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45號
KSDM,103,聲判,45,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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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皇甫強
      李政憲
      許櫻靜
      林俊宏
      陳弘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
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29、98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皇甫強於93年10月18日至101 年4 月30日擔任聲請人即 告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廠務課課長, 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聲請人與聖暉工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1 日及99年12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聖暉公司承攬聲請人高雄 加工出口區南一路高雄廠區「S1-B廠一期空調/ 室內裝修工 程、S1-B廠一期製程管路工程、S1B 廠一期機電工程」、「 S1-B廠二期(1F、4F)空調/ 製程/ 室內裝修工程、S1-B廠 (2F)空調/ 製程/ 室內裝修工程」(下合稱S1-B廠工程) ,二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億3,058 萬元,並由 被告皇甫強擔任S1-B廠主辦工程師,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 、估價單(標單)製作、圖面繪製、預算申請、請購申請、 工程說明、工程管理、工程管理及付款申請等作業,並於相 關「自主檢查表」及「驗收文件」等文書上代表聲請人為簽 核。被告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陳弘錡等人則為S1-B廠 工程承攬人即聖暉公司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主辦工程師 ,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皇甫強等人明知怡良電機有 限公司(下稱怡良公司)、敬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敬電公 司)及美商奇異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並未分別於99年12月



23日、99年12月29日及100 年2 月14日如各該自主檢查表所 載之數量供料進廠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竟基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故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自主檢查表,登載上開 廠商有供料進廠,且經被告皇甫強等人檢查完成並確認規格 、數量與提供證明文件等均正確無誤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核渠等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皇甫強明知S1-B廠工程 合約第6.2 條及第6.4 條分別約明:「....若該工程變更致 工程量有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及調整,仍以本契約所訂 單價為準;但如所變更之工程係新增項目者,則由雙方協定 新單價。」、「... 若減帳部分超過5 %,則立即於最近一 期工程款給付時結算,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抵之。」,故於 主辦之工程有工程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減少時,自應辦理 減帳作業。詎被告皇甫強自行通知聖暉公司辦理工程變更, 且明知聖暉公司依其變更只是繪製且經其核准之S1-B廠工程 施工圖,相較於原始發包圖,工程項目及數量減少甚多,被 告竟基於損害聲請人或圖利聖暉公司之意圖,特意隱匿S1-B 廠工程已因其指示而發生工程變更且應辦理減帳之事實,且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減帳作業,致聲請人溢付鉅額工程款。