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183號
TCHM,102,金上訴,183,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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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圓映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游孟輝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鎂銀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溢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移
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3137、5502號,101年度偵字第1972、38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99號、102年度他字第495
號、102年度偵字第569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670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甲卯○○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申○○、玄○○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卯○○(原名:甲辰○○)於民國83年間,即透過友人介紹, 加入以王秋東為首,設在臺北市○○○道0段000巷00號,供 人靈修、信仰三清祖師之道場(下簡稱系爭道場)參與修道 ,而王秋東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卻以「修道」、「給付 生活費」等名義,向包括甲卯○○在內之眾多社會不特定人士 大量收取款項,並允諾到期可取回本金及月息百分之3(年



息百分之36)之利息。嗣後,系爭道場並遷移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至27之10號(即安泰登峰大樓,系爭道 場並無設立公司登記、非法人,而因租用該大樓停車位係使 用「紅富海」之名義,起訴書乃誤載為「紅富海集團」)。 又王秋東於92年11月30日驟然過世,並未指定道場負責人, 該道場之道親(即將不特定金額存入系爭道場之人,以下統 稱「存款人」)因信任甲卯○○,故共同推舉甲卯○○擔任該道 場新任負責人。甲卯○○乃自92年12月3日起,依循原王秋東 生前模式繼續經營該道場,並概括承受王秋東生前所收取存 款人存款而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位在新北 市淡水區、苗栗縣頭份鎮○地○00○○○○○○○○○號26 、27、28、30、35至41、43、44、64、65、70、71、82至85 )、車牌號碼0000-00號凌志廠牌之高價汽車1輛(附表六編 號3)及花梨木、紫檀等高價值實木傢俱119件(附表九)等 資產,暨依約應給付予道場存款人本金及利息等債務。二、甲卯○○接手主持系爭道場後,雖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竟為延續王秋東時期經營模式,及持續給付道 場存款人本金及利息,自92年12月3日起迄100年3月17日檢 警查獲之日止,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 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惟認王秋東時期給付之月息 百分之3利息過高,故陸續於92年12月至93年初逕行改以每1 00萬元為一單位,約定半年、八個月或一年為一期,利息則 調降至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24),再自94年初起逐 年調低為月息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2),並自100年3月1 日起調降為月息百分之0.8(即年息百分之9.6);且如存款 人自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 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甲卯○○並將該道 場各存款人均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一人擔任口線( 迄查獲時止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26名口線),負責服務 該組存款人,及作為該道場與該組存款人間聯繫管道(如代 存款人通知道場屆期不續存,或增減存款,及代轉存款、利 息),或傳達系爭道場可修道、改善生活、獲取比銀行利率 更高之利息收入及存入本金到期均可如數領回等訊息,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甲卯○○另委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口線, 或其他有意願之存款人輪流擔任系爭道場志工,負責平日收 款、整帳、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 卡做為存款人之憑證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倘存款 人非屬10年保本之項目,輪值志工於收受款項同時,即給付 第一期利息,並簽立記載存款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時間等



內容之根條或合議單,交予存款人收執。至系爭道場每日所 收取款項,亦由不特定之志工收齊後,送至甲卯○○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存放。其後,存款人得於約 定到期前一個月左右,自由選擇兌領全部或一部本金,抑或 繼續存放以領取下一期利息,並將合議單交由志工或口線帶 回系爭道場,嗣當月應發放之利息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 甲卯○○再將存放於其前開住處之現金搬運至系爭道場,發放 予各該存款人。而甲卯○○自92年12月3日接手系爭道場起, 迄100年3月17日遭檢警查獲時止,期間所收受款項詳如附表 1-1至附表1-126「開戶日/正確日」為「92年12月3日以後 」所示部分(各該附表編號欄標記●者,為92年12月2日以 前收受之存款,★者為全部或一部款項由其他筆存款轉入者 ),共計存款筆數為14,934筆(起訴書誤載為13,626筆), 被害人數有7,935人(起訴書誤載為7,342人),收受存款金 額高達198億9,1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1億4,850萬元)。三、甲卯○○為籌措足夠資金,以求能按期支付系爭道場存款人約 定利息或本金,除以前開方式,繼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 款外,另透過各種管道,將前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等 不法犯罪所得,以下列方式四處投資,以達滋養維持系爭道 場之營運及存續之目的:
