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94號
KSHV,102,上,19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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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褚懿萱即戴爾美語企業社
      褚懿嬅
      紀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慈芸
被上訴人  蔡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暨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褚懿萱為獨資「戴爾美語企業社 」(下稱戴爾美語)之登記負責人(下稱褚懿萱),被上訴 人褚懿嬅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蔡佳芳紀佳君則分別於 民國94年3 月17日及96年7 月時均受聘僱處理戴爾美語招生 事務。詎褚懿萱褚懿嬅明知上訴人之「英美語言訓練測驗 股份有限公司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英美契約書)係由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偉創作,為享有原創性之著作物, 竟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由褚懿嬅透過戴爾美語之學 生取得英美契約書後,於94年3 月17日囑託戴爾美語臺中分 校教務主任夏愷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蔡佳芳,同時囑蔡 佳芳稍作修改而成為與英美契約書具有實質相似性之「戴爾 英文補習班學員上課合約書」(下稱戴爾合約書),並供作 戴爾美語屏東分校招生使用,則褚懿嬅褚懿萱蔡佳芳以 改作、散布之方式侵害上訴人英美契約書之著作權,自得依 著作權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褚懿嬅褚懿萱、蔡 佳芳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蔡佳芳離職後,褚 懿萱、褚懿嬅仍承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於96年7 月指示紀佳君繼續使用上開戴爾合約書,作為戴爾美語招生 之用,而以散布之方式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上訴人自得依



著作權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褚懿嬅褚懿萱紀佳君連帶賠償30萬元。退步言,縱認褚懿萱未參與該等侵 害伊著作權之行為,惟蔡佳芳紀佳君係受僱於褚懿萱,其 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褚懿嬅於93年2 月 僱用工讀生偽裝成學生至上訴人之屏東分校,假藉詢問課程 之機會,藉以盜錄上訴人客服人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 程、教材、上課方式及師資陣容等內容,作為員工訓練之教 材使用,足徵褚懿嬅有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伊產銷機密及營業 秘密之行為,從而得與伊惡性競爭,致伊有營業額降低、收 入減少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及營業秘密 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褚懿嬅賠償伊之損失50萬元。另褚懿嬅指 派第三人至上訴人之屏東分校報名上課取得相關資料後,再 惡意無故要求退費,並將該相關資料交付紀佳君作為向其學 員說明、比較補習班優劣之用,並於學員詢問課程時刻意以 貶抑用語誤導學員對上訴人課程安排及師資不佳、收費不合 理,影射上訴人有欺騙學員之情,造成學員對上訴人觀感不 佳,致上訴人之商譽及業績受有損害,顯屬公平交易法之不 公平競爭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等法律 關係請求褚懿嬅紀佳君連帶賠償5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褚懿嬅另行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 人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㈠褚懿 萱、褚懿嬅蔡佳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褚懿萱、褚 懿嬅、紀佳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褚懿嬅應賠償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㈣褚懿嬅紀佳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褚懿 嬅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蘋果日報上,以全 10批之篇幅,連續3 天於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 人之商譽。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抗辯:
褚懿萱褚懿嬅紀佳君係以:英美契約書與教育部所公告 之補習班服務契約書範本、應記載事項及業界其他補習班所 用之契約書有高度雷同,並不具有原創性乙節,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350 號、第414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故上訴人就系爭服務 契約書並未享有著作權。而伊等所使用之戴爾合約書係蔡佳 芳個人於紀佳君到職前所製作,並不符合著作權抄襲之接觸 要件,且伊等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改作、散



布之行為,更遑論上訴人所據係蔡佳君之虛假說詞,經屏東 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01號起訴書提起偽證罪之公訴 ,是蔡佳芳之陳述並無不足採。退步言,上訴人係於96年11 月28日知悉伊等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迄至起訴時亦已罹於2 年而時效消滅。又上訴人指稱褚懿嬅指使工讀生盜錄上訴人 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然則該等資訊係上訴人自行對外公 開揭露以招攬、吸引消費者前往購買服務之資訊,為一般消 費者可輕易獲取者,難謂有何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就此均無 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顯非屬上訴人所稱之產銷機密及 營業秘密,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使用不正當方法 使交易相對人與上訴人交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退步言, 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9 日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形, 迄至起訴時亦已罹於2 年而時效消滅。另上訴人指稱紀佳君 所述涉及誹謗之內容,實為商品服務之比較陳述,並無任何 具體貶抑、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為一般消費者於市場 詢價下所可為比較之結果,紀佳君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亦未逾越適當範疇,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商譽受損 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蔡佳芳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對於錄音光碟沒有意 見,但如果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該我負責的我就負責, 不該我負責的我就不賠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原 起訴聲明㈣部分追加褚懿萱應與褚懿嬅紀佳君連帶賠償50 萬元本息,暨變更請求道歉啟事之方法,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褚懿萱褚懿嬅蔡佳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褚懿萱褚懿嬅紀佳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 褚懿嬅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褚懿嬅紀佳君褚懿萱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褚懿嬅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與蘋果日報第一版版頭下方(長15公分,寬4.5 公分 ),以14號字體之篇幅,刊登如102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 ㈡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褚懿萱褚懿嬅紀佳君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蔡佳芳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



