質懲罰之權限,決議結果由主管機關移送至監察院 審查或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官法第40條參照) ,懲戒則須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故被告之決定權限對 於受評鑑人之影響尚屬輕微,關於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之 相關資訊,實並無擴大限制公開甚至全面禁止之理由與必 要。
4、依舉證責任為觀察,原處分涉及資訊限制公開之理由應由 被告舉證:
 參照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7號、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 判決意旨,可知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資訊究是否應予公 開之裁量,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又政府 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機關經被請求 公開資訊而拒絕時,除於有該資訊存否不明之情形由該請 求者負舉證責任外,政府機關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 為合法之責任。然而,被告於原處分與系爭前審案件歷次 答辯中,皆未敘明是否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限制之依據及 裁量之標準。被告雖提出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作為拒絕公 開之依據,然仍未說明任何關於該條款操作之標準、衡量 之因素,以及限制公開之實質舉證與具體理由。 5、依手段選擇為觀察,應以彌封方式與分離原則代替全面絕   對式之禁止公開: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可知對於政府保有 之資訊,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 違反公益或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 ,惟如該資訊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 ,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至於個案中是否屬於限制公開   之範圍,主管機關或法院應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 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亦即,機關僅於合理預 期公開將會損害豁免規定所保護之利益時,方得限制公開 ,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6 、7 、9 款設 有但書規定者(諸如但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有再 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



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且有實證可認後者較前者 更值得保護時,方得不公開。本件原處分資訊之公開完全 無礙於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 正裁判之情形,亦無其他公益考量而有不得公開之情事, 且相關資訊有另案續行偵查之部分,原告已排除於申請範 圍,業能保障被告提出之疑慮,被告全然拒絕原告之申請 ,應屬違法等語。並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 銷。⑵被告對於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申請閱覽、複製系 爭檔案事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法體系觀察,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規定是政府資訊公開 法、檔案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 :
 依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該法第41條第5 項,已經明文 規定被告就檢察官個案評鑑事件調查所得之資料,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 、抄錄。而依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該法第41條第10項 授權訂定之「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0條亦有相同意旨 之規定。參照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立法理由為:「為期法 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法官尊嚴之維護, 於第5 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 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足堪認定法官法乃政府 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至於該條 款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參酌司法院秘書長104 年3 月24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40005263號函意旨,係指依訴訟 法應提供偵查或審判機關、依監察法應提供監察院、依立 法院職權行使相關法規應提供立法院等法令,不包括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本件原告係對檢察官個案評鑑事件 要求閱卷、複製卷宗內資料,其直接應適用之法規範,為 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而非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而依據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檢察官 評鑑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告並無得請求閱卷、複製卷宗資 料之請求權依據存在。
(二)自立法理由觀察,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若非以限制調取為 原則,得供調取為例外,無以達被告設立之宗旨,而本件 調閱即有妨害被告委員職權之行使、損害相關人權益疑慮 情事存在:
1、觀諸原告欲調取之資料即被告移送本院之卷宗清單(詳如



附表所示)編號第1 至19號資料,為第16、18、19號評鑑 事件所取得之資料及受評鑑人意見書或到會陳述意見逐字 稿;編號第40至42號為評鑑委員決議時之選票資料,均為 被告為實施監督、檢(調) 查、取締(是否移送懲戒)等 業務所為調查之資料以及所取得、所實施評鑑決議之資料 ,縱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屬 於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
 2、依據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初始提案之立法意旨所載:「為 期法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法官尊嚴之維 護,故於第五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 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其職權行使須發 揮評鑑功能兼顧法官程序上之保障,且不得因評鑑而影響 審判獨立。又法官評鑑係法官懲戒之前置程序,為維護受 評鑑法官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並顧及調查之需要,除經法 官評鑑委員會決議或受評鑑法官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 則……」等語,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就類似有關公務員風紀、懲處等之調查報告 ,亦認屬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之「有關人事及薪資資 料」,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且人事審議會議資料有整體性,難與其他人事資料切 割,故應全部豁免公開等情,可知倘將被告調查所得資料 (含訪談紀錄、評鑑委員會之討論紀錄)提供予受評鑑人 以外之人或機構閱覽、抄錄,將揭露受評鑑人之人事個資 、並使受評鑑人、第三人之名譽、隱私權益受損,受評鑑 人處理之個案進行受挫或無法期待其能受公平之處置,且 無法期待評鑑委員於評鑑過程,能充分發言及調查,而對 評鑑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尤其,受評鑑人之意見書 、到會陳述意見逐字稿中,為受評鑑人答辯其處理經過, 多有引用偵查或審理案件之內容及其私人間談話之內容等 ;而附表編號第1 至4 、8 至12、19號所示之評鑑資料, 係被告委員之發言內容、內部之簽稿、調卷函文稿等,亦 有引用偵查或審理案件之內容及其私人間談話內容等,更 內含是否對其為人事懲處之資料,皆為對受評鑑人之評擬 、是否懲處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準備作業等文件,而 難以與原始資料做切割,自無「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三)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3 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 下稱系爭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被告委員乃2 年任期制