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34、42、45至63、66 至69、72至81所示高額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6、27、28、 30、35至41、43、44、64、65、70、71、82至85部分,係 原王秋東於吸金後所購置,非屬甲卯○○接手後所投資購買 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或借用登記於其妹甲申 ○○、其夫玄○○名下後,再轉而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 以發放利息予存款人或繼續投資。
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國內發行及香港發行之股票共計1,41 8,512股(以起訴之日即100年5月17日收盤價計算【詳見 附表三所示】,總計49,765,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分別登記在甲卯○○、甲申○○名下。 ㈢、投資及存款如附表四所示下列項目:①以甲卯○○、甲申○○ 名義投入1,950萬元資金,入股籌設核基委能拓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核基公司,總資本額6,600萬元)。②以玄 ○○、C○○名義投入7,200萬元資金,入股賀喜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賀喜公司已接受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將7,200 萬元匯入甲卯○○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附表四編號24備註欄,)。③甲卯○○、甲申 ○○、玄○○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編號1、2、3



、8、21、22、23除外)。④購買美金、英鎊、港幣等外 幣,且分別存放於甲卯○○、甲申○○之金融機構帳戶內。⑤ 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天母區及新北市板橋區之預售屋共6間 ,總價金7億9,390萬元,總計已支付予建商共計2億2,319 萬元(除以甲卯○○、甲申○○名義購買外,更以系爭道場口 線陳千容、柯尊江之名義購買,迄101年3月9日止,建商 共計將1億4,542萬2,300元款項匯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前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見附表四編號24備 註欄)。⑥以甲卯○○、甲申○○名義,各借款7,000萬元( 借款期間為2年、年息為百分之2.5)予和丞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及和冠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已於10 1年3月28日將1億4,000萬元借款及第4期利息157萬5,000 元匯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金融帳戶,見附表四編號24 備註欄)。
㈣、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基金(以起訴之日參考市值計算,總 計價值17,829 ,215元)。
㈤、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2、4所示高價之賓士廠牌汽車共3輛 ,並分別登記在甲卯○○、玄○○名下。
㈥、購買如附表七所示之黃金共計19筆(起訴書誤載為18筆) ,名錶35支(編號4、5、9、18、19,及附表十一之四編 號A4-6至A4-11所示除外)以及存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居住處之現金共計4億41萬6,800元。 ㈦、購買如附表八所示之十八羅漢、雞血石等古董,共計170 件。
㈧、投資如附表十所示之設立在薩摩亞獨立國之天玉集團控股 公司(下稱天玉公司)之股份600萬股,並以甲卯○○、甲申 ○○之名義,匯款至新加坡天玉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總 金額美金674萬元(其中美金660萬5,176.04元,於101年5 月25日匯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金融帳戶,見如附表四 編號24備註欄)。
四、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等單 位,於100年3月17日分別在甲卯○○、玄○○、甲申○○等名義 所購置或承租之房、地及黃宗能、劉宜頻等口線之住居等處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57之3號、57之5號(甲卯 ○○及甲申○○實際居住處所)、57之7號、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7之1號、27之2號、27之3號、27之4號、2 7之5號、27之6號、27之7號、27之8號、27之9號、27之10號 之該道場辦公大樓、臺北市○○區○○0路000號1樓、8-2號 1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段00 號、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9樓、新竹市○區○○ 路00號、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苗 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巷000號、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等處執行 搜索,並先後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暨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甲卯○○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該道場辦 公大樓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如附表七所示之黃金 及現金、如附表八所示之十八羅漢、雞血石等古董、如附表 九所示之花梨木、紫檀等高價值實木傢俱,復陸續查扣上開 如附表二至五等財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 北市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等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公訴意旨未敘及附表1-1至附表1-126所示之部分 存款人及其等存入款項(詳如附表1-1至附表1-126「對照起 訴書頁次/金額」欄所示),與起訴書論述被告甲卯○○違反 銀行法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判斷:
