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46號
TPSV,106,台上,546,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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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能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建物應按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繳納管理費,既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自有遵守繳納之義務。又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九二七建號建物雖為地下二樓、並規劃為停車空間,然其性質仍不失為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並有使用系爭社區內同段二九三八建號建物等公共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民國一○三年四月至一○四年八月之管理費九百零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論斷違法,違反誠信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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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