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紀 佳君受聘僱處理戴爾美語招生事務,而褚懿萱褚懿嬅分別 為戴爾美語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故紀佳君戴爾美 語派人至上訴人之屏東分校取得相關資料,用以向其學員說 明,比較補習班優劣,並以貶抑用語誤導學員對上訴人觀感 不佳,致商譽及業績受損等情,原聲明︰褚懿嬅紀佳君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本息;暨褚懿嬅應以14號字體,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蘋果日報上,以全10批之篇幅,連續3 天於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商譽,嗣於上訴 後追加請求褚懿萱應與褚懿嬅紀佳君連帶負賠償之責;暨 變更請求褚懿嬅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蘋果 日報第一版版頭下方(長15公分,寬4.5 公分),以14號字 體之篇幅,刊登如102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3 日云云(見本院卷頁54背面、139 正、背面、 237 背面),褚懿萱褚懿嬅紀佳君雖表明不同意被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頁62背面),惟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核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 據資料亦得合併調查使用,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自應准許。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褚懿萱戴爾美語之登記負責人,褚懿嬅褚懿萱之託, 代為統籌管理補習班之事,則為實際負責人。
蔡佳芳於94年3 月17日受僱於戴爾美語,負責處理戴爾美 語之事務。
蔡佳芳於在職期間製作戴爾合約書,供作戴爾美語之招生 使用(上訴人主張:蔡佳芳係受褚懿嬅所託製作,惟褚懿 萱、褚懿嬅紀佳君否認。另蔡佳芳則自認其係受褚懿嬅 交代始為製作)。
紀佳君於96年7 月間受僱於戴爾美語,有參與戴爾美語之 招生工作。
紀佳君在職期間,續以戴爾合約書作為戴爾美語招生之用 。
戴爾美語係於94年6 月20日成立。
⒎上訴人公司之屏東分公司設立日期為96年5 月29日。 ⒏屏東地區同業競爭者至少有4 家(見本院卷頁248 背面) 。
⒐原證15、16之形式真正及原證22之戴爾工讀生與達美(即 上訴人前身)員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頁249 ) ㈡本件迭經整理兩造間爭點(見本院卷頁107 正、背面、238



正、背面),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⒈英美契約書是否具有原創性?戴爾合約書之製作,是否侵 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如是,何人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褚懿嬅是否以僱工偽裝學生向上訴人之屏東分校盜錄客服 人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上課方式及師資 陣容等行銷策略、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銷方式之不正 當方法獲取上訴人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上訴人是否因 此受有營業額降低、收入減少之損害?如是,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若干?
褚懿嬅是否曾指派第三人至上訴人之屏東分校報名上課取 得相關資料後,將資料交予紀佳君向學員說明、比較補習 班優劣之用?紀佳君是否於學員詢問課程時,刻意貶抑上 訴人之課程安排及師資不佳,收費不合理,誤導學員影射 上訴人欺騙?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商譽、業績之損害?如 是,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⒋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上 訴人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或以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上訴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褚懿嬅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六、英美契約書是否具有原創性?戴爾合約書之製作,是否侵害 上訴人之著作權?如是,何人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㈠查兩造雖就英美契約書是否具有原創性,暨戴爾合約書之製 作,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方面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 述英美契約書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上訴人 就英美契約書並未享有著作權,縱認戴爾合約書與英美契約 書有多處雷同,有英美契約書及戴爾合約書與兩者之內容對 照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審 訴第1160號卷頁9 至12〕,仍不得謂戴爾合約書之製作係侵 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是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執其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著作權侵權鑑 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 頁65至85),主張︰英美契約書係上訴人自行撰寫,具備原 創性,應享有著作權,而英美合約書應構成對著作物之抄襲 云云。惟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並未考量英美契約書與教 育部85年11月19日台85社㈠字第0000000 號函所定文理補習



