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96號
TPHV,103,上,1196,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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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張安龍
被 上訴人 張榮祥
追加 被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本於其與訴外人張 日豐(已歿)間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 張日豐之繼承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民國7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亦為張日豐繼承人之張美華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張 美華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39 頁 背面、第40頁,第44頁、第45頁),核其主張被上訴人與追 加被告因繼承關係所負債務,於各繼承人間確有合一確定之 關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40 頁、第51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30年前因案入獄,出獄後發現伊所有收入 、車輛等均不知去向;嗣於103年1月間整理家中物件時,始 發現訴外人張日豐書寫之字條,上載明訴外人即伊女婿張國 倫將伊所有現金160 萬元寄存於張日豐處,迄未返還。又張 日豐已於10餘年前辭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為張日豐之 繼承人,且已實際繼承財產。爰依系爭字條訴請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連帶返還伊所寄託之160 萬元及自寄託時起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 及自7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 元及自7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為上開給付。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抗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字條為影本 ,並非正本,難信為真;且徒憑該字條,亦無從證明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又張日豐於92年間去世,伊等雖為張日豐之 繼承人,然對上訴人主張張日豐是否曾受寄金錢之事,全不 知情,更未繼承張日豐任何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對上訴人之請求, 自不負清償責任。況上訴人本件應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寄託物,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自寄託時即74年3月23日起,得隨時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上訴人遲至103 年間始提起 本訴,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 年消滅時效,爰為 時效抗辯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6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因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 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 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既準用之 ,堪認其消滅時效亦應於寄託人請求後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間屆滿時始開始起算。
五、查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3年1月間尋獲由張日豐簽署記載「 茲收到由張國倫帶來張安龍之錢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本 人代為保管,以後要領回之時,限要帶張安龍之親筆信及本 收單...」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始知伊所有160萬元寄 託於張日豐處,因張日豐已死亡,乃依系爭字條訴請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數返還及加計自寄託時起算法定 利息等情,並提出系爭字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均影本)為證(原審司北調卷第5 頁、原審訴卷第5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依系爭字條上開記載內容及 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其應係本於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且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31日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寄託之160 萬元,有起訴狀法院收狀戳可稽(原審司 北調卷第2 頁)。則依上說明,其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起訴後1 個月期間屆滿時開始進行,自未罹於消滅 時效至明。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洵



屬無據。
六、然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 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 寄人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 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 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一度自承系爭字條為 張日豐之筆跡(原審訴卷第23頁背面),然與追加被告均否 認張日豐與上訴人間曾有寄託之合意及受領寄託金錢之事實 (見原審訴卷第16頁)。上訴人不僅自承並未持有系爭字條 原本,且陳稱:系爭字條係何人書寫,伊也不太清楚,不是 張日豐就是張國倫寫的,看這筆跡好像是張日豐寫的,伊不 在場,也不知道,張國倫也從未說過有把160 萬元交給張日 豐云云(原審訴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經本院闡明 是否聲請由張國倫到庭為證或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上訴人均 表示:已無證據可資提出,不用傳喚張國倫,也找不到張國 倫,因張國倫有拿走伊的錢,所以就算找到他,他也不可能 來作證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 則僅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字條影本,實難執為上訴人與張日豐 間確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及交付寄託金錢事實之證據。七、況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 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 條亦有 規定。本件縱認上訴人與張日豐間就160 萬元金錢確已交付 並合意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然張日豐於92年間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訴外人張瓊華、張美齡張秀齡既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10月20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1891號函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該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自應由張日豐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602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向受寄人催告或起訴請求 返還寄託金錢以終止消費寄託契約時,自應向全體受寄人即 張日豐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否則應不發生催告及終止契約之 效力至灼。又上訴人於原審僅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寄託物,



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張美華為被告,然張日豐尚有其他繼承 人;上訴人並自承:並未向張日豐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寄託 物,且「(問:為何只告張榮祥張美華?)因為他們繼承 比較多的財產」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5頁背面)。 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 項規定,其消費寄託契約 之法律關係尚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連帶返還寄託之160 萬元及利息,自無從准許。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主張不負清償責任之爭點,自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 7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請求權時 效消滅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以追加 之訴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為上開給付,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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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