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04年度,12號
IPCV,104,民著上易,12,20170126,1

1/7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光杰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婉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林芝余律師
複代理人  曾鈺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本判決附圖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或圖樣(包括但不限於本判決附圖二商標)於同一或類似於本判決附表所列之商品或服務,或為其他一切侵害被上訴人註冊第01281173號、第01761297號商標權之行為,並應銷毀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文件資料夾及相關宣傳物品),並移除上訴人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上所顯示之前述侵權商標或圖樣。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係依著作權法、商標法及營業秘密法所 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就於第二審所提起之訴之 變更追加已訂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明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開規定,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 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於第二審時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經查:
㈠麥奇公司得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第01281173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侵害排除:按商標法第69條規定:「(第1項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2 項)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 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 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第3 項)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 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查麥奇公 司於原審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審判 決已認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見公司)、侯光傑、李婉如等3 人(以下合稱科見 公司等3 人)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科見公司等3 人不服提 起上訴,麥奇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次查,麥奇公司引據系 爭第01281173號商標對於科見公司第1484684 號商標(如本 判附圖三所示)提出商標異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認定,科見公司第1484684 號商標與系爭第01281173號商標 高度近似,確實有混淆誤認之虞,故指定使用於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第16類之卡片等263 項部分商品不得註冊等情,亦



有有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本院卷二第 59 至66 頁)、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58 號行政判決( 本院卷二第67至81頁)及智慧局異議審定書(本院卷二第82 至86 頁 )存卷可證。承上,就同一商標侵權事實,麥奇公 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追加請求排除及防止科 見公司等3 人之侵害,並命銷毀移除相關侵權物品,基礎事 實仍為科見公司等3 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相關訴訟與證據資料與 原請求相同,應予准許。
㈡麥奇公司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得追加第01761297號商標侵害 排除:
⒈依前開規定,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麥奇公司於第二 審時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就同一商標侵權事實, 追加侵害之商標種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查原審判決已認定科見公司等3 人確有侵害麥 奇公司第01281173號商標(指定商品服務類別為第35、41與 42類),針對完全相同之圖樣,麥奇公司嗣於105 年4 月亦 取得第01761297號商標(指定商品服務類別為第9 類),為 避免科見公司等3 人繼續使用其相同之圖樣而侵害麥奇公司 所有之系爭商標,麥奇公司自得追加第01761297號商標侵害 之排除與防止(麥奇公司系爭商標、第01761297號商標與科 見公司商標資料,分別見本判決附圖一 與附圖二)。 ⒉另按,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 ,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 判字第2594號判例、87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97年度判字 第670 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亦一再重申審究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不應拘泥於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類別 及組群,即率爾推斷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商品或服務 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承上 ,審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不應拘泥於商品或服務分類 之類別及組群。查麥奇公司所有之第01761297號商標與第01 281173號商標圖樣完全相同,雖指定商品服務類別分別為第 35、41、42類與第9 類,惟依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依據 -「類似組群」觀之,足認第01761297號商標類別(指定商 品服務類別為第9 類)幾乎全數為第01281173號商標(指定 商品服務類別為第35、41、42類)之「類似組群」所涵蓋, 此二商標之商品服務類別及類似性重疊度甚高,此由⑴第01 761297號商標第9 類商品服務之類似組群0917、091701、09 1703與0933,亦列於00000000號商標第41與42類商品服務類



