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褚懿萱即戴爾美語企業社
褚懿嬅
紀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慈芸
被上訴人 蔡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暨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褚懿萱為獨資「戴爾美語企業社 」(下稱戴爾美語)之登記負責人(下稱褚懿萱),被上訴 人褚懿嬅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蔡佳芳及紀佳君則分別於 民國94年3 月17日及96年7 月時均受聘僱處理戴爾美語招生 事務。詎褚懿萱、褚懿嬅明知上訴人之「英美語言訓練測驗 股份有限公司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英美契約書)係由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偉創作,為享有原創性之著作物, 竟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由褚懿嬅透過戴爾美語之學 生取得英美契約書後,於94年3 月17日囑託戴爾美語臺中分 校教務主任夏愷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蔡佳芳,同時囑蔡 佳芳稍作修改而成為與英美契約書具有實質相似性之「戴爾 英文補習班學員上課合約書」(下稱戴爾合約書),並供作 戴爾美語屏東分校招生使用,則褚懿嬅、褚懿萱、蔡佳芳以 改作、散布之方式侵害上訴人英美契約書之著作權,自得依 著作權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褚懿嬅、褚懿萱、蔡 佳芳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蔡佳芳離職後,褚 懿萱、褚懿嬅仍承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於96年7 月指示紀佳君繼續使用上開戴爾合約書,作為戴爾美語招生 之用,而以散布之方式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上訴人自得依
著作權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褚懿嬅、褚懿萱及 紀佳君連帶賠償30萬元。退步言,縱認褚懿萱未參與該等侵 害伊著作權之行為,惟蔡佳芳、紀佳君係受僱於褚懿萱,其 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褚懿嬅於93年2 月 僱用工讀生偽裝成學生至上訴人之屏東分校,假藉詢問課程 之機會,藉以盜錄上訴人客服人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 程、教材、上課方式及師資陣容等內容,作為員工訓練之教 材使用,足徵褚懿嬅有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伊產銷機密及營業 秘密之行為,從而得與伊惡性競爭,致伊有營業額降低、收 入減少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及營業秘密 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褚懿嬅賠償伊之損失50萬元。另褚懿嬅指 派第三人至上訴人之屏東分校報名上課取得相關資料後,再 惡意無故要求退費,並將該相關資料交付紀佳君作為向其學 員說明、比較補習班優劣之用,並於學員詢問課程時刻意以 貶抑用語誤導學員對上訴人課程安排及師資不佳、收費不合 理,影射上訴人有欺騙學員之情,造成學員對上訴人觀感不 佳,致上訴人之商譽及業績受有損害,顯屬公平交易法之不 公平競爭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等法律 關係請求褚懿嬅、紀佳君連帶賠償5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褚懿嬅另行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 人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㈠褚懿 萱、褚懿嬅、蔡佳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褚懿萱、褚 懿嬅、紀佳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褚懿嬅應賠償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㈣褚懿嬅、紀佳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褚懿 嬅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蘋果日報上,以全 10批之篇幅,連續3 天於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 人之商譽。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褚懿萱、褚懿嬅、紀佳君係以:英美契約書與教育部所公告 之補習班服務契約書範本、應記載事項及業界其他補習班所 用之契約書有高度雷同,並不具有原創性乙節,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350 號、第414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故上訴人就系爭服務 契約書並未享有著作權。而伊等所使用之戴爾合約書係蔡佳 芳個人於紀佳君到職前所製作,並不符合著作權抄襲之接觸 要件,且伊等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改作、散
布之行為,更遑論上訴人所據係蔡佳君之虛假說詞,經屏東 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01號起訴書提起偽證罪之公訴 ,是蔡佳芳之陳述並無不足採。退步言,上訴人係於96年11 月28日知悉伊等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迄至起訴時亦已罹於2 年而時效消滅。又上訴人指稱褚懿嬅指使工讀生盜錄上訴人 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然則該等資訊係上訴人自行對外公 開揭露以招攬、吸引消費者前往購買服務之資訊,為一般消 費者可輕易獲取者,難謂有何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就此均無 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顯非屬上訴人所稱之產銷機密及 營業秘密,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使用不正當方法 使交易相對人與上訴人交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退步言, 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9 日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形, 迄至起訴時亦已罹於2 年而時效消滅。另上訴人指稱紀佳君 所述涉及誹謗之內容,實為商品服務之比較陳述,並無任何 具體貶抑、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為一般消費者於市場 詢價下所可為比較之結果,紀佳君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亦未逾越適當範疇,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商譽受損 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佳芳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對於錄音光碟沒有意 見,但如果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該我負責的我就負責, 不該我負責的我就不賠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原 起訴聲明㈣部分追加褚懿萱應與褚懿嬅、紀佳君連帶賠償50 萬元本息,暨變更請求道歉啟事之方法,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褚懿萱、褚懿嬅及蔡佳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褚懿萱、褚懿嬅及紀佳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 褚懿嬅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褚懿嬅、紀佳君及褚懿萱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褚懿嬅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與蘋果日報第一版版頭下方(長15公分,寬4.5 公分 ),以14號字體之篇幅,刊登如102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 ㈡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褚懿萱、褚懿嬅及紀佳君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蔡佳芳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