此 外,被告皇甫強於履約工程中,亦未善盡查核義務明知聖暉 公司所提自主檢查表內容不實,仍簽認自主檢查表。甚者, 於S1-B廠工程辦理驗收時怠於查核,收受聖暉公司所提與現 場實際完工狀況有明顯差距之竣工圖,且逕於驗收報告上簽 認,並據以申請撥款予聖暉公司,致聲請人因此受有4,296 萬2,326 元之損害。核其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皇甫強等人涉嫌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犯行及被告皇甫強涉嫌背信犯行明確,依法應予 起訴,然不起訴書未予詳查而有諸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再議亦未予糾正,率爾駁回再 議,亦有未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自應裁定交付 審判,以昭法治。
二、不起訴書認定自主檢查表並非驗收請款之依據,縱被告皇甫 強等人未為詳細登載,而僅就品質為查核,亦難謂有足生損 害於聲請人公司云云,實與歷來實務判決見解有殊,且與本 案實際情形不符,況聲請人確實受有溢付相關材料款之實際 損失,自屬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 。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餘為已 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 價值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稽。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揭明 :「從而該工程進行中如出現瑕疵,被告等所填載之自主檢 查表未能具實填載,而送交高捷公司、C3顧問團後,即可能 或因僅行重點查驗或因不定期抽驗,而未能發現,另施工單 位雖亦應填載工作日誌,惟如施工單位或因誤認為工程瑕疵 不重大、或未發現致未補強,則該瑕疵即有因未施作補救措 施而有擴大之虞,對高雄捷運工程之安全性及統包商等已難 認無危害,被告等於93年1 月29日既發現O9車站工程第3 區 第4 層之連續壁於施工後發生滲漏水現象,竟明知不實而於 業務上製作之自主檢查表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填載,自足生 損害於該工程統包商自主檢查之正確性、及該工程之安全等 ,被告等所辯並無故意填載不實,且沒有足生損害云云,均 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依此可知「自主檢查表 」乃一般工程實務上常見之業務上文書,其用意與目的即在 確保工程施作過程中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故從事工程之人員 對該等文書均有據實填載之義務,要無疑義。
三、按本件S1-B廠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21項第7.(P )點之 規定,自主檢查表為請領工程款之附件:「所有工程項目於 材料進廠及施工中前後均須拍照留存紀錄,並作為請領工程 款之附件。」,聲請人要求施工廠商填寫及交付「自主檢查 表(即「材料(設備)進廠檢驗單)」之原因,即在於事先 確認施工廠商之進料項目、規格、數量及品質,避免施工廠 商未依約進料施作及防阻施工瑕疵之發生,屬預防損害發生 及擴大之重要履約管理措施,且不論契約之計價方式採實作 實算或總價結算,均有此避免損害發生及擴大之需要,故除 了施工廠商應據實填載外,更於聲請人之「廠務工程管理辦 法」(皇甫強有參與修訂)要求主辦工程師於材料進場時應 確實查核,一旦發現進料不實,及應予退件及退貨。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一旦施工廠商 提出之「自主檢查表」(即「材料(設備)進廠檢驗單」) 不實,或主辦工程師未確實查核及填載,當然有損害施工正 確性與安全性之虞。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皇甫強等人所辯 ,認定系爭S1-B廠工程為總價契約,故縱使被告皇甫強等人 未為詳實登載自主檢查表,而僅就品質為查核,亦難謂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云云,顯已違背卷證及工程經驗法則。況 聲請人確實因該不實自主檢查表分別受有溢付「導線管(EM T 管)」工程款210 萬7,627 元、溢付「電纜架」工程款52 萬7,903 元、溢付「T5燈具」工程款26萬4,200 元之實際損 失,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該等自主檢查表所為之不實填載未有



造成聲請人損害之虞云云,顯屬有誤。
