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720號
TPHV,101,重上,720,201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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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何賽英
      梁明通
共   同 林輝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 訴 人 解泰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莊鴻銘
被上訴人  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莊鴻銘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梁明通何賽英後開第三、四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梁明通何賽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解泰和應再給付梁明通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解泰和應再給付何賽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梁明通何賽英之其餘上訴及解泰和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解泰和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梁明通何賽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本件何賽英梁明通於備 位聲明請求解泰和莊鴻銘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後,解泰 和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上訴而有理由( 詳後述),對於莊鴻銘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莊鴻銘雖未提起上訴,解泰和上訴



效力仍及於莊鴻銘,自應列莊鴻銘為上訴人。又莊鴻銘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何賽英梁明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命解泰和莊鴻銘連帶給付梁明通新臺幣(下同 )24萬3,512元及其利息,駁回何賽英梁明通其餘之訴。 梁明通何賽英原就先、備位各上訴聲明請求給付370萬2, 297元、342萬6,449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先、備 位上訴聲明,請求給付梁明通511萬9,761元及利息、何賽英 447萬56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經核係屬擴張 上訴聲明,程序並未禁止,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梁明通何賽英主張:解泰和於民國97年11月8日凌晨4時4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新源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建中一路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處時,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前,應減速通過,並應 留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放慢車速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適伊之女梁嘉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建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系爭路口, 遭小貨車撞擊,致梁嘉娟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終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梁明通為醫療梁嘉娟之傷害,計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23萬6,201元,救護車車資1萬5,320元, 為照顧梁嘉娟多次騎乘機車或開車往返醫院支出油料費1萬 4,094元、停車費3,370元,購買馬蹄型頭墊、脂肪頭圈、尿 布、雪芙蘭營養霜等醫療器材支出共計4萬元,嗣為處理後 事支出殯葬費54萬2,720元。又梁明通係41年4月25日生,何 賽英43年2月17日生,事故發生時,梁明通為57歲,何賽英 55歲,依國民平均年齡計算,尚各有餘命23.38年、28.95年 可受梁嘉娟扶養,因梁嘉娟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198萬6,726 元、222萬561元之損害。再因梁明通何賽英為梁嘉娟之父 母,遭此變故,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各得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之賠償,扣除梁明通何賽英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75萬元,解泰和尚應賠償梁明通511萬9761元、何賽英447萬 561元。新竹肉品公司為解泰和之僱用人,應與解泰和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 解泰和與被上訴人新竹肉品公司連帶給付梁明通511萬9,761 元、何賽英447萬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惟若法院認新竹肉品公 司並非解泰和之僱用人,則因解泰和係依據莊鴻銘所僱用人 員游修勤記載之報表載送豬肉予客戶,莊鴻銘應為解泰和



