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23號
TPEV,106,北簡,523,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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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方品羚
被   告 傳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詠麒
人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 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 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線上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而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而依原告所陳報之出貨單資料 所示,其因履行線上經銷合約書而送貨之地點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準此,系爭合約書經兩造約定其債務履行 地在桃園市,應堪認定。次查,本件被告傳錤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固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惟被告鍾詠麒戶 籍則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應認被告鍾詠麒在中華 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是以本件屬於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排除該條本文 之適用,並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以兩造約定之履行地定其 管轄法院。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 合意由本院管轄乙節,核與卷附合約書內容不符,經本院向 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結果,該節容屬誤載,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按,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債務履行地既 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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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