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707號
TCHM,103,交上訴,1707,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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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述浦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述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述浦受僱於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通運公 司)擔任遊覽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學生及旅 客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直行車道 (即內側第二快車道)由富貴街往福明街方向行駛,於該日 下午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 時,明知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以免發生碰撞,依 當時天候為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又該處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其為閃避上開交岔路口內側左轉車道上正在施工之車輛,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在其右側快慢混合車道(下簡稱 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保持併行間隔,時值李方捷同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行駛 ,詎廖述浦仍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上開營業大客 車逐漸往右偏行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欲超越在 其右前方由李方捷所騎機車,因李方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前,亦疏未注意與自其左後方由廖述浦駕駛前來之營業大客 車保持併行間隔而向左偏斜,廖述浦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 之右前車身遂與李方捷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李方捷乃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 傷、肩部挫傷、前臂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挫 傷、膝挫傷等傷害。詎廖述浦見此情狀,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李方捷因倒地、滑行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



看及留待現場對李方捷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以釐 清肇事責任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續 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上開路段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廖述浦 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方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李方捷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 即告訴人李方捷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 務、刑法偽證罪處罰意旨後,經命具結後所為證述,亦屬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被告未主張或 釋明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述見 解,應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車輛車籍詳細資料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 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 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 「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 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 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 徵,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查卷附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乃是車輛監理機關之公 務員,依據各該車輛之樣式、廠牌、規格、牌照號碼、外觀 及車主等事項予以紀錄,用以為該車輛車籍行政管制之用, 且依上開資料所載,形式上尚難認負責製作、登載之公務員 有得以預見日後必經作為本件訴訟而予以偽造、變造之可能



,依前開見解,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 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係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記載告訴人於102年6月26 日下午17時53分許急診就醫,至同日晚上19時20分許應診結 束離院間,醫生診斷之結果,其求診之時間適與本案發生時 間甚為接近,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未 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
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卷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 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年4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覆議字第1030202 號意見書,係由法院送請上開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後製作 之書面報告,而依各該意見書均有記載其佐證資料、研判及 分析經過,形式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 8 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 專業知識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證據。
五、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六、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照片為本案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就案發路口 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情形進行拍攝,另告訴人受損害照片 則是案發後,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衣物及其他隨身物品磨 損情形所拍攝,至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則是就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行車動向予以動態錄影後,進行擷 取翻拍所做成之證據,而被告所駕駛車輛採證照片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11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檢附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及自車內駕駛座向車外 方向視野照片,則是員警就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體外部進 行檢視,與自車內駕駛座向外由各方向視角進行拍攝,均係 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 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 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述浦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 輛,與告訴人李方捷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傷,及其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是載 送學生結束,當日業務應已結束,本案並非發生於執行業務 中,且伊是直行中,因為告訴人機車欲左轉突換跑道,可查 看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3時開庭所勘驗由後往前之 監視器畫面即明,加以伊所駕駛車輛最佳視野僅駕駛座位為 90度角,左右各加15度,而本案發生於伊最佳視野範圍外, 伊無從注意而無過失,又告訴人肩膀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接觸 點是在車輛儀表板下緣,在經過路口直行當不易發現,伊當



時不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事後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才知肇 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永發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 102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當時我駕駛000-00車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我載送完國立大里高中學生後要返回旱溪街住處) …,車主是永發通運有限公司;我由富貴街方向行駛進化路 內側第二快車道往福明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看見內 側車道有一部中型貨車在道路工程中,我就避開中型貨車直 接行駛…由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看到我000-00車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右前車身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當時)路 況良好,視線良好,左側有中型小貨車在施工…(當時時速 )約50餘公里」(參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於偵查中自承 伊是102年6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遊覽車沿進化路由北向南 經過精武路行駛,伊看監視器肇事位置是在伊車子右前方, 正好是斜角,伊沒有停頓或煞車,就照正常速度走,伊對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沒有意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的傷是車禍造成的(參偵查卷第9頁及反面);且依告訴人 即證人李方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民國102年6月26日 ,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富貴街方 向行駛進化路慢車道往福明街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精武路交叉路口附近發生車禍。我 要直行,我騎在我的機車道,我車速也不快,我行經事故地 點,我左後方有一輛遊覽車從我後方撞上,我就人車倒地。 (你是否要轉彎?)沒有,我要直行。被告撞到我的。我機 車左側一整遍(遭受撞擊),我被撞到之後就滑出去了,我 騎在我的機車道。(發生車禍時,被告有無下車察看?)沒 有,他直接開走。(你受何傷害?)如診斷證明書,我有流 血。過失傷害部分我要告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都正 確,是遊覽車偏過來,他往我這邊靠近,是遊覽車撞到我」 (參偵查卷第8頁反面及第9頁);並於原審中證稱伊是自北 區公司出發,要順路去前面的自助餐買晚餐,自助餐的地點 在沿進化路過該十字路口還要直走到下個路口的轉角才是自 助餐,當時是要繼續直行因為還有一段距離。伊騎車從進化 路騎靠機車道直走,不知道為什麼突然整個不平衡,整個人 就滑到路中間,等伊起來時,看到一台遊覽車從伊旁邊過去 ,且遊覽車已經走遠,擦撞點應該是機車和左手,機車有撞 痕;車禍發生前,伊有看到前方道路口有正在施工的車輛, 但是它是靠內,伊是靠外,沒有影響到伊,伊原來的印象是 直行走的,是看到監視器的畫面呈現才知可能真的有稍微左 偏一點點,被告的車輛在車禍發生後,都沒有停下來看一下