,其成員除檢察官3 名代表外,並有律師代表3 人、法官 代表1 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4 人,共11人組成, 不論法務部或檢察官全體,均無法左右被告委員之推舉, 故其委員之組成,公益性、專業性、獨立性甚足。又因檢 察官代表僅居少數,評鑑又以決議制為之,且須經由委員 全體會議之討論作成決議,故被告之評鑑過程,已具相當 之獨立性、公益性、專業性、客觀性與透明性,並無由原 告或他人再為公益監督之必要,以免疊床架屋。而原告或 評鑑請求人、社會大眾對於被告評鑑之監督,實可透過被 告對外公告之決議、相關案件之判決、公開法庭之審理過 程、相關人所提供其所涉案件之檢察官偵查書類記載、檢 察署發布之新聞稿等管道,對被告評鑑決議之妥適與否、 甚至評鑑委員之選舉方式、各別委員之適任與否等為評論 之監督。因此,原告主張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為 準據法、有實施公益監督之必要性存在云云,均無依據。(四)依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原告欲主張有調取權利,自 應由原告舉證:
有關被告調查所得之資料,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1條第5 項規定及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2條等規 定可知,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等三 法之規定,得調取被告調查所得資料之外,僅受評鑑人有 限度的得向被告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資 料,原告並無得調取、蒐集、利用之權利依據。且如上所 述,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之規定文義,乃以不准調取為原 則,得調取為例外,是原告主張其有得調取之權利事實存 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故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 分、原告102 年12月23日申請書、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原 處分卷第2 頁、第3 至4 頁、第5 至9 頁),自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檔案,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 檔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 月1 日施 行)。依該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 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 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 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 人之正當權益者。」業已明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且政府機關之拒絕事由,屬限 制權利事項,應有法律依據。政府機關對於依規定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原則應予准許;除有上述法定基 於國家安全等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正當事 由者外,各機關不得無故拒絕,以免損及人民權益。另揆 諸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明定……與其他法令適 用之優先順序。二、為統一政府各級機關檔案管理制度, 以利應用,明定本法適用範圍。至各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 ,其案卷之管理已另有法律規定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等,仍得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據此,縱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已經歸檔而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但倘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
(二)再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 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 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 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 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 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 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第2 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 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第1 條立法理由(下同)載明:「二、政 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



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 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 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第2 條載稱: 「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 司法第393 條第3 項規定,公司下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 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商業登 記法第18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 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 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 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 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 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 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第18 條詳載:「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 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 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 隱私等,爰於本條第1 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 範圍,以資明確。二、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 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 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 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 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 ,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 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 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五、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 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 ),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十一、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 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 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而設,故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言之,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 權利」,凡攸關人民權益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 資訊,除具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 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 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 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因本法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 部分提供之;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 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 ,依本法第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從 而,「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 先適用」。
(三)復按「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 、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法官評鑑委員會組 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官法第30條 第1 項、第41條第5 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有 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有關司法院之規定,於 法務部準用之,亦為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所明定。另依前 揭規定授權制訂之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0條復規定:「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幕僚人員、其他與會人員及 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會議內容之人,對於會議討論事項、 會議內容及過程、評鑑決議書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 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前、後,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對外發表言論。因審議評鑑事件所取得之相關資料,不得 作審議評鑑事件目的外之利用。相關資料於檢察官評鑑委 員會之會議結束後均予收回。審查小組委員因審查評鑑事 件而取得之書面資料,應於提出審查意見書時一併送回之 。……」而揆諸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 期法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法官尊嚴之維 護,於第五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 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準此,關於被告因 調查所取得之資料,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



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且相關參與人員, 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評鑑決議書之內容 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 外發表言論。再參酌檔案法係於88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政府資訊公開法係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而法官法則 係於100 年7 月6 日制定公布全文103 條,其中有關第5 章法官評鑑部分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由此可知,法官法係 制定在後,且基於前揭立法理由,堪認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不僅為檔案法第1 條第2 項之「其他法令規定」、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2 條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被告 依該條款調查所得資料,亦屬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依法令 有保密義務之得拒絕提供之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之政府資訊。易言之,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 規定乃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於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依立 法委員提案版本之立法說明,略以:「為期法官評鑑委員 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法官尊嚴之維護,於第五項明 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依訴訟法應提供 偵查或審判機關、依監察法應提供監察院、依立法院職權 行使相關法規應提供立法院等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 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等語(參原 處分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得提供調查所得資料之對 象限於等同有調查權之偵查或審判機關、監察院、立法院 等,而規範此調閱權限之訴訟法、監察法及立法院職權行 使相關法規等,方屬該條款之「法令另有規定」,政府資 訊公開法、檔案法並不屬之。
(四)關於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0至29、33至 39號之偵查卷等資料部分:
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之檔案,係被告受理原 告及法務部請求進行檢察官個案評鑑事件(下稱系爭評鑑 事件),行調查、討論、決議等程序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內容概要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第20至29、33至39號 係被告基於系爭評鑑事件所調閱之偵查卷影本,而揆諸該 卷證資料,現或已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另簽分102 年度特他 字第15、16號偵辦,或另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理,有被告提出之卷證資料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復陳稱: 「相關原始資料中有部分因為臺北地檢署有案偵查中而由 其調取,另從媒體上得知在臺北地院柯建銘立法委員提起



