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7號
TPAA,106,判,5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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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認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漏報利息收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維持漏稅罰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民國96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
⒈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75,173,600元、利息收入1 6,840,994元、「第58欄」0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31 9,79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7,805,310,823元、16,8 52,578元、6,524,655,679元及1,320,953元。 ⒉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列報 營業收入42,067,935,901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28,414,832元、人才培訓支出8,308,656元及其可抵減稅 額2,923,99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42,075,148,135 元、28,335,076元、4,550,986元及1,365,296元。 ⒊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列報營業收入83,646,574,24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84,0 22,762,911元。
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 營業收入總額195,354,460,959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7,62 1,159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19,359,9 61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95,354,811,658元、18,55 0,261元及467,324,495元。
⒌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467,585,780元、已扣抵 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 差額441,900,144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772,621,67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 定為3,734,069,497元、216,860,633元及763,182,288元 。
⒍上訴人漏報利息收入374,133元、虛列折舊費用166,656元 ,計漏報所得額540,789元,按所漏稅額132,597元,分別 按1倍及0.8倍處以罰鍰計124,424元。 ㈡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4004274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申經復查結果: ⒈追認上訴人「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後淨額)553,929,798元;追減利息收入11,584元 及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1,157元。
⒉上訴人子公司富邦產物:追認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79,604元、人才培訓支出1,031,680元及其可抵減稅額503 ,171元。
⒊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追認「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172,470元。
⒋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554,113,852元;追認 合併結算申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72,470元、已扣抵國 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 額83,134,325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合計數78,447元。
⒌追減罰鍰18,738元。
⒍其餘復查駁回。
㈢上訴人猶表不服,就其子公司富邦產物及富邦銀行之營業收 入總額、富邦證券之營業收入總額、各項耗竭攤提及證券交 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利息支出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富邦產物-申報系爭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673,839,132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2,190,106,149元。其中,被上訴人誤 將申報債券溢價攤銷數7,212,293元,全額調增為營業收 入部分:
⑴長期投資債券成本攤還及其利息收益之計算,所得稅法 第62條訂有明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係針對短期投資債券買入 賣出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之補充,兩者規範對象、 客體顯有不同,原核定及訴願決定援用財政部75年函釋 否准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認事用法顯違租稅法律 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處分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⑵本件縱上訴人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計算,與所得稅法 第62條規定,按其攤還期限計算不符,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稽徵機關 自應本諸職權計算調整轉正正確估價標準。惟被上訴人 未為調整轉正,訴願決定理由壹、四、第查:(一)卻 謂:「……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 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 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 …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顯將所得稅法第62 條長期投資(融資目的)為取得期間利息收益之授信, 誤與財政部75年函釋短期投資(買賣目的)為賺取價差 之買、賣行為之不同事物逕予相繩,責成納稅義務人負 擔所無稅捐。訴願決定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長期債 券投資而不適用,不應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短期買賣債 券而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 稅原則、行政處分平等原則及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應 予撤銷。
⑶相同事物相同處理,零息票債券折價發行,縱無票面利 率,持有期間收益定性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 79235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10月21日 台財稅字第8519106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10月21 日函釋)均以票面額與發售價格之折價款為利息,並按 日攤計利息收入,非按財政部75年函釋票面利率0%計 算利息收入;相同債票投資溢價取得者,該溢價款自應 相同處理准予攤銷減除,不得割裂適用,方符法制。 ⑷惟訴願決定書四、第查(三)竟稱:「至本部85年10月 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 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 2353號函釋辦理。核與本部75函釋……不同……」,明 顯忽視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函釋,並與現行 債券市場實務相悖,造成債券折價之攤銷及債券溢價之 攤銷,均應列為收入課稅之舛誤現象,而有違法溢課以 人民稅捐之情,應予撤銷。
⒉富邦銀行
申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為-2,787,663 ,583元,核定該年度課稅所得額-2,477,938,808元。其中 ,原處分將債券溢價攤銷數277,519,563元調增為營業收 入課稅,起訴理由請詳上開㈠⒈富邦產物有關債券溢價攤 銷數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部分論述,茲不贅述。