似組群;⑵第01761297號商標第9 類商品服務之類似組群16 0702、160704亦列為00000000號商標第41與42類商品服務類 似組群;⑶第01761297號商標第9 類商品服務之類似組群35 1935亦列為00000000號商標第35類商品服務類似組群;⑷第 01761297號商標第9 類商品服務之類似組群4101、4106與41 09,亦列為00000000號商標第41與42類商品服務類似組群; ⑸第01761297號商標第9 類商品服務之類似組群4210亦列為 00000000號商標第42類商品服務類似組群可見。 ⒊綜上,麥奇公司所有之第01761297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即第01 281173號商標不僅圖樣完全相同,所保護之商品或服務具有 高度類似性,於商標保護時,不應拘泥於商品或服務分類之 類別及組群,尤其如果商標權人事實上已經分別針對不同商  品或服務分類之類別獲准註冊,因此,麥奇公司自得基於同  一商標侵權事實,同時主張系爭第01281173號商標、第0176 1297號商標之權利。核麥奇公司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排除及 防免科見公司等3 人侵害00000000號商標之行為,所為之請 求在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關連,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非但符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要件,亦屬於基於相同商標圖樣「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麥奇公司係於本件 起訴後認為確有積極排除及防免科見公司等3 人繼續侵害相 關權益的必要,乃再針對相同圖樣以第01761297號商標取得 第9 類商品服務之註冊與保護,將保護範圍擴張及於第9類 商品服務,故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排除及防免第01761297號商 標遭侵害之請求,亦符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可使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此亦未妨礙科見公司等3 人之 防禦與訴訟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4 款、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
㈢查麥奇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原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麥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科見公司、侯光杰李婉如(下稱科見 公司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麥奇公司新臺幣(下同)1,8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科見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附圖1 (本院卷二 第27頁)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或圖樣(包括但不限於附圖2 商標【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或為其他一切侵害麥奇公司第01281173號商標權之行為, 並應銷毀侵害麥奇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物品(包括但不



限於文件資料夾及相關宣傳物品),並移除科見公司網頁上 所顯示之前述侵權商標或圖樣。㈣就附帶上訴第二項聲明, 麥奇公司願以現金、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科見公司負擔(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反面)。嗣麥奇 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減縮上揭第3 項聲明為「科見公司等 3 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附圖1-1 【見本院卷五第211 至 212 頁,與本判決附圖一同】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或圖樣( 包括但不限於附圖2-1 【見本院卷五第213 至216 頁,與本 判決附圖二同】所示商標)於同一或類似於附表所列之商品 或服務(註:針對確定撤銷之第16類共計263 項商品或服務 ),或為其他一切侵害麥奇公司第01281173號、第01761297 號商標權之行為(註:針對第9 、35、41與42類商品或服務 ),並應銷毀侵害麥奇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物品(包括 但不限於文件資料夾及相關宣傳物品),並移除科見公司網 頁上所顯示之前述侵權商標或圖樣。」(本院卷四第143 頁 ),係限縮該第3 項聲明之範圍為第01281173號商標權所保 護之第35、41與42類商品、第01761297號商標權所保護之第 9 類商品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所維持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撤銷決定之共計263 項商 品。經核麥奇公司於本院所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其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至其減縮追加之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 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 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三年者。」,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第一項)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 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 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 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他造主張權利。」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雖不以商標 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然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 其商標權,並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



權使用。復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正當事由」 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 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 等」,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科見公司雖於本院第二審上訴後至105 年10月18日始 具狀抗辯麥奇公司於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系爭商標獲准後 ,未曾用於表彰該公司之商品服務來源,未曾授權他人使用 ,亦無前揭判例所闡明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系爭商標既 未依商標法使用,應已具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 止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麥奇公 司不得於民事訴訟中對於科見公司等3 人主張權利,惟因科 見公司等3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主張麥奇公司未曾以商標法 規定之方式使用商標,未以系爭商標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且 未證明其以系爭商標圖樣做為商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159 至162 頁,即103 年6 月23日民事答辯三狀第2 至5頁 ),則科見公司等3 人於第二審抗辯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麥奇公司不得於民事訴訟中對於科見公司等 3 人主張權利,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商標廢止之抗辯係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可提 出商標廢止抗辯,亦顯非公平,且有礙紛爭解決之一次性, 因認科見公司等3 人於第二審提出系爭商標廢止抗辯,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規定,應准 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麥奇公司主張:
㈠麥奇公司於西元2004年3 月成立,為全球第一家開發智慧型 線上學習系統並提供真人即時互動、量身訂作學習內容、精 準追蹤成效的科技顧問公司。此等智慧型線上學習系統,為 麥奇公司耗費鉅資、時間、精力所開發享有之獨特動態課程 產生系統,麥奇公司所有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 「TutorABC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 、「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rABC市場文宣資 料」等著作物(此五著作統稱系爭五著作)具有原創性,依 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內部營運管理系統 IMS 、教學管理系統、系統化客戶管理資料等報表資料、線 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之電腦程式作業系統,為受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且



