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898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建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期)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建煌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
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
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自民國103年02月01日起未按期
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66764元整及自民國103年
0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2年03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
)計付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
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6764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
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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