僱用人,備位聲明求為命解泰和莊鴻銘連帶給付梁明通何賽英上開損害賠償本息之判決。
二、解泰和則以:梁嘉娟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梁嘉 娟乃行駛支線道上,解泰和才是擁有路權之人,梁嘉娟自應 先暫停讓行駛於幹道之小貨車先行,卻未依規定先減速暫停 ,確認安全後再繼續前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梁嘉娟 亦與有過失。又梁嘉娟發生車禍後,隨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救並入院醫療,嗣轉診至振興 醫院繼續治療,復由振興醫院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治療,於 98年4月15日過世。惟梁明通卻另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收費單據請求醫藥費,顯見梁嘉娟之病情一度好轉,可能 係因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過程中因其他因素介入而致死亡, 與本件交通肇事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另醫療單據所列支出與 治療之關聯性為何未經梁明通證明,多次申請證明書所生費 用亦未見在訴訟中提出,均不應由伊負擔賠償。其次,梁明 通所請求救護車車資、油料費及停車費、醫藥材部分均與本 件肇事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梁明通何賽英均尚有工作能力 ,並有薪資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梁嘉娟扶養之必 要,無損害發生可言;伊父親因中風長年臥病在床,亦須伊 照料,梁明通何賽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新竹肉品公司則以:伊公司僅出租廠房,與解泰和間並無 任何僱傭關係等語為辯。莊鴻銘則以:伊承包新竹肉品公司 電宰部業務,僅負責宰殺豬體,係市場攤販委託解泰和載送 豬隻,伊並未指定由何司機運送,也未曾支付薪資予解泰和 ,並非解泰和之雇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解泰和莊鴻銘連帶賠償梁明通24萬3,512元,並 駁回梁明通何賽英其餘請求。梁明通何賽英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明通何賽英後開先、備位聲明之訴部 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解泰和、新竹肉品公司應連帶給付梁 明通511萬9,761元、何賽英447萬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備位聲明 :解泰和莊鴻銘應連帶給付梁明通511萬9,761元、何賽英 447萬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解泰和莊鴻銘均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梁明通何賽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解泰和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梁明通何賽英在原審 請求逾511萬9,761元、447萬561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查:梁嘉娟為梁明通何賽英之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13頁),梁嘉娟因 本件車禍事故頭部遭撞擊,於當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並 接受緊急顱骨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術後已呈永久中樞神經 受損及四肢癱瘓無法復原之症狀,期間曾轉振興醫院治療, 又轉回新竹馬偕醫院接受腦膿瘍清除手術,於98年4月15日 死亡,又解泰和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凌晨曾駕駛上開小貨車 經過事故地點,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調解卷第75頁),且 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1份、新竹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原審調解卷第39頁), 堪認為真實。梁明通何賽英主張新竹肉品公司或莊鴻銘應 與解泰和連帶負賠償責任,解泰和、新竹肉品公司、莊鴻銘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解泰和於原審雖否認駕駛小貨車肇事撞擊梁嘉娟致死,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並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 75號卷第17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1份(同院 100年度司竹調字第62號卷第97至116頁)、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8至136 頁)可資佐據。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解泰 和駕駛自小貨車(IP-1028)由南往北行駛於新源街內側 車道上,在進入(新源街與建中一路)交叉路口時(進入 前車身部份跨越中央分向線),未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 導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落地肇事」等記載(見同院調字卷 第154頁),解泰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規定應屬過失 肇事。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梁明通、何 賽英主張解泰和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查:梁明通為醫療梁嘉娟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23萬6, 201元,救護車車資1萬5,320元;因照護梁嘉娟期間騎乘



機車或開車往返醫院支出油料費1萬4,094元、停車費3,37 0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共計4萬元;嗣處理後事支出殯葬 費54萬2,720元,解泰和對於上開損害額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並有梁明通、何賽 英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7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 附民字第75號卷第19至34頁)、救護車車資收據2紙(見 同卷第35頁、第36頁)、油料費單據63紙(見同卷第37至 40頁、第115至121頁)、停車費單據96紙(見同卷第41至 49頁、第131至140頁)、醫療器材費用單據58紙(見同卷 第50至61頁)、殯葬費收據、估價單、送貨單(見同卷第 62頁、第63頁、第64頁)、服務手冊節本乙件(見同卷第 141至142頁)足資佐證。梁明通主張其得向解泰和請求上 開賠償額部分,亦屬有據。
(三)復查:梁明通於梁嘉娟死亡該年度在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建公司)任職,獲有薪資所得46萬2,800元, 股利所得184元等給付,名下並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東仁 段610、612、653、654、658,同鎮○○段000地號等共有 土地,同鎮西岐段6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文化 街27巷1號(下稱斗南鎮房地)、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新莊區中榮街房地)等2房地,復有新光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三筆投資;何賽英當年度有18萬9, 891元之薪資所得及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股利所 得,名下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房地(下稱新莊區幸福路房地)、汽車1輛,亦有奇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6筆投資,財產總額達463萬174元, 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2份、103年度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上開新北市新莊區房 地、雲林縣斗南鎮土地謄本3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竹調字第62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二 第212頁、第235至236、第237至240頁、第243頁)。又梁 明通、何賽英依國民平均年齡計算,自事故發生時起尚各 有餘命23.38年、28.95年,業據其等提出96年男性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件足按(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59至60頁、第 68至69頁)。梁明通於94年7月1日申請退休,領取退休金 額331萬6781元,有台灣水泥公司(下稱台泥公司)103年 7月29日民人字第4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梁 明通、何賽英復自承:除梁嘉娟外,尚育有一子,已成年 ,每月並給何賽英幾千元生活費;梁嘉娟事發當時係讀碩 士一年級,預計二年畢業後即工作;未來夫婦二人將住在