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91年12月10日台(91)社㈠字第00 000000號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事項(見 屏東地檢97年度他字第330 號偵查卷頁52至62),所欲表現 之事項大致相似;暨英美契約書與驅勢語言教育中心、曼哈 頓、地球村美日語、時代國際英日語中心、美加文教關係機 構、紐約上城英語教育中心、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巨匠 美語及大衛美語等其他業界補習班之契約書,內容用語有高 度近似(見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頁20至46之 契約書、頁9 至20之對照表),其契約書之設計及用語已廣 為語言補習業者遵循或習用,且為共通必要記載之點,經常 使用之語句,而不具原創性,自非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故 上訴人據以為此部分主張及舉證,洵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準此以言,上訴人之英美契約書既非具原創性,而非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是則上訴人主張:戴爾合約書之製作係 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褚 懿萱、褚懿嬅蔡佳芳應負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續由紀佳君使用戴爾合約書,以作為招生之用,請求 褚懿萱褚懿嬅紀佳君應負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褚懿嬅是否以僱工偽裝學生向上訴人之屏東分校盜錄客服人 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上課方式及師資陣容 等行銷策略、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銷方式之不正當方法 獲取上訴人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營 業額降低、收入減少之損害?如是,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 干?
㈠按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非公 知性或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實用性、經濟價值性或有用性)。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秘密管理性或保護措施),為同法第2 條 所明定。是以,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必須具備非 公知性(或秘密性)、實用性(或經濟價值性、有用性)及 秘密管理性(或保護措施)之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始足當之。又按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 術秘密之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行為,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正當方式,係指行為本質 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者。而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產銷機密,係指具有秘密性之知識、技術



或情報,且其本身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並採取合理必要之保 護措施。質言之,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公平競爭,事 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具有秘 密性、經濟價值性及秘密管理性之產銷機密,俾免限制競爭 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㈡查上訴人主張:褚懿嬅以僱工偽裝學生向上訴人之屏東分校 盜錄客服人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上課方式 及師資陣容等行銷策略、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銷方式之 不正當方法獲取上訴人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致其受有營 業額降低、收入減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已表明:客服人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 上課方式及師資陣容等行銷策略、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 銷方式,係對學生所為等情,足認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對於一 般消費者前往詢問消費時均會公開揭露用以招攬、吸引消費 者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資訊,顯不具非公知性,核無營業秘密 或產銷機密之可言。矧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補習 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上課方式及師資陣容等行銷策略 、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銷方式,採取何合理之保護措施 ,亦不具秘密管理性,益徵並非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或公 平交易法之產銷機密,至為明灼。
㈢此外,兩造雖就褚懿嬅是否以僱工偽裝學生向上訴人之屏東 分校盜錄客服人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上課 方式及師資陣容等行銷策略、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銷方 式乙事,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 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蔡佳芳王志偉間談 話錄音內容及蔡佳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為不可採,難 為褚懿嬅不利之認定;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學生 與其屏東分校員工對話錄音譯文〔即原審卷㈠頁160 至164 之「戴爾工讀生與達美(即上訴人之前身)員工對話錄音譯 文」〕之學生即為戴爾美語之學生或員工,不足為褚懿嬅不 利之認定。是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㈣上訴人雖主張:從上開學生與其屏東分校員工對話錄音譯文 可以看出竊錄地點應在上訴人之臺北分校,時間應為94年2 月間,並更正其前陳述在屏東分校竊錄云云(見本院卷頁27 7 背面至278 正面),惟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場提 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為上開主張,變更其自原審以降之歷次主 張、陳述,顯有違適時提出攻防之原則,亦影響被上訴人之 程序保障甚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主



張之。縱認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之上開學生與其「臺北分校 」員工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地點在臺北,錄音時間為94年2 月間,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該學生即為戴爾美語之學生或 員工,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褚懿嬅賠償其損害50萬元之本息,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八、褚懿嬅是否曾指派第三人至上訴人之屏東分校報名上課取得 相關資料後,將資料交予紀佳君向學員說明、比較補習班優 劣之用?紀佳君是否於學員詢問課程時,刻意貶抑上訴人之 課程安排及師資不佳,收費不合理,誤導學員影射上訴人欺 騙?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商譽、業績之損害?如是,何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㈠查上訴人主張:褚懿嬅指派第三人至上訴人屏東分校報名上 課取得相關資料後,再惡意無故要求退費云云,為褚懿萱褚懿嬅紀佳君所否認。且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此一事實, 無非係以蔡佳芳王志偉於97年11月12日對話錄音為據(見 本院卷頁104 背面),細繹兩造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該對話 錄音譯文,蔡佳芳僅提及「我有聽到她在電話中跟夏愷隸講 這件事情」、「就是她說有要找學生去你們那邊繳費,然後 就是上課,然後就是要鬧退費」、「對,我在電話中聽到她 們在談這樣子講,就是要去鬧退費,然後順便可以拿一些資 料這樣子,然後給那個學生幾千塊,然後學生才會願意」、 「(那但是你不知道誰去做?)對」、「(只有你在電話裡 聽到?)就是我聽到她在電話中跟人這樣子講,就是我猜是 她啦」云云(見原審卷㈠頁103 正面),核屬蔡佳芳個人臆 測之詞,而上訴人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殊難僅 憑蔡佳芳臆測之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紀佳君於學員詢問課程時,刻意貶抑上訴人之 課程安排及師資不佳,收費不合理,誤導學員影射上訴人欺 騙,致其因此受有商譽、業績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兩造不爭 形式真正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頁106 正面至11 9 背面),紀佳君雖否認係其與他人對話內容云云(見本院 卷頁192 正面、263 )。經查:
紀佳君雖陳稱:98年4 月間至今將近5 年,時間有點久, 不能肯定那是不是我的聲音;且我沒有從電腦或音響上聽 過自己錄下的聲音,聽起來很像我的聲音,但不敢確認, 也沒有印象對詢問課程學員講過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頁 191 背面至192 正面)。惟參諸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就