,是伊自己爬起來打電話報警(參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又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 部挫傷,前臂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膝 挫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30 頁)是被告所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至有工程進行之進化 路、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其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逕行駕車離開一情,堪信 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其於本案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然其在原審中 已陳稱:伊平日係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送學生或一般旅客 往來為業,車輛平常都停放在建成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加油 站旁停車格,在接到公司派車令後,會從該停車格開車前往 接載,又伊於本案發生時,是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送學生 完畢,欲返回上開停車格途中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第132、133頁)。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雖已完成其 當日載送學生部分之業務內容,然衡諸一般情形,駕駛營業 大客車載送學生或一般旅客往來,於進行載送以外之時間, 確多會將車輛停放於一固定場所,俟需外出接載時,始自該 停放處所駕車前往,而於完成載送任務後,仍需將該車輛駛 往原停放處所停放,則關於載送他人往來之駕駛業務,除實 際搭載、接送過程之業務內容外,自車輛停放處所駕車前往 接載,與載送完成後再將該車開回原停放處所停放之階段, 亦為完成前述核心業務內容所必需之行為。則本案被告平日 既以載送學生或一般旅客往來為其業務,又其於案發時是為 執行載送學生之業務內容,縱其已完成其當日接載學生部分 之業務內容,然其於將車輛駛回停車處所停放行駛過程中,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執行上開主要業務過程中所發生之 事,仍為執行業務之人,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依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中,告訴人係騎上開機車行駛於上述路段 之慢車道上,被告則係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同路段之直行車 道(即內側第二快車道)上,惟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有 跨越直行車道與慢車道間之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見 原審卷第135至137頁),而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原係行駛於 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慢車道上,此由上開監視器所翻拍 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所騎機車已先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停止 線,及當告訴人所騎機車已壓在斑馬線上,被告所駕駛車輛 才到斑馬線即明(見原審卷第138頁及第139頁),嗣二車隨 即發生本案擦撞事故(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方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由富貴街方向行駛



進化路慢車道往福明街方向至事故地點,左後方有一輛遊覽 車從伊後方撞上,伊便人車倒地等語相符(分別參閱警卷第 9頁;偵卷第8頁反面)。再細繹本案上開擦撞事故發生之經 過,被告原係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直行車道,而該車輛右側 車身前輪處則緊壓著上述路段直行車道與慢車道間雙白線行 駛,且經由上述雙白線延伸可知,倘被告所駕駛車輛持續直 行,該車之右前車輪於通過路口斑馬線時,應係位於自該路 口施工中藍色小貨車車身右側斑馬線起算第3、4格間(見原 審卷第135、136頁),然本案被告車輛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斑馬線上時,該車輛右前車輪已輾壓於第 4格斑馬線上( 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再由二車擦撞前後之監視器照片 觀之,被告車輛在擦撞前,其左前車輪仍有壓在上開施工中 藍色小貨車車身右側第1格斑馬線上(見原審卷第141頁), 然擦撞後,隨被告駕車前行,其左後車輪即逐漸脫離該第 1 格斑馬線上,並逐現寬距(見原審卷第142頁至145頁),可 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過程中,確有向右偏離行駛,並非 筆直行進,則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是直行而無偏移云云, 自非可採。再參諸告訴人前已承稱看到監視器的畫面呈現才 知伊當時騎車可能真的有稍微左偏一點點以觀,可知本案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車輛超速行駛中,為閃避上開工程車並超 越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機車,乃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減速慢行,且超車時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併行 間隔,其車身有跨越雙白線向右偏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 有未注意與來自左後方直行車道上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超車時保持併行間隔,竟向左傾偏所致,但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要左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其機車突然要左轉所致,自屬無稽。 ㈣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擦撞是發生在伊駕駛座最佳視野範圍以 外,且伊車上照後鏡是裝設在視距範圍以外,故本案事故伊 無從注意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足佐證其最佳視野範圍之 說相關事證以明其實,且行車過程中,駕駛人應注意之範圍 ,並非僅有車輛前方或車輛前方某一特定角度範圍內之人車 ,舉凡行車過程中,遇有後車超車、前車允讓超車時,前、 後車分別應採取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01 條均有規範;且依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之措施」,可知行車過程中,即便非位於車輛前方視 野範圍內人車,甚且是位於車輛後方之人車,亦為駕駛人所 需注意之範圍,否則,若謂汽車駕駛人行車過程中,只需且 僅能注意其車前最佳視野即被告所辯僅駕駛座位為90度角,



