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092號
TPEV,105,北簡,1309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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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於民 國104 年1 月15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大來公司為消滅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 1 月15日金管外字第10300333460 號函為憑,是大來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來公司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來公 司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11月20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03,373 元(含本金184,355 元、利息 16,318元、費用2,70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 元
合 計 3,5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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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