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註冊第01281173號商標(即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科見公司於99年4 月22日網路上 所提供之「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其合約條文幾與 被上訴人「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完全相同,僅將部分 詞彙進行簡易置換,已侵害麥奇公司之重製權及改作權;另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婉如未經麥奇公司同意或授權,將 麥奇公司所有之「TutorABC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 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Tuto rABC市場文宣資料」等資料儲存在李婉如辦公室電腦磁碟中 ,侵害麥奇公司之重製權。又科見公司於99年起至今,在其 公司網頁及文件資料夾上,使用及散布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 示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下稱科見公司商標),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侵害系爭商標權。另○○○、○○○ 曾看見李婉如筆記型電腦中有麥奇公司「內部管理系統IMS 」有關客戶部份如選單頁面及關懷頁面等機密資訊,亦有麥 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之機密畫面,科見公司98年11、12 月間發予○○○電子郵件「各類系統發出信函」之資料與麥 奇公司的文稿資料非常接近,顯然科見公司等3 人曾不法取 得麥奇公司「各類系統發出信函」之內部完整機密資料,並 擅自改作以建立科見公司之系統信函,李婉如也列印儲存麥 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螢幕畫面,交給碩遠科技公司參考以設 計科見公司系統,另○○○亦於窺看麥奇公司員工○○○帳 號密碼後,與李婉如於科見公司辦公室內以○○○帳號密碼 登入麥奇公司內部網頁,竊取麥奇公司教學管理系統之營業 秘密,是科見公司等人顯有侵害麥奇公司著作財產權、商標 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侯光杰為科見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婉如為科見公司之執行總監,均為公 司負責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92年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100 年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 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請求。 ㈡著作權法部分:
⒈為針對該特殊之線上教學商品及其消費族群特性所擬定特別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麥奇公司前員工○○○(當時○○○實 際上係受僱於哥倫比亞美語集團之成員之一即康仕坦公司, 其與麥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楊正大)著手撰擬系爭「TutorA BC會員入會契約書」與「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因 實體美語教學與麥奇公司所經營的線上教學授課的概念與方 式大不相同,麥奇公司完成「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著 作之時間甚長,○○○雖於94年11月底即著手草擬系爭契約



,於95年1 月12日將其個人撰擬之上開契約與服務條款以及 其他相關文件寄送給麥奇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各部門主管參考 ,幾經內部主管、員工多次討論,進行大幅度的實質修改, 以符合線上教學所獨有之權利義務需求,期間亦請專業法律 人員郭緯中律師提供建議,方於95年9 月8 日定稿使用。麥 奇公司係投注大量精神、與時間,經過麥奇公司內部員工、 主管、律師以實際業務經驗多次修改所規範之細節,方完成 「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故該著作物確實具有原創性 ,而應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又由於該系統係採虛擬線上教 學模式,需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麥奇公司之諮詢服務系統,為 提供會員完善之服務,麥奇公司更特別重視諮詢系統之維護 服務,因此麥奇公司乃將前揭相關權益事項具體明文於契約 書中,以供麥奇公司及會員遵循(例如:「TutorABC會員入 會契約書」第7 條「系統安裝及提供」、第9 條「諮詢系統 維護服務」、第10條「會員基本規則」、第12條「諮詢費用 之繳付」、第15條「會籍之專屬性」、第17條「會員會籍之 延期」等,已充分展現其原創性,故麥奇公司在距今已10年 前所備置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於當時確實屬針 對新型態業務之合約內容,其內容充分展現麥奇公司本身與 其線上學員間之獨特、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且此契約書與當 時所參考的市場上實體語言教學等合約已有重大差異,受有 著作權法之保護無疑。
⒉「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亦為麥奇公司針對線上學習 新產業撰擬之特殊契約,考慮線上教學商品及其消費族群特 性、特別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擬定,由○○○投注大量精神與 時間,依麥奇公司內部員工、主管以個人經驗與需求多次修 改需規範之細節,並依據所累積經驗不斷調整之合約條款, 方完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確實具有原創性, 而應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其中,包含對於會員上課期間 所記錄之影像、聲音及教材等內容之處理方式的規定;針對 線上註冊會員特別設計之服務措施與限制等等;更明訂網站 上所使用或提供之軟體、程式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文字、 說明、圖畫、圖片、圖形、檔案、頁面設計、網站規劃與安 排等)之智慧財產權的歸屬等規定,更顯然屬著作權保護標 的。是以,麥奇公司之「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僅 供「正式會員」線上閱讀、了解、及接受,麥奇公司並未授 權任何個人得以重製「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於其個 人電腦中。
⒊麥奇公司之線上教學動態課程生成系統中,提供了讓學員與 語言顧問線上互動學習的使用者介面,分別為學員個別量身