左右各加15度,在此範圍外,伊無從注意而無過失,豈不置 其餘人車安危於不顧,並使上開交通規範淪為具文?是被告 所辯並非可取。且為維護上開交通規範目的之達成及交通活 動安全,一般車輛於前擋風玻璃處及前方車外左右兩側均裝 設有車內及車外照後鏡,以供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得藉以 注意車輛後方及左右側之人車動向,避免因與其他人車間發 生擦撞,此亦屬吾人日常生活所熟稔之事。況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9條第10款、第39條之1第9款之規定,汽車之照後 鏡是否完備為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時,需接受檢驗之項 目,可知車輛所裝設之照後鏡於交通活動過程中所具備重要 性甚高,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照後鏡通常僅在車輛稍 微移動或移車才有使用,平常開車過程中使用機會甚少云云 (見原審卷第 132頁),非僅與吾人日常生活中駕駛車輛之 經驗不符外,更與上開交通規範之精神互悖,亦難認可採。 再依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及自車內駕駛座向車外方向視 野照片(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觀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駕駛座艙處,並未裝設有車內照後鏡,故被告於駕駛本案 營業大客車過程中,自需且僅能倚賴裝設於車體前方左右兩 側之車外照後鏡,始能遵循上開交通規範而注意其車輛兩側 或後方人車動向,如依被告所辯,其營業大客車兩側之照後 鏡是在其最佳視距之外,並無注意之義務,豈不荒謬!益徵 被告所稱其車輛照後鏡在行駛過程中極少發揮功用,無非卸 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被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見警卷第 5頁 、14頁),對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或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應減速慢行,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被告自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有自然光 線,而案發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被 告經過之肇事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所附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損情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駕 駛車輛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2年11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 務報告、原審審理期日勘驗本案發生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12至29、34頁;原審卷 第34至43、45、135至14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本案告訴人騎機車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慢 車道上行駛,本係被告超車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當被告 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時,告訴人之人車係 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前側,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 明(見原審卷第143頁),若再與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 及自車內駕駛座向車外方向視野照片比對(見原審卷第36至 42頁),可知該處即為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門處,且該處前 方距離不遠處即裝設有車外照後鏡,又車輛之照後鏡本即有 輔助駕駛人注意車輛後方及左右側之人車動向,避免因與其 他人車間發生擦撞,則被告於行駛過程中,自應隨時注意, 被告竟未藉由其車輛之車外右側照後鏡注意與右側人車之間 距,乃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向右偏移,仍以時速50餘公里 超速行駛,因而超車時與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確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 應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之情形。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 雖同時有向左傾偏之情形亦有疏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本案雖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 ,改認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1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 至101頁),上開二意見書均認定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原係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與本院所認定相同,固 屬可取,然均未論究被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 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覆議意見更因而不論被告有未注意併 行安全間隔之過失,均有未洽。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時 因路口施工,伊僅能順應車流跨越車道行駛云云,然本案被 告之過失並非在於其跨越車道行駛,且依當時路口狀況,被 告苟依交通規則減速通過,自可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兩側 人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卻疏未注意及此,仍維持超速之情 況繼續行駛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刑責。
㈥又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17時53分許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 、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前臂挫傷、肘、前臂及 腕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自與被告前述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肘、前 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惟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內記載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下午17時53分許急診,經檢 查同時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 受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亦為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起訴書就此漏未記載,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本於上開規定乃 制訂肇事逃逸罪,此一處罰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 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 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 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 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 中所發生者,參與該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 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 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救援機會或求 償無門。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祇以行為人客觀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對致人 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 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伊車輛照後鏡設置在視距範圍之外,且本案事 故發生是在伊最佳視野範圍之外,故對於與李方捷發生擦撞 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然被告所辯照後 鏡是設置於其視距之外,及本案事故事發生在最佳視野範圍 之外等詞,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且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乘坐於機車上之高度係高於被告駕駛 車輛前擋風烤漆部位約一個身體之高度,告訴人於103年6月 26日下午17時25分8、9秒間,與被告車輛擦撞時,是位於被 告車輛右前方(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再觀諸卷附被告 所駕駛車輛外觀及自車內駕駛座向車外方向視野照片,告訴 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之部位,即為被告車輛右前方前 擋風玻璃及車門處,而車門下緣雖為烤漆材質,其上端則為 玻璃材質視窗,另車門下緣烤漆材質亦與該車輛前檔烤漆板 高度相同,且自該車輛駕駛座向右之右側視線亦可清楚看見 車輛右前方之景物(分別見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42頁), 故被告於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前,告訴人之人車在其車輛右前 車頭處之前擋風玻璃及車門時,被告所辯全然未看見告訴人 之人車,已非無疑。況本案告訴人案發當時身著白色上衣, 極為明顯,衡之常情,被告在行駛過程中,透過該車輛右前 方擋風玻璃及車門玻璃視窗上,自車內駕駛座亦可清楚看見 在其右前方車外身著白色上衣之告訴人,被告既由告訴人之