四、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有關:「證人吳素慧到庭結證稱:本案 S1-B廠工程伊負責做資料整理,廠商會提供報價單到廠務端 ,內部廠務主管核准後,廠務會把報價單送來採購部,伊的 工作是把所有報價單整理起來,看有無算錯。在審查時,會 確認歷史單價,或比對廠商報價,最後由採購主管核定,核 定後會送訂單給主管簽核便下訂,最後把訂單給廠商,伊的 職務內容不會看過自主檢查表等語」。惟查,自主檢查表是 施工廠商於履約階段提出之文件,而證人吳素慧所證稱者, 乃針對「發包」階段,此觀諸其用語為「核定後會送訂單給 主管簽核便下訂」即明,發包階段當然不會看到施工廠商的 自主檢查表,故其所述核與本件所涉驗收付款之爭議無涉, 自無從證明本件自主檢查表是否作為驗收請款之依據。又告 訴代理人廖哲瑛乃法務主管,不負責驗收請款作業,此觀諸 「採購驗收報告申請單」所載審核人員並無聲請人之法務人 員即明,亦無從以其所述驟認聲請人係事後方知悉自主檢查 表。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推論,容有違誤。況查,廖哲瑛 之證述內容為「伊們後來去問廠務,才知道有這些東西,都 放在櫃子內」,此與被告皇甫強提出之「採購驗收報告申請 單」內載「一期機電空調工程已完成驗收,一、二期合併驗 收資料29冊存放S1-A廠務監控室,....准請驗收款」、「二 期機電空調工程已完成驗收,一、二期合併驗收資料29冊存 放S1-A廠務監控室,....准請驗收款」,並檢附放置在櫃子 上之卷宗資料夾照片,更可證明被告皇甫強亦認同自主檢查 表為驗收文件之一。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推論,顯與卷證 有違。實則自主檢查表確為「採購驗收報告申請單」之必要 文件,各階層審核人員均需確認該文件確實存在,方得逐級 審核通過,但有關實際內容是否正確部分,則全權依賴被告 皇甫強於簽核自主檢查表之第一時間(即材料或設備進場時 )、估驗及驗收付款之請款程序第一關進行查核。易言之, 若非被告皇甫強未確實查核施工廠商之進料而予核准、於各 期估驗計價請款及驗收時均未告知施工廠商有自主檢查表填 載不實或指出施工廠商進料不實之情形,聲請人即得及時發 動契約所定之減帳權利(不至於發生溢付工程款之情形)更 可加強查核密度,提早發現施工廠商實際施作成果與發包圖 明顯不同等問題,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該等自主檢查表所為之 不實填載未有造成聲請人損害之虞云云,顯屬有誤。五、依本件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5.1 條:「本契約所附件包括但 不限....以及甲方制訂之工程管理辦法、規章,均為本契約 之內容,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知聲請人「廠



務工程管理辦法」實為本契約之一部。又依被告皇甫強參與 修訂之「廠務工程管理辦法」第6.3.18條及第6.4.3.3 條: 「材料、設備進廠:材料設備進場時,主辦工程師確實查驗 材料材質、規格、廠牌、數量,如材料、設備不合格立即退 料處理,並要求廠商立即重新進合格材料。大型工程之承攬 商必須填寫材料(設備)進場查核表」、「大型工程:必須 檢附廠務部訂金/ 完工/ 驗收報告申請單、訂購單、估價單 (標單)、驗收檢點表,材料(設備)審核申請單、材料( 設備)進場檢驗單、工程相關照片、廢棄物清運證明、變更 文件(若無變更免附)等一份....」等均有明確規範。而自 主檢查表即為前辦法第6.4.3 條所稱之「材料(設備)進場 檢驗單」,屬本件工程之設備及材料進場時,施工廠商依規 定應製作之檢驗查核紀錄文書,並為施工廠商估驗計價請款 及聲請人主辦工程師核准驗收付款時應提出之重要文件。況 查被告皇甫強亦自承「(問:自主檢查表經你簽核後去向? )我簽完後還給廠商的許櫻靜,由他們留存,驗收時會造冊 ,自主檢查表會一併交給華新。」等語。不起訴處分書未予 詳查,誤認該辦法為聲請人公司內部規範,自主檢查表不包 含於該辦法第6.4.3.3 條云云,實有重大誤認。被告皇甫強李政憲等人於自主檢查表上為不實填載事證明確,依法自 應予以起訴以懲不法。茲以「導線管進場自主檢查表」為例 ,各該自主檢查表(即材料設備進廠檢驗單)上應由被告皇 甫強及李政憲等人確認與填載之事項與內容包含:進場日期 、檢查日期、放置位置、檢查內容(包含:廠牌、規格、外 觀包裝是否完整無損、核對數量、證明文件、依規定整齊、 分類存放)。被告陳弘錡亦自承:「(問:上面有你的簽名 ,意見?)是我的簽名沒錯。」、「(問:自主檢查表是否 要有廠商的送貨證明做附件?)是。」、「(問:廠商的送 貨證明一定要同日準時交付給你嗎?)對。」,足見被告陳 弘錡等人亦明知自主檢查表所為之記載應與填載當時情形相 符。然查,被告李政憲等4 人製作之進場自主檢查表,有多 項進廠物料之購料日期或出廠日期晚於材料提送日期或進廠 日期,被告李政憲等4 人於物料尚未進廠之情況下,背離事 實,而於進廠自主檢查表記載材料已進廠,當屬不實填載無 疑。且聖暉公司所提「電纜架進廠自主檢查表」其上所載「 鋁密閉線槽」及「鋁線架附蓋板」之進廠數量明顯高於竣工 數量,因本件工程現場並無任何剩料,可合理推知「電纜架 進廠自主檢查表」所載「鋁密閉線槽」及「鋁線架附蓋板」 之進廠數量不實。抑有進者,材料廠商雖可能分批出貨,但 被告李政憲等4 人應於自主檢查表所載材料全部進廠後,方