㈠被告甲卯○○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甲申○○、玄○○、證人V○○、陳珮雲、系爭道場 口線(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存款人鄧明宗等人(詳如下 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 得由當事人捨棄之。
⒉查共同被告甲申○○、玄○○等人及證人即甲申○○之夫V○○ 、證人陳珮雲、證人即系爭道場口線陳千容、柯友江(即柯 尊江)、張菊真、黃宗能、黃宗仁、邱瑞梅、林月明、甲宙○ ○、甲辛○○、甲K○○、j○○(即陳萬勝)、鄧容富、黃嬋 琴、謝秀鳳、湯發輝、李枝華、宋年盛、黃麗寬、蘇仁生、 蔡鏽貴、徐薪如、許志桐、天○○、宙○○、林玉華、l○ ○、潘金敏、彭文正、林忠賢、甲午○○、鄭榮輝、曾紹源、 周鈞益、陳基和、莊德標、劉晉瑜、江日華、洪忠義、王枝 梅、羅武坤、陳文琦、邱靜姵、林慶麟、林錫港、王世偉、



連永宗、劉宜頻、P○○、黃再傳、謝定珍、彭春連、彭學 柱、劉學財、陳進文、巫勝堂(即巫玟樑)、邱瑞貞、戴玉 晴、李正瑞、秦芝齡、余增祥、邱玉嬌、王興灝、邱瑞鳳、 范信柔、葉春梅、鄭詩鈞、潘豐吉、彭月娥、謝正忠、吳秀 娟、張順斌、向芷鋆、劉學憲、賴靖琦、黃文代、翁文聰、 許頌鑫、王福基、沈旺進、李順平(即李順潮)、呂鳳嬌、 邱創金、徐憶慧、何純妹、林繼豊、江雪娥、沈三川、邱林 家溋(即邱林英妹)、王桂蘭、周快、范月意、溫菊芳、林 玉女、楊麗櫻、李銀妹、李林杏桃、吳祈萱、曾明終、謝環 舟、陳吳菊妺、蔡文玲、曾木墻、林錫川、陳月霞等人,暨 證人即存款人鄧明宗、葉春貴、黃荷舒、林秀微、徐欽水、 邱秀琴、甲未○○、彭瑞梅、h○○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已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甲卯○○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法院則主張,上開共同被告玄○○、甲申○○及證人V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未賦予被告甲卯○○有對質詰問機 會,故認無證據能力,另前開證人陳珮雲及系爭道場口線或 存款人等人證述,則僅同意於起訴書待證事實範圍內,得作 為證據使用云云(參見100年10月19日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 ,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至第200頁)。惟被告甲卯○○及其辯護 人並未釋明共同被告甲申○○、玄○○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 甲卯○○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復未曾聲請對共同被告甲申○○ 、玄○○或任何證人行使詰問權,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共 同被告玄○○、甲申○○及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 扣案之口線歸戶表共11卷、口線歸戶表共8卷、口線付息帳 戶資料、客戶領息卡及合議書、客戶入金根條、十年保本卡 、士翔口線歸戶表1卷、客戶資料卡、會員名單資料43本、 十年保本客戶資料表1冊,及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4月6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暨附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北投區振興段一小段13429、134 39、13442、13447、13440、13430、13443建號、士林區華 岡段三小段0717地號、士林區華岡段三小段30833、30834建



號等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 31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大安區學府段四小段1851建號土地 或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新北 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 知清單、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蘆地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蘆竹鄉錦 興段2987、2996、3005、3014、3023建號土地或建物登記謄 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頭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0地號、頭份 鎮水源段6建號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卯○ ○、甲申○○證券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保結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保管甲卯○○、甲申○○之集保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報表、大陸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0年3月23日永豐銀蘭雅分 行(100)字第00006號函附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一覽表 、大眾銀行(100)台北發字第008號函附甲卯○○、甲申○○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0年3月30日彰 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甲卯○○、甲申○○、玄○○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3月29日(100)國 世大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甲卯○○、甲申○○帳戶查詢表及 