自訴案件控告前總統馬英九,有關洩密案件的原始資料有 部分在該案中,……」等語(參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 該等卷證資料核屬偵查中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 規定:「(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第3 項)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 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 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 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本不得公開,且原告亦於本院10 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106 年1 月5 言詞辯論期日 分別陳稱:「……目錄中編號20至29、33至39可以排除不 申請閱覽複製,……」、「……項目部分原告願意捨棄編 號20至29、33至39號」等語(參本院卷第113 、192 頁) 。是以,如附表編號第20至29、33至39號所示之卷證資料 ,既係被告基於系爭評鑑事件所調閱,現又為偵查中之資 料,且原告復同意排除申請閱覽、複製此部分卷證(但原 告訴之聲明則不同意減縮),則關於此部分資料,被告自 得拒絕提供。
(五)關於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編號第1 至19、30至32、 40至42號所示之資料部分:
1、查如附表編號第1 至19號所示資料,或為第16、18、19號 評鑑事件所取得之資料,或為受評鑑人意見書及到會陳述 意見逐字稿;附表編號第30至32號所示資料則為立法院公 報初稿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期影本、第9 期影本及第6 期 影本,均係被告因系爭評鑑事件調查所得資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本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 、抄錄,是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洵非無據。至編 號第40至42號所示資料為評鑑委員決議時之選票,縱非屬 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所謂被告「調查所得資料」,然亦屬 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豁 免公開事由。且因系爭評鑑事件係原告及法務部認受評鑑 人有法官法第89條第4 項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個案評鑑,而 該等事由僅係受評鑑人在承辦案件時違反相關規定,尚與 公益無涉,故自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但 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之得公開或提供之情事。 2、原告雖稱: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規定不應解釋成全面式、 絕對式之禁止,否則非但與文義相違,亦與「以公開為原 則,限制為例外」之資訊公開本旨不符。被告應舉證證明 拒絕公開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豁免公開事由等語



。然查,如前所述,法官法第41條第5 項規定不僅為檔案 法第1 條第2 項之「其他法令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被告調查所得資料 亦屬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依法令有保密義務之得拒絕提供 之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政府資訊 ,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屬有據。況且,附表編號第 40至42號所示選票乃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之豁免公開事由,已如前述。另附表編號第 1 至19、30至32號所示資料既係被告就系爭評鑑事件調查 所得之資料,核屬被告對於政府機關之成員即檢察官實施 監督、檢(調)查、取締(是否移送懲戒)等業務所為調 查之資料以及所取得、所實施評鑑決議之資料,亦屬被告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 。而系爭評鑑事件與公益無關,且倘予以公開或提供非受 評鑑之人,則被告委員將因其會議中意見可能被揭露,有 所顧忌而無法暢所欲言,將對被告實施評鑑之目的造成困 難或妨害,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規定,被告仍得拒絕提供。職是,原告前揭主張, 要無足採。
3、原告復稱:原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評鑑請求人,於評鑑 過程未接獲任何程序參與之通知,亦未參與任何程序,此 項程序正義之不足,更有賴於事後資訊之取得,以得知評 鑑過程與結論是否存有瑕疵,有無悖離公益,善盡監督功 能等語。然按「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 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第 1 項)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第2 項)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第一屆檢察官評鑑 委員會成立前及每屆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日前,將票 選之法官代表一名、律師代表三名與各自推舉之法官、律 師以外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分別列冊函送法務 部。(第3 項)法務部部長應自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依前項規定推舉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名單中,遴聘 四人擔任各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法官法第89條第 3 項及系爭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此可知,被告委員之組成,包括檢察官代表3 人、法官代 表1 人、律師代表3 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4 人, 共11人組成,檢察官代表不僅居於少數,委員之來源亦呈 現多元,而具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且不論法務



部或檢察官全體,均無法左右上開機構之被告委員推舉, 足認被告委員之組成,其公益性、專業性、獨立性甚足, 尚無需再藉由原告等評鑑請求人予以監督,故自無因未賦 予原告程序參與權,即需藉由事後資訊公開之請求權予以 補強之問題。是以,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4、原告再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可知對 於政府保有之資訊,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 ,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 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 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本件原處分資訊之 公開完全無礙於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 被告受公正裁判之情形,亦無其他公益考量而有不得公開 之情事,且相關資訊有另案續行偵查之部分,原告已排除 於申請範圍,業能保障被告提出之疑慮,被告全然拒絕原 告之申請,應屬違法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 第1 至19號所示資料,或為第16、18、19號評鑑所取得之 資料,或為受評鑑人意見書及到會陳述意見逐字稿;附表 編號第30至32號所示資料則為立法院公報初稿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期影本、第9 期影本及第6 期影本,均係被告因 系爭評鑑事件調查所得資料,依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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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