得填發自主檢查表,並將材料廠商先後出具之全部購料證明 文件當作附件,而非於材料尚未進廠時,就虛填自主檢查表 ,或者以「抽點」2 字卸責,蓋自主檢查表之欄位包含「查 核數量」,試問如何以抽點方式計算數量?再者,材料未進 場,被告李政憲等人又如何對未進場之材料抽點?被告李政 憲等4 人之證述已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至為確然。至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又告訴人公司提出無登 載不實之編號I-HV-006之『泵浦類進廠自主檢查表』內,就 『核對數量』一欄僅記載『一批』,而就數量之審核,係以 後附送貨單及照片為準等情,業據被告陳弘錡供陳在卷,且 有上開『泵浦類進廠自主檢查表』1 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等所辯自主檢查表只是確認品名、規格契約吻合,並未詳細 核對數量等語,尚非虛妄。」其認定亦與卷證及經驗法則有 違,蓋「泵浦類進場自主檢查表」其後附有宏聯泵浦股份有 限公司之銷貨單,其上記載規格/ 型號/ 數量及單位等,縱 使被告李政憲等4 人懶得比照銷貨單之內容填寫而僅單純記 載一批,亦不影響被告李政憲等4 人應於收貨後,確實清點 進場數量與購料證明文件一致後,再為開立「泵浦類進場自 主檢查表」之前提,否則自主檢查表何須設立「核對數量」 乙欄?若聖暉公司不清點材料廠商之交貨數量,請問聖暉公 司又如何付款予材料廠商?被告李政憲等4 人所辯全然不實 ,並與卷證不符,不起訴處分書誤採其辯,自無足取。六、另就被告皇甫強涉嫌背信部分。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第6.2 條既設有「減帳」約款:「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必要時,一 經通知乙方,乙方應即辦理工程變更;若該工程變更致工程 量有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及調整,仍以本契約所訂單價 為準;但如所變更之工程係新增項目者,則由雙方協定新單 價。... 原項目數量超過5 %以上時,該項單價得由雙方合 理協議定之。」。此外,一期及二期工程之「投標須知」第 十七、2 條亦設有相同約款,另自「投標須知」十七4.:「 加減帳部分均於驗收合格後或雙方另行協議之日期結算給付 ,若減漲部分超過3 %,即立即於最近一期工程款給付時結 算,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抵之。若加帳部分未超過工程總價 3 %,不另行辦理追加。」及「投標須知」十七5 「實際施 作之數量與標單數量不符時,非甲方Layout變更者,不得列 入加帳部分。」等,可知縱本件工程為總價承攬,惟於工程 變更致契約施作項目及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有所差異時,即應 辦理加減帳,倘若未行清點數量與施作項目,如何計算加減 帳之金額?足證被告皇甫強李政憲等人辯稱本件工程為總 價契約,毋須清點數量云云,顯屬詭辯,核與契約約定與工



程實務不符。次查,被告皇甫強為參與修訂聲請人「廠務工 程管理辦法」之人,對於該辦法第6.3.18條規定:「材料、 設備進廠:材料設備進廠時,主辦工程師確實查驗材料材質 、規格、廠牌、數量,如材料、設備不合格立即退料處理, 並要求廠商立即重新進合格材料。大型工程之承攬商必須填 寫材料(設備)進廠查核表。」、第6.4.3.3 條規定:「大 型工程:必須檢附廠務部訂金/ 完工/ 驗收報告申請單、訂 購單、估價單(標單)、驗收檢點表、材料(設備)審核申 請單、材料(設備)進廠檢驗單、工程相關照片、廢棄物清 運證明、變更文件(若無變更免附)等1 份... 」等規範, 不因區分實作實算契約或總價承攬契約而有不同,當無從委 為不知。再查,證人張永發101 年11月6 日詢問筆錄亦證稱 :「(問:這件工程是總價承攬或是實作實算?)工程有一 個總價,但合約上也有數量,會依照合約做多少來計算。」 、「(問:你撥款依據為何?)被告及經理簽核之後會到我 這邊來,會附上驗收報告及施工照片,我沒有到現場看過, 我是依照驗收報告來撥款,圖面需要專業的人看。」、「( 問:施工中發現數量估算錯誤如何處理?)提出來給上層主 管辦理追加減。」,足見被告皇甫強辯稱本件S1-B工程無須 確認數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查,依一 般工程慣例,總價契約之標單若記載「數量僅供參考」字句 ,其意係指廠商應按全部之契約文件施作,並無排除發生實 際施作數量與標單數量不同而須辦理加減帳之情形,故被告 皇甫強辯稱:「伊不知道公司有辦理加減帳的規定,因為伊 都會在估價單第1 頁寫上『數量僅供參考』... 」云云,實 乃臨訟卸責之辭,不足為採。