⒊富邦證券-申報系爭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75,778,641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2,629,953,872元,原處分顯有違誤, 謹分別說明如下:
⑴調增漏未申報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指稱富邦證券短漏報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 收入347,981元,係屬浮動利率計息之分割利息債券 之利息,查該年度因「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 額」小於「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為負數 差額,故扣繳義務人並未給付該利息所得,扣繳稅額 為0元,證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金)開立予富邦證券之2筆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富邦證券104年11月26日富證管發字第104 0002050號函詢中信金有關系爭96年度屆期時系爭金 融債分割債券為負數虧損,致使系爭扣繳憑單扣繳稅 額為0元等足資參證,暨中信金於104年12月2日中信 銀代理字第1042220700559號函,函覆確認該等憑單 扣繳係按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8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1月28日函釋)及財政部94 年4月19日台財稅第094045262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94年4月19日函釋)辦理。因此,系爭負數差額既無 所得給付,富邦證券自無庸申報年度利息收入,至為 灼明。
②惟訴願決定理由貳、一、(四)第查卻以:「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漏報系爭利息收入347,981元,有 扣繳憑單可稽……委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 持。」,核認富邦證券漏報利息收入347,981元(即 中信金分割利息債券代號091H:153,612元,及債券 代號091J:194,368元),明顯忽略系爭扣繳憑單扣 繳稅額為0元之事實不採,誤解富邦證券有「按課稅 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超過現值之設算利息收入 ,顯與函釋規定應以「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 額」超過現值之部分計算扣繳稅額之準據相違,亦與 扣繳給付事實規定不符,追減原核定利息收入調增數 347,981元。
⑵有關剔除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元部分: ①本件富邦證券為拓展事業規模,相繼出價受讓大信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證券)等公司營業場所之 全部營業,包括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 及營業技術等,交易總價款分別為43,000,000元及68



,000,000元,該併購交易均已簽署合約,並依約取得 其租賃改良物、設備及營業權等在卷,並就受讓價格 超過受讓可辨識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取得大信證券 及日日春證券開立營業權讓與發票分別為25,768,653 元及53,973,294元,據此申報無形資產「營業權」在 案。系爭營業權既係富邦證券出價向大信證券、日日 春證券等公司取得全部營業所發生,且其營業權價值 業經交易雙方議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 富邦證券據以帳列無形資產「營業權」。依照司法院 82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第2537號函釋(下稱司法院8 2年函釋)、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下稱經濟部76 年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8項、第15項 規定,富邦證券讓受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之客戶名 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營業權益, 即屬「營業權」,列報系爭年度營業權攤銷數9,070, 898元,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
②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規 定(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顯將由企業所取 得與經營有關得攤折之營業權權利,限縮變更為特別 法律明定之營業權才有適用,徒增所得稅法所無之限 制。況查該函列示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適用範圍 、電業法第33條與電業登記規則均未規範營業權。故 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不符所得稅法第 60條之立法意旨,誤將營業權限縮套用特許權,否准 認列營業權攤銷費用,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及租稅負擔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據以援用上開函釋作為否准剔 除營業權攤銷費用之訴願決定,顯失附麗,並有誤解 、誤用法令之情,應予撤銷。
③況查富邦證券與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各自獨立經營 ,並非關聯企業,該受讓價格43,000,000元及68,000 ,000元,既經各該交易公司內部依據市場客觀資訊行 情審慎嚴格評估後,分別簽准議定,達成買賣雙方合 意,且有支付事實,並且交易雙方對交易之設備及租 賃權益改良物標的及金額,亦有財產目錄可資佐證。 雖基於經濟考量未委請其他專業鑑價,雙方合意移轉 價,當仍客觀可信。訴願決定書理由貳、二、(四) 第查:2.以:「(3)……惟並未提示富邦證券取得大 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等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 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資料,……」,委不足採,應



予撤銷。
④另查富邦證券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 為被上訴人調查肯認,未予任何調整同額核定在案, 基於同一事物本質,行政機關自應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針對相同事物予以一致性之核定,惟訴願決定仍 給予差別待遇剔除系爭營業權攤銷費用9,070,898元 ,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並有誤解、誤用法令 之情事,應予撤銷。
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然不認屬營業權,基於本諸同 一事物本質,亦應准依上訴人備位商譽主張,按商譽 、營業權均應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並 參照原審法院100年6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 (下稱原審99年度判決),系爭事物亦有無形資產商 譽攤折適用,惟訴願決定顯有誤解訴願備位主張,並 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
⑶有關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2,035,465元,其中計有 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39,417,717元及營業費用分攤調整 數4,570,160元二部分,謹分述如下: ①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39,417,717元部分: 富邦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為訴願決定所肯認 ,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 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 (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辦理,而不受 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下稱 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或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 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 規範,故訴願決定誤指富邦證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應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 或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爭執,並據以為之訴願決定 ,顯失附麗,應予撤銷。
系爭利息收支,列報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1,847,03 0,942元(=1,793,546,107元+53,484,835元), 遠大於利息支出272,659,034元(=142,540,761元 +130,118,273元),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再 分攤利息支出。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及 此,顯非有合,至為灼明。
惟原處分按免稅所得分攤辦法,逕以富邦證券綜合 證券商業務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 金之利息收入,屬可明確歸屬性質,明顯未回歸所 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應將收入及產生