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紀 佳君受聘僱處理戴爾美語招生事務,而褚懿萱、褚懿嬅分別 為戴爾美語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故紀佳君將戴爾美 語派人至上訴人之屏東分校取得相關資料,用以向其學員說 明,比較補習班優劣,並以貶抑用語誤導學員對上訴人觀感 不佳,致商譽及業績受損等情,原聲明︰褚懿嬅、紀佳君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本息;暨褚懿嬅應以14號字體,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蘋果日報上,以全10批之篇幅,連續3 天於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商譽,嗣於上訴 後追加請求褚懿萱應與褚懿嬅、紀佳君連帶負賠償之責;暨 變更請求褚懿嬅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蘋果 日報第一版版頭下方(長15公分,寬4.5 公分),以14號字 體之篇幅,刊登如102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3 日云云(見本院卷頁54背面、139 正、背面、 237 背面),褚懿萱、褚懿嬅、紀佳君雖表明不同意被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卷頁62背面),惟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核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 據資料亦得合併調查使用,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自應准許。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褚懿萱為戴爾美語之登記負責人,褚懿嬅受褚懿萱之託, 代為統籌管理補習班之事,則為實際負責人。
⒉蔡佳芳於94年3 月17日受僱於戴爾美語,負責處理戴爾美 語之事務。
⒊蔡佳芳於在職期間製作戴爾合約書,供作戴爾美語之招生 使用(上訴人主張:蔡佳芳係受褚懿嬅所託製作,惟褚懿 萱、褚懿嬅、紀佳君否認。另蔡佳芳則自認其係受褚懿嬅 交代始為製作)。
⒋紀佳君於96年7 月間受僱於戴爾美語,有參與戴爾美語之 招生工作。
⒌紀佳君在職期間,續以戴爾合約書作為戴爾美語招生之用 。
⒍戴爾美語係於94年6 月20日成立。
⒎上訴人公司之屏東分公司設立日期為96年5 月29日。 ⒏屏東地區同業競爭者至少有4 家(見本院卷頁248 背面) 。
⒐原證15、16之形式真正及原證22之戴爾工讀生與達美(即 上訴人前身)員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頁249 ) ㈡本件迭經整理兩造間爭點(見本院卷頁107 正、背面、238
正、背面),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⒈英美契約書是否具有原創性?戴爾合約書之製作,是否侵 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如是,何人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⒉褚懿嬅是否以僱工偽裝學生向上訴人之屏東分校盜錄客服 人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上課方式及師資 陣容等行銷策略、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銷方式之不正 當方法獲取上訴人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上訴人是否因 此受有營業額降低、收入減少之損害?如是,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若干?
⒊褚懿嬅是否曾指派第三人至上訴人之屏東分校報名上課取 得相關資料後,將資料交予紀佳君向學員說明、比較補習 班優劣之用?紀佳君是否於學員詢問課程時,刻意貶抑上 訴人之課程安排及師資不佳,收費不合理,誤導學員影射 上訴人欺騙?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商譽、業績之損害?如 是,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⒋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上 訴人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或以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上訴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褚懿嬅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六、英美契約書是否具有原創性?戴爾合約書之製作,是否侵害 上訴人之著作權?如是,何人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㈠查兩造雖就英美契約書是否具有原創性,暨戴爾合約書之製 作,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方面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 述英美契約書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上訴人 就英美契約書並未享有著作權,縱認戴爾合約書與英美契約 書有多處雷同,有英美契約書及戴爾合約書與兩者之內容對 照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審 訴第1160號卷頁9 至12〕,仍不得謂戴爾合約書之製作係侵 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是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執其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著作權侵權鑑 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 頁65至85),主張︰英美契約書係上訴人自行撰寫,具備原 創性,應享有著作權,而英美合約書應構成對著作物之抄襲 云云。惟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並未考量英美契約書與教 育部85年11月19日台85社㈠字第0000000 號函所定文理補習
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91年12月10日台(91)社㈠字第00 000000號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事項(見 屏東地檢97年度他字第330 號偵查卷頁52至62),所欲表現 之事項大致相似;暨英美契約書與驅勢語言教育中心、曼哈 頓、地球村美日語、時代國際英日語中心、美加文教關係機 構、紐約上城英語教育中心、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巨匠 美語及大衛美語等其他業界補習班之契約書,內容用語有高 度近似(見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頁20至46之 契約書、頁9 至20之對照表),其契約書之設計及用語已廣 為語言補習業者遵循或習用,且為共通必要記載之點,經常 使用之語句,而不具原創性,自非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故 上訴人據以為此部分主張及舉證,洵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準此以言,上訴人之英美契約書既非具原創性,而非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是則上訴人主張:戴爾合約書之製作係 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褚 懿萱、褚懿嬅及蔡佳芳應負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續由紀佳君使用戴爾合約書,以作為招生之用,請求 褚懿萱、褚懿嬅及紀佳君應負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褚懿嬅是否以僱工偽裝學生向上訴人之屏東分校盜錄客服人 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上課方式及師資陣容 等行銷策略、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銷方式之不正當方法 獲取上訴人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營 業額降低、收入減少之損害?如是,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 干?