七、縱連聖暉公司工地主任李政憲亦知本件工程實際施作之內容 與原先工程發包時所規劃者有重大差異,依約應辦理加減帳 ,而被告皇甫強身為主辦工程師更曾負責聲請人廠務管理辦 法之修訂,自係特意隱匿本件S1-B廠工程有應予辦理減帳之 情事,而非單純漏未辦理之民事糾紛。被告皇甫強自承:「 ... 機電技師設計時數量估算錯誤甚多,消防工程須配合室 內裝修之二期竣工圖來施作,因此與原發包圖差異甚多,部 分過量設計(如照明、風機濾網機組FFU )、未設計(如多 功能平衡閥)、原設計有問題之部分,均於施工圖中調整, 故產生合約數量與嗣經告訴人確認後之送審合格之施工圖, 並不一致之情形... 」、「(問:為何二者產生差異?).. 我們在施工說明時有要求廠商依照最新的Layout施作,所以 聖暉製作新的施工圖經我核可。」等語,足證聖暉公司係依 被告皇甫強指示辦理工程變更,並據此繪製施工圖送請皇甫



強核准,則皇甫強對於施作數量與項目勢必與原發包範圍不 同,自然最為清楚。其次,本件施工圖係由被告皇甫強1 人 所核定,此有101 年9 月11日詢問筆錄所載:「(問:變更 施工圖就是由你就可以決定了?)對,因為我就是廠務主管 了,就工程而言,我就是主管。」為憑,足見被告皇甫強確 已知悉本件工程發包之原設計項目與數量與實際施作情形有 重大差異,自應清點增減項目及數量後,依約辦理加減帳事 宜。再者,依99年10月6 日由被告皇甫強主持之本件工程一 期說明會紀錄:「...5. 消防施作配合最新Layout,數量不 足不予追加。」可知,被告皇甫強早於發包時即已知悉未來 實際施作範圍將與原發包範圍不同,且至遲應於100 年1 月 初核准聖暉公司送審之施工圖時,即已得確認應辦理加減帳 之情形。孰知被告皇甫強特意隱瞞此工程變更之情事,此有 被告皇甫強之主管張永發證稱:「(問:被告在施工圖變更 時有無向你報告?)沒有,我沒有看到任何書面申請。... (問:本件驗收的人員是誰?)只有被告1 人。」,及所屬 工程師鍾政新、王光殿郭信男洪杰仕均證稱:「我們非 驗收人員。我們只有拿到發包圖。」等語為佐,足見被告皇 甫強遲至本件S1-B廠工程驗收完成並請領工程尾款後,仍未 告知聲請人並依約辦理加減帳事宜,當屬特意不為,而非疏 未辦理。再者,縱連聖暉公司工地主任李政憲亦陳稱:「( 問:送審核可的施工圖與發包圖差距很大?)是。」、「( 問:送審核可的施工圖你製作完給皇甫強,你還有無給別人 簽核?)沒有。我們只對窗口皇甫強。」、「(問:本件工 程總價承攬還是實作實算?)是總價承攬。但合約中有說若 超出幾% 就做追加或追減的動作。但本件工程並未計算數量 差異,也沒有提到要做追加追減的事情。」、「(問:96年 你們設計空調部分有問題?)都有變更。所以都是依照華新 公司給的最新需求作為平面圖變更之依據。」等語,足見縱 連承包商聖暉公司對本件工程應辦理加減帳乙事亦知之甚詳 ,則身為聲請人主辦工程師之被告皇甫強,更無從諉為不知 。承上,聖暉公司未依據原始發包圖施作既係基於被告皇甫 強之變更指示,且因工程變更致實際施作之項目與數量更與 原始發包圖有重大差異,身為一從事工程實務多年、參與修 訂聲請人「廠務工程管理辦法」、主持本件工程說明會、負 責向投標廠商說明合約內容之主辦工程師,應接續清點實際 施作數量與原始發包圖之差距以作為辦理加減帳之依據,實 乃當然之理。是以被告皇甫強於施作時未詳細清點數量,亦 未依約辦理減帳等行為,倘非意圖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即係意 圖圖利承包商聖暉公司,至為明灼,不起訴處分書竟認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皇甫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云云,誠屬率 斷。
八、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皇甫強於97年間辦理 「S1廠4.5F機台二次配電工程」時,曾主動向告訴人申請4 萬餘元之金額辦理減帳,顯見被告皇甫強對於何種情形下應 辦理減帳十分瞭解等語,並提出Purchase Requisition 1份 為證。惟查上開「S1廠4.5F機台二次配電工程」係實做實算 之契約,與本件工程屬於總價承攬有所不同等情,有「S1廠 4.5F機臺二次配電工程」高雄廠務部定金/完工/驗收報告 申請6 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 被告皇甫強明知本件總價承攬之契約應辦理追減,卻故意未 辦理追減之認定依據云云。