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配合歸屬,以正確計算所得額 ,作為所得稅徵課之依據,訴願決定未加指摘,仍 執以援用並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②營業費用分攤調整數4,570,160元部分: 稅捐稽徵機關向來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營利事業 整體之總限額,並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 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且不超過總限額 ,應一律承認。因此營利事業可能發生「因進貨而 支出之交際費高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計算 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無交際費之 支出,而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交際費 加總計算後,原來之交際費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 情形,此等情形,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實務一向接受 納稅義務人全額列報。本件富邦證券依所得稅法規 定按公司准予認定之「公司整體」銷貨淨額計206, 096,819,015元,因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乘以 限額比例千分之1.5並加計累退差額1,110,000元, 計得限額310,255,229元(=206,096,819,015×千 分之1.5+1,110,000)。復以全年實支交際費用 57,585,348元申報,業經檢驗核算尚未超過可列支 交際費限額,至為灼明。
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未敘明調 整之計算方法,反以:「……交際費超限數4,570, 160元……」為理由,逕以調增營業費用分攤調整 數,核定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570,160 元,顯有違誤,復查決定雖另按列報其他收入項下 之租金收入28,745,064元,併計核算增加交際費限 額為53,187,658元,重新核定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4,397,690元,追認交際費172,470元,惟 復查與訴願決定對於被上訴人原核定部分均未予指 摘,於訴願決定理由貳、三、(四)第查:2.執稱 :「(2)……原核定依收益與費用配合原則,將富 邦證券96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 支之最高限額後,差額列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固 非無據……」,顯未審酌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 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逕指 富邦證券應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並將所得 稅法第37條所稱交際費應與業務直接有關,逕予割



裂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並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 額,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 旨相悖,並有不應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而適 用之情事,應予撤銷。
㈡罰鍰部分
富邦證券有因分割債券利息負數差額347,981元未給付款及7 筆零星金額,相較其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95,354,460,959元 ,亦屬輕微,更遑論與連結稅制下之合併結算申報營業收入 比例相比,更顯微小。且是項利息所得為扣繳所得範圍,扣 繳單位既因計算虧損未給付亦未扣繳稅額及遵期填列扣繳憑 單,且該公司原核定調查時,被上訴人提供歸戶清單所得給 付總額51,557,922元,雖與申報數51,208,691元差異,但經 分析其中差異原因,尚有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主動申 報未歸戶所得資料1,468元,足證上訴人並無必要及需要, 刻意或故意短漏報該等所得。故,原核定逕以短漏收入合併 裁處罰鍰,訴願決定未予指摘,逕以「……惟查訴願人(即 上訴人)未據實記載及申報系爭利息收入……,核其所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為由, 仍維持系爭裁罰處分,顯有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及「微 罪不舉」之原則,應予註銷裁罰。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誤解、誤 用法令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關於⑴本稅①富邦產物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 入7,212,293元、②富邦銀行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 277,519,563元、③富邦證券利息收入調增分割債券利息收 入347,981元、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 元及停徵證交所得調減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39,417,717元、 營業費用分攤調整數4,570,160元部分。⑵富邦銀行及富邦 證券調增利息收入合計362,549元之罰鍰104,686元部分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子公司富邦產物及富邦銀行之營業收入總額
⒈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 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 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 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 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查,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 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 面值),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



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 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 乃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該函釋並未牴觸所得稅 法令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如准予減除, 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 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 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又企業為債券 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 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符 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的要求。上訴人所訴長、 短期投資應適用不同核課標準,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⒉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 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 得稅方面應依財政部81年函釋辦理,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 ,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㈡子公司富邦證券
⒈營業收入總額(漏未申報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部 分):
依財政部94年1月28日函釋意旨,本件系爭浮動利率計息 之附息債券,應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與現值之 差額計算利息債券之利息,並就「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 到期金額」與「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之差額 ,依其實際持有債券期間認列其他收入或其他損失,上訴 人漏報系爭利息收入347,981元,有扣繳憑單可稽,被上 訴人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95,354,811,658元,並無不合。 ⒉各項耗竭及攤提:
⑴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 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業經財政部100年8月12 日令釋在案。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 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 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 、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 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 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 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 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 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況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本身 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爭營業及資產後,始得



