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776號
KSDM,103,簡,4776,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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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泰
      楊慶隆
      許繼宗
      陳憲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泰楊慶隆許繼宗陳憲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周世泰楊慶隆陳憲男許繼宗4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犯意(聲請書誤載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予以更 正),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 由出入之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三民公園」內,以樸克牌 作為賭博之器具,以俗稱「13支」玩法,每人分13張比大小 ,分為前3張、中間5張、後面5張3注,以3注均大過對家者 為贏,每次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據報前往前述公園當場逮獲周世泰楊慶隆陳憲男許繼宗4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 (52張),及賭檯上之現金600元,乃悉全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周世泰陳憲男於警詢中之供述;楊慶隆許繼宗迭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㈢、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現金600元。三、核被告周世泰楊慶隆陳憲男許繼宗所為,係犯刑法 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周世泰楊慶隆陳憲男許繼宗彼此間, 並無庸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4人基於「共同賭博 之犯意」,容有誤會,併指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周世泰楊慶隆陳憲男許繼宗不思腳踏實地



,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 會善良風俗,確有不該。惟其等犯後為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 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甚微。並考 量渠等前均未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周世泰為高 職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慶隆為專 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憲男為小學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同 時扣案之現金6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另有上開現場照片2張可佐,俱經本院認明如 前,自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俱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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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