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0年3月29日 彰光復字第0000000號函附往來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查詢 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0年3月22日士林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甲卯○○、甲申○○、玄○○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第 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年3月23日一石牌字第00011號函附 甲卯○○、甲申○○、玄○○、核基委能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之存戶餘額留存設定、解除登錄單及存提明細表、交易紀錄 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0年4月22日士林營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甲卯○○、甲申○○、玄○○之帳戶查詢單、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金作業服務部100年4月15日企作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金 作業服務部100年4月11日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 邦銀行甲卯○○、甲申○○之對帳單細項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安和分行100年4月19日(100)北富銀安金字第28號函附甲卯 ○○、甲申○○之對帳單細項、第一銀行石牌分行100年4月29 日傳真之甲卯○○之存提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02年6月25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102)第00014號函附支票 影本、臺北市監理處100年3月28日北市監北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922 2-QK號、7770-DB號、7717-VA號、1666-YR號)、臺灣銀行 北投分行100年4月12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基委能股份有限公司及賀喜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事業登記資料、中央銀 行外匯局100年4月7日所出具之台央外捌字0000000000號函 附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等資料,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證),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情形,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甲卯○○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其等或謂對上開證據證據能 力無意見,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 依上開規定,已同意或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六車 輛、附表七現金、黃金、珠寶、名錶、附表八古董及附表九 實木傢俱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警方依法定程序查扣等情,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足見係由 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卯○○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承接已故王 秋東主持之系爭道場後,仍延續王秋東時期之作法,雖知系 爭道場並非銀行,仍以「修道」、「給付生活費」等名義, 向眾多社會不特定人士收取款項,並允諾到期可取回本金及 月息百分之3(年息百分之36)之利息。惟因王秋東時期給 付之月息百分之3利息過高,故陸續於92年12月至93年初逕 行改以每100萬元為一單位,約定半年、八個月或一年為一 期,利息則調降至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24),再自 94年初起逐年調低為月息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12),並 自100年3月1日起調降為月息百分之0.8(即年息百分之9.6 );且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 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其並 將該道場各存款人均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一人擔任 口線,負責服務該組存款人,及作為該道場與該組存款人間 聯繫管道(如代存款人通知道場屆期不續存,或增減存款, 及代轉存款、利息),或傳達系爭道場可修道、改善生活回 等訊息。其並委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口線,或其他有意願之存 款人輪流擔任系爭道場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 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做為存款人之憑 證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倘存款人非屬10年保本之 項目,輪值志工於收受款項同時,即給付第一期利息,並簽 立記載存款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時間等內容之根條或合議 單,交予存款人收執,至系爭道場每日所收取款項,亦由不 特定之志工收齊後,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存放。其後,存款人得於約定到期前一個月左右,自 由選擇兌領全部或一部本金,抑或繼續存放以領取下一期利 息,並將合議單交由志工或口線帶回系爭道場,嗣當月應發 放之利息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其再將存放於前開住處之 現金搬運至系爭道場,發放予各該存款人等事實不諱。然辯 稱其不知所為涉犯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且稱其主持系爭道場確係供人參與修道,改善身體健康、家 庭生活,落實「生活道」之精神;其收取參與道場者之款項 ,並按期支付「生活費」,目的亦在安定修道者之生活,使 彼等能安心修道,並非為營利而收受存款;其為避免參與修 道者因貪圖優厚之利息,而怠慢、奢侈,始決定逐年降低利 息,對於不貪心的人還是會留下來,如不願接受降息的人可