經營證券業務,無須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授予營業權 ,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故上訴人收購 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營業及資產之行為,非上開法律 所規範之營業權,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 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亦無上訴人所稱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①「營業權」與「商譽」兩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上 訴人受讓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之全部營業,並就受 讓價格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帳列「營業 權」攤銷,卻主張應列為「商譽」,顯有誤解法令。 ②富邦證券與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 ,讓與標的除包含受讓公司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 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 產等,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函請提示受讓標的 明細及相關之專業鑑價等能合理評價受讓可辨認資產 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惟未提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難認其主張取得商譽為有理由。
③至上訴人訴稱:被收購公司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乙 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 有關收入及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均應合於法令 之規定,亦即一方認定收入,他方得否認列損費,仍 應視該項損費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得否認列損費,並 不以對方已認列收入為認列要件。是以,大信證券及 日日春證券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子公司 富邦證券,與有無營業權得以攤銷,係屬二事,上訴 人所訴,亦屬誤解。綜上,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各 項耗竭及攤提,並無不合。
⒊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
⑴利息支出部分:
本件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上訴人雖 訴稱其列報之利息收入為1,847,030,942元〔營業收入 項下1,793,546,107元+非營業收入項下53,484,835元 〕,因大於利息支出272,659,034元〔=142,540,761元 +130,118,273元〕,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分攤利 息支出。惟查所稱列報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53,4 84,835元係包括富邦證券之綜合證券商業務營業保證金 、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計53,481,860元 ,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不予納入利息



收支差額計算,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 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意旨,將 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 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又 上訴人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120,345,351元 ,為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被上 訴人重行計算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250,460, 649元〔130,118,273元-120,345,351元-(53,484,83 5元-53,481,860元)〕,按買賣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 金比率19.17%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 出48,013,306元,扣除已自行申報分攤數8,595,589元 後之差額39,417,717元,轉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⑵交際費部分:
①上訴人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其 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免稅所得之 交際費限額歸由應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營利 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 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本 件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 部分交際費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 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其餘交 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 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
②本件被上訴人原查以原核依收益與費用配合原則,將 富邦證券96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 支之最高限額後,差額列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固非無 據,惟未將租金收入28,745,064元(列報其他收入項 下)併入計算應稅收入限額,復查決定乃重行核算應 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53,187,658元【(原核定 應稅收入淨額8,814,864,635元+28,745,064元)0 .6%+126,000元】,認列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 之交際費為4,397,690元(57,585,348元-53,187,65 8元),追認應稅業務交際費172,470元,並無不合。 ㈢罰鍰
⒈漏報利息收入362,549元(子公司富邦銀行漏報利息收入 11,850元+子公司富邦證券漏報利息收入350,699元)部 分:




上訴人未據實記載及申報系爭利息收入,致漏報所得額, 核有過失,上訴人未承諾違章事實,依裁處時財政部103 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違章倍數參考表)規 定,應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⒉虛列折舊費用166,656元(富邦產物)部分: 富邦產物虛列折舊費用已非單純不作為,按其情節核屬故 意,依違章倍數參考表應處以1倍之罰鍰,惟依財政部104 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所明釋(下稱財政 部104年6月11日令釋),違章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本 件應按財政部98年修正發布之違章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 ,又上訴人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 及罰鍰,是應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⒊綜上,原處罰鍰124,424元應予追減18,738元,變更核定 為104,686元〔130,858元(362,549元0.8倍+166,65 6元0.8倍)/529,205元〕。
⒋按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 記載,上訴人未據實記載及申報系爭漏報之利息收入362, 549元【子公司富邦銀行漏報利息收入11,850元+子公司 富邦證券漏報利息收入350,699元(其中包括分割債券利 息347,981元)】,致漏報所得額,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 應受罰;被上訴人核其情節,併同富邦產物虛列折舊費用 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計104,686元,並無違誤。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漏報之利息收入362,549元中,分割債 券利息347,981元另有虧損乙節,按收入及損失分屬不同 之會計事項,本應分別列帳記載,惟上訴人並未就損失列 報之情形予以說明及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所訴,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關於㈠ 本稅:1.富邦產物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7,212,293 元、2.富邦銀行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277,519,563 元、3.富邦證券利息收入調增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 、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元及停徵證 交所得調減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39,417,717元、營業費用分 攤調整數4,570,160元部分。㈡富邦銀行及富邦證券調增利 息收入合計362,549元之罰鍰104,686元。是否適法? ㈠子公司富邦產物及富邦銀行之營業收入總額




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 如以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 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在「稅務會計」上 ,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 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是以,富邦產物及富邦銀行債券溢價攤銷數,不得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上訴人子公司富邦產物96 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2,067,935,901元,被上訴人以其不 應扣除96年7月12日以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7,212,293元,併 同前手息扣繳稅額59元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總額42,075,148 ,135元。富邦銀行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83,646,574,244元, 被上訴人原查以其中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屬96年10月12日以前 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77,519,563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 業收入總額84,022,762,911元。否准其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 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並無違誤。
㈡子公司富邦證券
⒈營業收入總額(漏未申報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部 分):
查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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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