㈠按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非公 知性或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實用性、經濟價值性或有用性)。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秘密管理性或保護措施),為同法第2 條 所明定。是以,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必須具備非 公知性(或秘密性)、實用性(或經濟價值性、有用性)及 秘密管理性(或保護措施)之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始足當之。又按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 術秘密之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行為,公平交易 法第19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正當方式,係指行為本質 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者。而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產銷機密,係指具有秘密性之知識、技術
或情報,且其本身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並採取合理必要之保 護措施。質言之,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公平競爭,事 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具有秘 密性、經濟價值性及秘密管理性之產銷機密,俾免限制競爭 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㈡查上訴人主張:褚懿嬅以僱工偽裝學生向上訴人之屏東分校 盜錄客服人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上課方式 及師資陣容等行銷策略、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銷方式之 不正當方法獲取上訴人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致其受有營 業額降低、收入減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已表明:客服人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 上課方式及師資陣容等行銷策略、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 銷方式,係對學生所為等情,足認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對於一 般消費者前往詢問消費時均會公開揭露用以招攬、吸引消費 者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資訊,顯不具非公知性,核無營業秘密 或產銷機密之可言。矧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補習 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上課方式及師資陣容等行銷策略 、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銷方式,採取何合理之保護措施 ,亦不具秘密管理性,益徵並非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或公 平交易法之產銷機密,至為明灼。
㈢此外,兩造雖就褚懿嬅是否以僱工偽裝學生向上訴人之屏東 分校盜錄客服人員解說補習班學習環境、課程、教材、上課 方式及師資陣容等行銷策略、銷售價格、折扣方式、促銷方 式乙事,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 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蔡佳芳與王志偉間談 話錄音內容及蔡佳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為不可採,難 為褚懿嬅不利之認定;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學生 與其屏東分校員工對話錄音譯文〔即原審卷㈠頁160 至164 之「戴爾工讀生與達美(即上訴人之前身)員工對話錄音譯 文」〕之學生即為戴爾美語之學生或員工,不足為褚懿嬅不 利之認定。是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㈣上訴人雖主張:從上開學生與其屏東分校員工對話錄音譯文 可以看出竊錄地點應在上訴人之臺北分校,時間應為94年2 月間,並更正其前陳述在屏東分校竊錄云云(見本院卷頁27 7 背面至278 正面),惟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場提 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為上開主張,變更其自原審以降之歷次主 張、陳述,顯有違適時提出攻防之原則,亦影響被上訴人之 程序保障甚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主
張之。縱認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之上開學生與其「臺北分校 」員工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地點在臺北,錄音時間為94年2 月間,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該學生即為戴爾美語之學生或 員工,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褚懿嬅賠償其損害50萬元之本息,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八、褚懿嬅是否曾指派第三人至上訴人之屏東分校報名上課取得 相關資料後,將資料交予紀佳君向學員說明、比較補習班優 劣之用?紀佳君是否於學員詢問課程時,刻意貶抑上訴人之 課程安排及師資不佳,收費不合理,誤導學員影射上訴人欺 騙?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商譽、業績之損害?如是,何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㈠查上訴人主張:褚懿嬅指派第三人至上訴人屏東分校報名上 課取得相關資料後,再惡意無故要求退費云云,為褚懿萱、 褚懿嬅及紀佳君所否認。且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此一事實, 無非係以蔡佳芳與王志偉於97年11月12日對話錄音為據(見 本院卷頁104 背面),細繹兩造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該對話 錄音譯文,蔡佳芳僅提及「我有聽到她在電話中跟夏愷隸講 這件事情」、「就是她說有要找學生去你們那邊繳費,然後 就是上課,然後就是要鬧退費」、「對,我在電話中聽到她 們在談這樣子講,就是要去鬧退費,然後順便可以拿一些資 料這樣子,然後給那個學生幾千塊,然後學生才會願意」、 「(那但是你不知道誰去做?)對」、「(只有你在電話裡 聽到?)就是我聽到她在電話中跟人這樣子講,就是我猜是 她啦」云云(見原審卷㈠頁103 正面),核屬蔡佳芳個人臆 測之詞,而上訴人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殊難僅 憑蔡佳芳臆測之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紀佳君於學員詢問課程時,刻意貶抑上訴人之 課程安排及師資不佳,收費不合理,誤導學員影射上訴人欺 騙,致其因此受有商譽、業績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兩造不爭 形式真正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頁106 正面至11 9 背面),紀佳君雖否認係其與他人對話內容云云(見本院 卷頁192 正面、263 )。經查:
⒈紀佳君雖陳稱:98年4 月間至今將近5 年,時間有點久, 不能肯定那是不是我的聲音;且我沒有從電腦或音響上聽 過自己錄下的聲音,聽起來很像我的聲音,但不敢確認, 也沒有印象對詢問課程學員講過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頁 191 背面至192 正面)。惟參諸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就
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鑑定比對是否係紀佳君所為,經以聆聽 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分析鑑定結果為:兩者語音 特徵相似率約72.6% ,研判與紀佳君本人聲音音質相似, 該鑑定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據美國聲 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 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亦即兩者聲音有可能出自同 一人,有聲紋鑑定書暨附件採樣語句、聲紋圖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223 至229 );且證人郭伊芝前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對話錄音是戴爾美語的紀佳君,紀佳君講很多關 於上訴人公司不實事項(如:紀佳君說上訴人公司有加盟 店,所以跨區上課要補差額,但上訴人公司都是直營店, 跨區上課不需補差額);另紀佳君還提出上訴人的收據、 上課證、班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562 號偵查卷頁14背面〕,並 有上訴人向臺北地檢提出紀佳君擔任戴爾美語諮詢專員之 名片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4384號偵查卷 頁22),並為褚懿萱、褚懿嬅及紀佳君表明無意見(見本 院卷頁183 正面),堪認紀佳君應有與他人為上開對話錄 音內容之事實。
⒉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 濟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固分別有禁止 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及禁止事業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而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 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 又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徵諸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係 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 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 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例如攀附 他人商譽、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等不符合商業 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至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 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 ⒊觀諸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即兩造不爭形式真正之譯文(見原 審卷㈠頁106 正面至119 背面),紀佳君於潘冠妏、郭伊 芝個別詢問時,雖曾提及上訴人收費價格(含一對一要額 外收費、實收與約定費用不同、總學費金額為39,999元、 轉區上課要酌收差額)暨優惠價格、課程時數暨內容(含 課表、排課)、上訴人分校有直營店與加盟店、加盟店不 可能請到名師或教學經驗豐富之師資等部分為比較,惟其
主要以不同補習班為留學課程或考照課程為類型之比較, 俾以介紹戴爾美語之課程特色及種類,並非僅比較上訴人 而已,縱認有若干誇大語詞,允宜為其招徠學員之行銷手 法,應無逾越適當之範疇,尚難認已貶抑上訴人之營業信 譽或打擊上訴人之競爭,亦無誤導影射上訴人詐騙學員之 影響交易情事。且紀佳君表明︰「……學員去問課程,然 後他們給他的啦……」、「……因為我們這邊每天都有那 麼多那麼多的學員來,那每個學員不可能說我第一家問戴 爾,問戴爾,好好好,我報名,不可能!一定都會去問一 圈回來!所以大概每一間的行情,上課的方式啊,我們大 概了解,甚至是說,不是每個人都是沒學過英文,也還是 有很多都是學過英文也有來報的,那他也會跟我們講說他 們之前學習的上課狀況是怎麼樣,所以我們才會去了解說 ,喔大家大概就是每一間補習班的一個狀況是怎樣啦…… 」、「……那我昨天還有一個學生告訴我說……」、「… …聽說啦……」、「……聽說啦,因為學員說的啦,那我 們當然是不知道是不是,只是說因為我們之前有家長就有 問過……」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06 背面、108 正面), 為其披露比較不同補習班之不同課程之確信基礎,俾以介 紹戴爾美語之課程特色及種類,洵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商 譽或營業信譽之情事,亦非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及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褚懿萱、褚懿嬅及紀佳君應連帶賠 償其所受商譽、業績之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九、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或以不正當 方法獲取上訴人之產銷機密及營業秘密、或以陳述、散布足 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褚懿嬅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 交易法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褚懿萱、褚懿嬅、蔡佳芳、 紀佳君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褚懿萱、褚懿嬅及蔡佳 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萬元之本息;褚懿萱、褚懿嬅及紀佳 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本息;褚懿嬅應賠償上訴人50 萬元之本息;褚懿嬅、紀佳君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本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褚懿萱應 與褚懿嬅、紀佳君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之本息,暨變更請
求褚懿嬅應以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與蘋果日報第 一版版頭下方(長15公分,寬4.5 公分),以14號字體之篇 幅,刊登如102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3 日,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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