以隨時將本金領走,其並無危害金融秩序云云。其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系爭道場在被告接手之前,已存在 逾10年以上之久,並非被告所創立,除「生活費」給予之金 額外,被告未曾變更過道場之運作,該道場乃參與者信仰寄 託之處所,應為一宗教團體;而道場取得道親所投入金錢, 並給予所謂「生活費」,該「生活費」並非世俗觀念之利息 ,就宗教而言,係為使道親安心,近似於民間信仰之「錢母 」概念,拿回道親家中持家使用,為道親全家帶來正向之能 量,乃該道場修行之模式,該道場從未有對外進行公開招募 之行為、提供文宣,或要求口線、道親必須持續帶來更多的 人,也從未將道場當成集資投資之處所,更無以保證獲利、 定期回收本息等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除了道親可以隨時 將金錢取回外,對於金錢觀念較重之人,道場亦會拒絕其加 入,足見系爭道場確實係以修道為本旨,而非著眼於金錢之 取得。本件系爭道場並不以接受供奉、捐獻為經營方法,而 是由道親將金錢放入道場修行,由道場給予「生活費」,彼 等並相信將金錢放入道場共同使用,其修行所帶來的正向力 量會生生不息,幫助每位修行之道親。是該道場雖係收受眾 多道親所交付之金錢,且化為動產、不動產由被告管理經營 ,但道親所交付之金錢係為修道之目的而提供,與存款領息 、投資獲利無關,自不應單純將之視為一般金錢聚集或商業 投資行為,其所為顯與立法者訂定銀行法時所預設規範之高 度不法內涵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案外人王秋東生前為系爭道場之負責人,雖知該道場並非銀 行,卻以「修道」、「給付利息」等名義,向包括被告甲卯○ ○在內之眾多社會不特定人士大量收取款項,並允諾到期可 取回本金及月息百分之3之利息。嗣王秋東死後,被告甲卯○ ○即受該道場存款人之推舉,概括承受王秋東違法吸金資產 及債務,並繼續依循王秋東模式,自92年12月3日起經營系 爭道場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下列證人即系爭道場口線張菊真、黃 宗能、j○○、存款人葉春貴、甲未○○等人證述可憑,暨扣 案口線歸戶表等書證可證,茲詳述如下:
⒈共同被告甲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有加入(這個道場),但它不是紅富海。我大概是83年的時 候,來到這個地方,當時我們沒有一個特殊名稱,一直到現 在都是這樣,是王秋東、王秋風及王麗華兄妹三人主持的一 個道場。沒有公司登記或商號登記。因為王秋東在89年或90 年間,把整個道場遷移到淡水來,它是一個辦公室,辦公室



有大樓管理,需要一個名稱對應,所以王秋東就取了紅富海 名稱,作為大樓管理登記的名字,但我們並沒有對道親或同 道說,我們就是紅富海。當初加入王秋東的道場有信奉三清 祖師、天公就是玉皇大帝及土地公。加入王秋東的道場時沒 有擔任什麼職務,我從83年跟他認識,把錢放進來,到89年 暑假,都沒有參與任何事情,純粹只有放假的時候,帶著小 孩、先生回到道場裡,跟大家聚聚會,然後掃掃地、奉奉茶 。王秋東經營道場時,因為他投資失利,造成他在84年或85 年的時候,應該給的利息發不出來了,但大家都沒有人埋怨 ,也沒有人說有被騙,因為我們非常信任王秋東,我們也看 到他確實是真正實實在在的在領導、在處理,將道務作一個 推展,他真的不是把錢拿去做享受,所以有跟他相處過的人 都願意等待。88年時,沒有像現在的六個月一期、八個月一 期,都是一個月一個月到期了拿利息,如果不放的話,就把 本金拿回去。因為這樣有了新舊兩班,新的是利息先扣,算 一期六個月或八個月。我因為88年回來道場練功二個月,之 後王秋東又留我下來整治道場,因此與新的一班接觸比較密 集,剛好就能銜接在新舊二派之間。王秋東死後,巫慶東、 王秋風、王麗華都說要繼續,那誰來做這個銜接,舊的一派 可以對著王秋風,但新派不願意,所以才由我接手,另外, 我自己也不願意這個道就這樣沒了,於是就銜接下來了。我 們在以前,錢都是當事人自己拿來給王秋東或王麗華,王麗 華再登記在她的帳冊上,沒有根條或合議條,這是88年、89 年以前,開始有根條這個單子,是巫慶東、陳千容他們那個 時候開始的,因為先扣,所以要有一個單據,才能確定你是 什麼時候扣的。這樣一個制度,我接手王秋東以來,有繼續 運作,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6頁至第190頁 )。
⒉另甲卯○○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王秋東時代我就已經加入 道場了。據我所知,在王秋東時代也有人離開過,離開之後 ,有拿錢回去,就跟我們後來經營一樣,錢的部分是想要拿 回去就可以拿回去的。在王秋東時代,想要把本金拿回去也 是可以的。王秋東死後,這些債權人推舉我作為這一個道場 的主持者,我就繼續接手王秋東後續的這些事物,這就是很 自然就這樣銜接下來。王秋東那個時候,因為有一點盈餘, 就買了幾棟房子,大部分都在淡水,還有頭份這一個道場, 另外還有留一間是在做買賣之用。起訴書附表六編號四那一 部登記在玄○○名下車子,原來的車主就是王秋東,後來被 賣掉,之後是我再用道場的錢把車子買回來,掛在玄○○的 名下。附表六編號三我名下的這部車,才是王秋東留下來的



。除了汽車動產外,像扣案的家俱全部都是王秋東留下來的 ,古董、珠寶、黃金都是我投資的。當時候王秋東有留現金 二億元,一億元是給他弟弟王秋風,一億元就留給新的陳千 容、巫慶東,就是一億給老派處理,一億給新派處理。這二 億元就是給這些同道的人,沒有任何人拿走。就是後來我繼 續主持這個道場,支付相關費用,還有就是說他們要走的把 錢、本金領回去的,那沒有走的領利息。王秋東時代,有答 應給三分利,一直到他死之前都是三分利」等語(見原審卷 ㈤第205頁至第209頁)。
⒊核之被告甲卯○○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於100年3月18日警偵訊 (見他字第772號卷㈡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4 頁)、同年4月13日警偵訊(見偵字第1880號卷㈤第53頁至 第56頁、第67頁至第70頁)之供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應為可採。足知被告甲卯○○係於83年間透過友人介紹,加入 以王秋東為首,供人靈修並信仰三清祖師之系爭道場,而王 秋東當時即以「修道」、「給付利息」等名義,向包括被告 甲卯○○在內之眾多社會不特定人士大量收取款項,並允諾到 期可取回本金,及按期給付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迨王 秋東於92年11月30日過世,系爭道場存款人共同推舉被告甲卯 ○○為系爭道場新任負責人,由其依循王秋東生前模式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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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