然查,有關被告皇甫強所辯該「 S1廠4.5F機臺二次配電工程」為實作實算契約乙節,聲請人 業於103 年1 月8 日告訴理由(八)狀檢附該工程契約並敘 明,被告皇甫強所提「S1廠4 、5 樓機臺2 次配電」(P/O :0000000000,承包商:捷恆股份有限公司)之「S1廠4 樓 新增無塵室機臺工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 ),與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均使用告訴人公司制式合約, 有關計價付款之約定條款並無不同,而被告皇甫強前於97年 11月擔任告訴人S1-A廠廠務(即主辦工程師)時,就其負責 之「S1廠4 樓新增無塵室機臺工程」依規定提出「預算/ 請 購申請單」,並敘明:「S1-A廠B1F 、4F、5F機臺2 次配電 追加,原P/O 部分數量不足及部分設備與發包圖名稱不同, 故再次申請預算及請購。原P/O 結案,未執行金額不再執行 。」等語,足見被告皇甫強對於聲請人公司使用之制式合約 ,主辦工程師應就負責之工程,於結算時一一核對發包圖竣 工圖與實際完工數量,並據以辦理追加減帳等當至為明瞭。 詎不起訴書竟未詳加比對兩工程契約條款均為聲請人公司制 式合約,即行採信被告皇甫強之詭辯,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 認定,自難辭無違背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
九、聖暉公司自94年以來,陸續承攬告訴人多項工程,且多數由 被告皇甫強擔任告訴人之主辦工程師,被告皇甫強接觸處理 之聖暉公司工程款累計高達3 億2,796 萬2,000 元,足證彼 等之往來頻繁。依103 年4 月1 日媒體報導:「(中央社記 者張榮祥臺南1 日電)成大醫院空調組鄭姓組長負責醫院空 調工程採購驗收,涉嫌收受已上櫃的聖暉等公司賄賂,南檢 昨天搜索傳喚,今天聲押獲准。南檢去年4 月接獲檢舉,得 知成大醫院工務室人員辦理採購時涉及不法,昨天指揮搜索 ,包括成大醫院工務室、聖暉工程科技、元昱新技、南欣工



程設計、海新企業,並傳喚15人到案,其中聖暉是上櫃公司 。南檢調查,成大醫院門診大樓空調維修及急重症空調整建 工程逾2,000 萬元,由聖暉承包,聖暉再轉包給元昱、南欣 、海新等公司。工務室空調組鄭姓組長是業務承辦人,涉嫌 收受聖暉等公司賄賂。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鄭姓組長,不只下 班後和廠商飲宴及出入聲色場所,還向廠商索取手機、筆電 及平板電腦,甚至接受國外旅遊的招待。遭傳喚的各公司人 員坦承,自100 年至103 年間,曾贈送鄭姓組長至少100 萬 元現金、筆電4 臺、平板電腦1 臺、智慧型手機4 支、冷氣 機1 臺等,且招待至酒店消費20、30萬元,及招待出國旅遊 機票2 萬2,000 元,以換取工程施作及驗收方便。南檢訊後 ,聖暉張姓職員、南欣溫姓職員各以5 萬元交保,海新王姓 負責人以3 萬元交保,鄭姓組長及聖暉黃姓副理否認犯行, 上午10時許聲押獲准及禁見。」。可知聖暉公司以不正利益 賄賂承辦人員俾以換取工程驗收通過其來有自。況且本工程 總金額高達2 億餘元,聖暉公司更有以不正利益換取被告皇 甫強隱瞞工程變更應辦理減帳之情事與不實驗收之動機。再 者,據悉被告皇甫強之妻為家管,顯見被告皇甫強之薪資應 為其家庭之主要收入來源,而依卷附相關稅務資料,被告皇 甫強薪資於98年至100 年間僅約100 萬元上下,然其稅務資 料股利所得回推,可知被告皇甫強除不斷增購聲請人及聲請 人關係企業之股票外,渠於99年至100 年間投資華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本,以當年度每股最高面額計算約有150 多 萬元,被告皇甫強為何能有如此數倍於其薪資所得之充裕資 金投資股票交易?其資金來源為何?顯屬異常。甚者,依卷 附稅務資料可知,被告皇甫強高齡70多歲(33年出生)之老 母親皇甫吳換名下之存款利息所得於95年間為7,242 元,到 98年間已高達2 萬4,964 元,倍增約3,045 倍,依臺灣銀行 95年度及98年度活期存款機動年息換算,短短3 年間被告皇 甫強母親名下之存款增加了2,273 萬5,693 元,實與常情有 違,詎不起訴處分書竟謂並無可疑為不法利益之財產云云, 當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為明灼。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以被告皇甫強涉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被告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陳弘錡4 人涉有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 偵字第8829、98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10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 號命令,認原處分並無不當, 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3 年4 月14日 