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鑑定比對是否係紀佳君所為,經以聆聽 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分析鑑定結果為:兩者語音 特徵相似率約72.6% ,研判與紀佳君本人聲音音質相似, 該鑑定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據美國聲 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 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亦即兩者聲音有可能出自同 一人,有聲紋鑑定書暨附件採樣語句、聲紋圖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223 至229 );且證人郭伊芝前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對話錄音是戴爾美語的紀佳君紀佳君講很多關 於上訴人公司不實事項(如:紀佳君說上訴人公司有加盟 店,所以跨區上課要補差額,但上訴人公司都是直營店, 跨區上課不需補差額);另紀佳君還提出上訴人的收據、 上課證、班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562 號偵查卷頁14背面〕,並 有上訴人向臺北地檢提出紀佳君擔任戴爾美語諮詢專員之 名片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4384號偵查卷 頁22),並為褚懿萱褚懿嬅紀佳君表明無意見(見本 院卷頁183 正面),堪認紀佳君應有與他人為上開對話錄 音內容之事實。
⒉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 濟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固分別有禁止 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及禁止事業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而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 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 又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徵諸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係 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 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 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例如攀附 他人商譽、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等不符合商業 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至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 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 ⒊觀諸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即兩造不爭形式真正之譯文(見原 審卷㈠頁106 正面至119 背面),紀佳君於潘冠妏、郭伊 芝個別詢問時,雖曾提及上訴人收費價格(含一對一要額 外收費、實收與約定費用不同、總學費金額為39,999元、 轉區上課要酌收差額)暨優惠價格、課程時數暨內容(含 課表、排課)、上訴人分校有直營店與加盟店、加盟店不 可能請到名師或教學經驗豐富之師資等部分為比較,惟其



主要以不同補習班為留學課程或考照課程為類型之比較, 俾以介紹戴爾美語之課程特色及種類,並非僅比較上訴人 而已,縱認有若干誇大語詞,允宜為其招徠學員之行銷手 法,應無逾越適當之範疇,尚難認已貶抑上訴人之營業信 譽或打擊上訴人之競爭,亦無誤導影射上訴人詐騙學員之 影響交易情事。且紀佳君表明︰「……學員去問課程,然 後他們給他的啦……」、「……因為我們這邊每天都有那 麼多那麼多的學員來,那每個學員不可能說我第一家問戴 爾,問戴爾,好好好,我報名,不可能!一定都會去問一 圈回來!所以大概每一間的行情,上課的方式啊,我們大 概了解,甚至是說,不是每個人都是沒學過英文,也還是 有很多都是學過英文也有來報的,那他也會跟我們講說他 們之前學習的上課狀況是怎麼樣,所以我們才會去了解說 ,喔大家大概就是每一間補習班的一個狀況是怎樣啦…… 」、「……那我昨天還有一個學生告訴我說……」、「… …聽說啦……」、「……聽說啦,因為學員說的啦,那我 們當然是不知道是不是,只是說因為我們之前有家長就有 問過……」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06 背面、108 正面), 為其披露比較不同補習班之不同課程之確信基礎,俾以介 紹戴爾美語之課程特色及種類,洵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商 譽或營業信譽之情事,亦非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及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褚懿萱褚懿嬅紀佳君應連帶賠 償其所受商譽、業績之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九、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或以不正當 方法獲取上訴人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或以陳述、散布足 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褚懿嬅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 交易法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褚懿萱褚懿嬅蔡佳芳紀佳君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褚懿萱褚懿嬅及蔡佳 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萬元之本息;褚懿萱褚懿嬅及紀佳 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本息;褚懿嬅應賠償上訴人50 萬元之本息;褚懿嬅紀佳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本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褚懿萱應 與褚懿嬅紀佳君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本息,暨變更請



褚懿嬅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蘋果日報第 一版版頭下方(長15公分,寬4.5 公分),以14號字體之篇 幅,刊登如102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3 日,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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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