打造最適合的課程,更提供學生個人語言能力評估之報告; 而麥奇公司針對線上真人同步視訊學習系統所建立之電腦程 式作業系統、使用者資料庫、課程資料庫、與語言顧問資料 庫等,更可依照使用者提出之學習需求(例如時段、人數、 程度),與課程及語言顧問進行客製化配置,排定個人化學 習課程、教學內容,實係獨特建構以使消費者便於操作的互 動。另麥奇公司之內部營運管理系統(IMS ),是公司自行 研發而使用的內部管理系統,包含「業務管理系統及報表( Business)」、「客戶服務(Customer Service)」、「行 銷(Marketing )」、「教學管理系統」及各項「KPI 報表 系統」等子系統,精心設計各種管理介面,以使得內部員工 、語言顧問等使用者能最有效率的利用這些內部管理系統, 並設有諸多保密措施。麥奇公司為線上教學系統所獨立開發 之教學管理系統(IMS 之子系統),可使麥奇公司向語言顧 問提供教育訓練、教學資料、學員資訊、教學排程等資訊, 顧問亦可藉由該管理系統所提供之資料庫與管理工具,管理 其教學工作、課程排程、學員教學設計及評鑑、課程鐘點費 用紀錄等事宜,為了讓語言顧問更有效率的管理課程、提供 服務,實耗費許多心力設計管理流程與架構,以打造最符合 語言顧問需求的使用者介面。麥奇公司針對上開多個系統建 立精心設計且追求客製化之使用者介面,根據原證41-1、 41-2號判決之意旨,當然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無疑。此外, 麥奇公司對於「內部營運管理系統(IMS )」採取嚴密之保 密措施,該系統僅供麥奇公司之員工利用公司內部網路(In tranet)來操作、使用,外部人員並無法透過網際網路(In ternet)接觸到該系統之相關資訊;此外,該系統係依員工 在系統內之權限設定,顯示不同的資料、畫面,因此,麥奇 公司之員工無法讀取與其工作內容無關或權限以外之資料。 針對有特定需求之語言顧問,則是需以特定帳號密碼登入, 方可由網際網路(Internet)系統登入教學管理系統,而該 「教學管理系統」亦僅供麥奇公司的語言顧問進行教育訓練 及教學管理使用,並非一般外人可接觸之使用者介面。 ⒋麥奇公司之「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係麥奇公司精心挑選 由淺入深、適合教學之英文句子加以編排,不但具有麥奇公 司編輯群精心撰擬的對話與閱讀材料,更挑選整理需要記憶 之單字特別說明,並輔以相對應之圖片以加深學員印象,為 一份展現動態上課流程之簡報教材,具有高度創意,為語文 著作與編輯著作的綜合型態,當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⒌麥奇公司之「TutorABC市場文宣資料」係以關係圖、表格等 多元方式呈現麥奇公司為客戶量身定做的動態課程生成系統