左後方駛近並發生擦撞,難謂其未見且不知。此外,本案發 生在下午5、6時,為一般下班、下課之交通繁忙尖峰時段, 路上人車甚眾,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倒地後, 仍沿進化路朝福明街方向滑行,已引起斯時在精武路上停等 紅燈之駕駛人注意,此參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即知(見 警卷第24頁),被告與摔車之告訴人同係沿進化路朝福明街 方向前行,被告因當時其他駕駛人之注意焦點集中於倒地滑 行之告訴人,勢必更可知悉告訴人已與其車輛發生擦撞而倒 地滑行,且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詳觀,被告臉部依稀呈現 朝右側照後鏡觀看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是被 告辯稱不知本案事故發生,並非可採。
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持續滑行,又參以日常交通活動進行之動態過 程間,倘機車因事故倒地滑行,不難想像因該車倒地前行駛 方向及持續行駛狀態之慣性作用而持續滑行,機車駕駛人之 身體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 受機車車體滑行牽引、拖行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見警卷第12、15至17、24頁),可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 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失去平衡產生大幅度偏斜因而倒 地後,幾乎滑行橫越該精武路路口,機車刮地痕則長達11.5 公尺,是被告於斯時主觀上應已明知告訴人人車因重心不穩 倒地、滑行因而受傷之情,詎其竟未停車或下車察看,且未 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待警察到場處理、釐 清肇事責任,仍逕自駕車離去,顯係出於逃逸之故意甚明。 ㈧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辯稱原審法院於102年 10月31日準備程序 中曾當庭勘驗進化路與精武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有出現自其 車後錄影之鏡頭畫面,可清楚看出被告與告訴人行車之情形 ,很容易就判別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但該畫面只曾在原審第 一次法庭見過且經伊指證,其他在鑑定時或原審合議庭播放 時均已不見,因此才產生判決與事實不符之結果云云,經查 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書所載,其附送之光碟只 有一片,內含被告廖述浦、告訴人李方捷之警詢錄影檔及監 視器錄影檔,然經本院於103年 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 放監視器錄影檔,雖分別有進化路口、精武路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其鏡頭均係拍攝汽車來向,並無自車後錄影之鏡頭畫 面;本院再命法官助理將原審法院於102年 10月31日準備程 序之法庭錄音製作譯文(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並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並未出現被告所稱有所指證自其車後錄 影之鏡頭畫面之情,被告雖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正,但稱錄



音仍可剪接,不可能正確云云。惟被告所指陳之證據於本案 卷證中乃不存在,本院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查被告廖述浦平日負責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搭載學生、一般 旅客往來,而本案雖是其載送學生完成後,駕駛上開車輛返 回平日停放車輛處所途中所發生,仍屬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 ,又本案是被告執行其業務過程中,因有如前述之過失,致 生告訴人前述之傷害,復於知悉肇事,且主觀上亦對於告訴 人可能受傷有所認識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態樣互異 ,且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在知悉肇事後,另行起意所犯,故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業務過失 傷害罪部分,原審判決疏未論及被告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且 認被告車輛原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由與 被告車輛併行而逐漸行至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處之事實,亦為 本院所不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肇事逃逸,對被害人之傷亡置之不理,實無足 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所認告訴人雖受有多 處擦、挫傷或皮膚磨損,然尚非重大,此係被告所犯前開業 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屬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難認就 肇事逃逸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引為減刑之依據,檢察官 認原審判決此部分用法未當,自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全部有罪判決未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審酌告訴人所受車禍之傷害 尚非嚴重、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甚至為圖卸責,於審理中多次指責告訴人故意製造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心理不平,被告犯後態度顯為不佳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二罪, 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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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