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後,於103 年4 月22日委任 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叁、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 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皇甫強於93年10月18日至101 年4 月30日期間擔任聲請 人之廠務課課長,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聲請人與聖暉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1 日及99年12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聖暉公司承攬聲請人前揭 S1-B廠工程,工程總價為2 億3,058 萬元,並由被告皇甫強 擔任S1-B廠工程主辦工程師,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估價 單(標單)製作、預算申請、請購申請、工程說明、工程管 理、工程驗收等作業。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6.4 條並約定, 若因工程變更致工程量減少,減帳部分超過5%時,應於工程 進行中最近一次工程款給付時結算,並於當期工程款扣抵之 。被告皇甫強明知上情,竟意圖為承包商聖暉公司不法之利 益,明知S1-B廠工程變更後與原始發包圖相較,實做數量較 契約數量減少甚多,竟違背其任務未於S1-B廠工程進行中依 上開規定辦理工程費用追減,仍於驗收報告上簽認,縱任承 包商聖暉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致聲請人因而受有4,296 萬 2,326 元之損害。
㈡被告皇甫強聖暉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李政憲聖暉公司 之品管人員即被告許櫻靜聖暉公司之主辦工程師即被告林 俊宏、陳弘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渠等並未於進場自 主檢查表上所載之進場、檢查期日從事檢查之行為,竟仍於 下列時間,為不實之登載:
1.被告皇甫強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等4 人明知怡良公司 售予豐成公司之購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及10 0 年3 月14日,竟於渠等所製作編號I-E-003 及I-E-004 此 2 張「導線管(EMT 管)進廠自主檢查表」上登載99年12月 23日此一不實之進廠及檢查日期,及將檢查結果不實登載為 「合格」,導致聲請人溢付工程款210 萬7,627 元。 2.被告皇甫強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等4 人復明知敬電公



司之出廠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0 年2 月24日,竟於渠等所製 作編號I-E-007 「電纜架進場自主檢查表」上登載99年12月 29日此一不實之檢查日期,而影響驗收之結果,並造成聲請 人之損害。
3.被告皇甫強李政憲許櫻靜陳弘錡等4 人又明知奇異公 司之送貨單所載日期分別為100 年2 月22日及100 年3 月4 日,竟於其等所製作編號I-CR-014之「照明進場自主檢查表 」上登載100 年2 月14日此一不實之檢查日期,而影響驗收 之結果,並造成聲請人之損害。
㈢因認被告皇甫強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被告5 人均涉有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皇甫強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皇甫強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發包圖的數 量是技師算的,伊是信任技師,工程進行中2 位廠長李國維 及蔡廠長有在現場提供機臺布置圖,與原本所規劃的隔間不 同,伊在施工說明時有要求廠商依照最新的layout施作,所 以有要求聖暉公司製作新的施工圖經伊核可,本件工程開始 ,並沒有施工圖,是在工程開始約1 至2 週,聖暉公司才將 施工圖完成,聖暉公司完成送審核可的施工圖後就直接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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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