之特色,更以圖文並茂之方式,佐以麥奇公司本身網頁設計 之內容,呈現學費方案與學員之權利,實為針對麥奇公司Tu torABC課程設計所製作之獨特文宣,專供麥奇公司業務於潛 在客戶預約試聽課程時,由業務透過線上教室做簡報解說使 用,具有人為經驗與創作概念灌注其中加以編排而成,依據 前述智慧財產局函釋認定的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 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 不歧視原則)判斷原則,自具有原創性,並屬於編輯著作、 圖形著作而同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
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號 民事裁定於100 年3 月17日執行保全證據,於李婉如辦公室 電腦中C 磁碟與D 磁碟中命名為「TutorABC」之資料夾中的 電腦檔案所扣得「TutorABC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 學員上課教材」、「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及「Tuto rABC市場文宣資料」等麥奇公司之著作,以足資證明李婉如 在未經麥奇公司同意之下,不法取得前揭著作,並將該等資 料於其電腦中重複儲存多次於體系化之數個不同之子資料夾 下,以進行教材準備及商業競爭上之參考,顯見李婉如確係 故意侵害麥奇公司就前揭著作之重製權。另李婉如確有接觸 「TutorABC電腦使用者介面」、「TutorABC學員上課教材」 、「TutorABC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及「TutorABC市場文宣資 料」等系爭著作資料。且科見公司之「科見數位學院學員註 冊契約書」總計約4,328 字,其中約有3,034 字係重製自麥 奇公司之「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而科見契約書之條 文架構、順序、名稱乃至於內容幾乎與系爭「TutorABC會員 入會契約書」如出一轍,並欲透過部分詞彙之代換脫免侵害 著作權之責,惟其於置換詞彙之過程中仍有疏漏,導致科見 契約書中仍留有原「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中之用語, 顯係抄襲麥奇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而漏未置換之結果。 其重製契約而僅以詞語代換之避免100 % 抄襲,不但已構成 「TutorABC會員入會契約書」重製權與改作權之侵害,其欲 蓋彌彰之做法更顯示出科見公司刻意規避不法之惡意,其損 害行為之故意與情節之重大。
⒎麥奇公司與科見公司均為提供語文教學服務之商業上競爭者 ,因麥奇公司為我國線上語言教學之先驅,系爭五著作為麥 奇公司經多年摸索、修正用以營運或與會員間訂定相關權利 義務之重要文件,科見公司重製系爭五著作,於營業上作為 參考(例如參考麥奇公司之電腦使用者介面、學員上課教材 、註冊會員服務條款及市場文宣資料等)甚至直接使用(例 如直接抄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會員入會契約書),可



快速縮小雙方營業模式最佳化(The Best Practice )之差 距,強化市場替代,破壞公平的營利競爭倫理秩序,難謂其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生負面之影響。縱認 非基於商業考量重製前述著作(假設語氣),然亦難認其使 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有所助益,即 使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 他更重要之利益,依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判 決意旨,科見公司等亦不得主張合理使用。然原審判決未審 酌前開事由,竟認李婉如之惡行得以主張合理實用,免除其 侵權責任,實有違透過著作權保護並鼓勵創作、合理使用調 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之規範目。
㈢商標法部分:
⒈系爭商標之權利期間自2007年9 月16日至2017年9 月15日止 ,並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035 類(如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 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廣告企劃及設計、廣告製作、廣告 代理、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等)、第041 類(如知識或技 術方面之傳授、電腦補習班、技藝補習班、補習班、語文補 習班、語文諮詢顧問、美語顧問、才藝補習班、專門學校( 教育)、函授課程等)及第042 類(如各種書刊之編輯、電 腦動畫製作、設計、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程 式設計等)。
⒉比較系爭商標與科見公司商標,二者予消費者最主要印象即 為二高度近似之圖形。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高度近似, 相關消費者甚難指出可資辨識之顯著特徵,極易引起商品及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經實際使用比對,系爭商標已 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一般消費者為實際選購商品 或選用服務時,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 時間或地點為重複選購,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 來選購,所以就圖樣外觀差異極細微且設計精神及意匠極其 相仿之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實無法發覺兩造商標差異處。又系爭商標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為第035 類、第041 類與第042 類 ;科見公司向智慧局所註冊為第01518168號、第01516186號 與第01518438號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亦分別為 第035 類、第041 類與第042 類,均與系爭商標相同。 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9日「商標混淆認 知度調查」報告中,訪員優先出示系爭商標圖案之情形,有 2.9%的受訪者認為是「科見美語」(科見公司),而於訪員 優先出示科見公司商標圖案之情形,有2.8%的受訪者認為是 「TutorABC」(麥奇公司),亦即將系爭商標圖案及科見公



司商標圖案經受訪者分別認定為他造公司商標圖案之比例極 為接近。此外,近六成(57.1% )的受訪者認為系爭商標圖 案與科見公司商標圖案「外觀相同或相似」、高達33.8% 之 受訪者誤認兩家具有特定之合作關係(17.0% 認為屬「同一 家公司」、11.9% 認為屬「合作關係,共同推出產品」,及 4.9 % 認為屬「授權關係,代理銷售不同產品」),而43.2 % 的受訪者認為兩個圖案的宣傳品或資料夾同時排列時,「 會」認為此商品/服務來自同一公司。是以,消費者確實混 淆誤認,科見公司等確實已侵害麥奇公司之系爭商標權,本 件確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由於科見公司等於未經麥奇公司 同意之情況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同為線上語言 教學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相當比例之受 訪者認為兩商標圖案外觀相同或相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相當比例之受訪者會將前述兩商標圖案混淆誤 認屬他造所有,且當兩個圖案的宣傳品或資料夾同時排列時 ,會認為此商品/服務來自同一公司),故依商標法第61條 第2 項之規定,科見公司等之行為確已侵害系爭商標權。 ⒋科見公司與麥奇公司為競爭同業、兩者所提供之服務與商品 重疊性甚高,又科見公司大規模挖角麥奇公司員工並侵害其 智慧財產權,刻意取得麥奇公司經營資訊,自非不知系爭商 標之登記。科見公司等縱真有委託他人進行檢索之事實(假 設語氣),亦應謹慎評估檢索結果、留存檢索報告,並主動 避免登記、使用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商標圖示。惟科見公司 等無法提出檢索報告不僅自相矛盾,亦與常理和實務有違, 顯見科見公司等與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侵權商標申請 前並未確實進行商標檢索,且科見公司等係刻意登記、使用 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商標圖示。此外,商標審查過程原不可 能窮盡所有既存商標或服務標章,智慧局於審查時是否已具 體比對侵權商標及系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無從得 知,而公眾審查評定制度之存在,即為填補審查過程中所產 生之疏漏。然科見公司等人竟基於商標登記及審查制度而將 查證義務全數轉嫁至智慧局,企圖推卸侵權責任,實非可取 。縱侵權商標經智慧局准予註冊,亦無從基此免除科見公司 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更何況,原證6 與7 號以足資 證明,科見公司等人早於智慧局於101 年5 月核准侵權商標 申請之至少1 年前,即有使用侵權商標之事實。科見公司等 人空言侵權商標已經智慧局審查通過故無侵害之故意過失云 云,僅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
㈣營業秘密部分:
⒈麥奇公司所獨創之智慧型線上學習系統,包括諸多創新而極



具商業價值之電腦程式、資訊系統、管理運作方法、服務提 供技術,及長期累積之許多其他可用於線上服務或經營管理 之技術與資訊;系爭營業秘密已符合非週知性、價值性、秘 密性(保密措施)等三要件,依法受有保護,洵堪認定。又 麥奇公司於原審即已提呈麥奇公司教學顧問聘僱合約書、○ ○○已簽署之聘僱合約書。該聘僱合約書明白約定教學顧問 負有保密之義務,教學顧問之帳號與密碼不得供他人使用( 合約書第2.1 條),就秘密資訊之範圍亦有明確之約定(合 約書第4 條)。科見公司等人無視前開證據在案,誆稱麥奇 公司未提出教學顧問負有保密義務之證據,無端爭執麥奇公 司對教學管理系統未採取保密措施、該系統非屬營業秘密等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訴外人○○○曾三度任職於麥奇公司,首次任職期間自95年 10月23日起迄96年2 月28日止,以原名○○○擔任麥奇公司 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第二次任職期間自96年8 月15日起迄97 年10月3 日止,以原名○○○擔任麥奇公司之副理,並於96 年12月1 日經晉升為麥奇公司之業務經理。第三次任職期間 則自98年2 月5 日起迄99年2 月28日止(期間曾於99 年2月 1 日至99年2 月27日間留職停薪),以改名後之姓名○○○ 擔任麥奇公司之襄理,並有相關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影本。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