上開新莊區中榮街之房屋;何賽英至103年7月1日即無工 作;兒子目前每月有給予何賽英生活費;梁明通自台泥公 司退休後,另至東建公司上班;夫婦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 用6,000元,加上瓦斯、水電,約需1萬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7頁反面、第198頁、第198頁反面、第199頁、 第273頁),足認梁明通自94年即領有退休金300餘萬元, 退休後至今尚有工作收入,與98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對照, 每年尚約有46萬元之薪資給付,以每月1萬2,000元基本生 活所需言,年基本生活消費僅14萬4,000元(12000×12=1 44000),梁明通至今應不需他人扶養;何賽英則至103年 7月1日以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梁明通、兒子均具有扶 養義務,均能扶養何賽英而不致匱乏,且除與梁明通將來 共住新莊區中榮街之房地外,其餘房地等不動產均可能出 賣供未來生活之用。況何賽英所有新莊區幸福路房地市值 約1449萬2,250元,亦據解泰和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 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對 照梁明通何賽英之平均餘命,得賣出該房地價額顯高逾 梁明通何賽英未來生活所需。梁明通何賽英主張受有 扶養費各198萬6,726元、222萬561元之損失,而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尚有未合。雖梁明通何賽英以:梁明通已於 99年1月退休而無任何薪資所得;事故發生當時其所有股 票,均為零股,且其股價、股利甚微;所有位於新莊區中 榮街房地,係供自用,無法變賣,尚有貸款500餘萬元末 繳清;至於其他房地,則均因與他人共有,難以變現,價 值甚低;梁明通尚有高齡86歲之母親極需扶養。何賽英於 事故發生當時雖仍持有多家之股票,然於98年當時,各該 股票均零股且市價甚低,又事故發生後,早已全數出脫。 何賽英罹患第二類糖尿病,原可期待梁嘉娟其年邁時,受 梁嘉娟之照顧,今因梁嘉娟死亡,期望落空,難謂梁嘉娟 死亡對於何賽英日後之生活維持無重大影響云云,執為上 訴理由。惟查:梁明通何賽英自認梁明通迄今仍任職他 公司受有薪資給付如上述,其等主張梁明通已退休云云, 要無可採。梁明通何賽英所持有股票於事故發生後縱數 量及價值變少,惟其等並未將賣出股票、投資所得計算於 財產內,僅以持有股票帳面上數量縮小,即謂財產實際不 足云云,尚不可採。梁明通於審理中甫依其母指示將名下 斗南鎮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美玉如後述 ,因斗南鎮房地市值約180萬元,經解泰和提出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28頁),梁明通何賽英對於得賣出該價額亦不爭執,



顯見梁明通母親尚有資力,梁明通自無苦為扶養可言,此 部分主張亦顯有未洽。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負扶養義務,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為請求扶養之基準,何賽英以其將受梁嘉娟生活照護期望 落空,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並不足採。梁明通、何賽 英復又以新莊區幸福路房地歷經921大地震及納莉颱風等 災害後,位於地下停車場之梁柱、壁面等處陸續出現龜裂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間即委請技師判定新莊區幸福路 房地已不適合居住,致價值甚低;斗南鎮房地實際為梁明 通母親於66年12月間借名登記予梁明通梁明通並已奉母 之命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美玉,出售之金額均交付 其母,梁明通何賽英並未獲得任可價金云云,指稱並無 可賣出房地以供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但查:梁明通何賽英為證明新莊區幸福路房地因老舊破損不適合居住, 固提出大唐幸福社區97年度委員會議通知、廖基全土木技 師事務所備忘錄、同社區103年度輪值委員會第一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第260至261 、第262至263頁),然97年間之會議通知及技師備忘錄均 在討論如何修繕老舊社區,進行補強工程,是工程完成後 ,應不發生危險建物不適居住等問題。而103年度之會議 紀錄僅探討車庫之維修事宜,與新莊區幸福路房地宜否居 住,並無直接關係,況該次會議紀錄亦有:「案由(五) :修繕經費收取說明:按住戶大會決議。原102年住戶決 議收取2000元外八月份收取1萬元九月份開始每戶每月收 取200 0元。錢非萬能,但沒錢萬萬不能。為了我們的家 園,大家出點錢讓家園更值錢也較安全。自己家園自己救 ,修繕工程將依經費的收取進度進行」。「PS:每月五號 為收款日,請各樓梯輪值委員協助收款」等記載,足認社 區居民仍續以修繕補強方式維持社區建物價值,並無社區 建物已危殆不可居住等狀況。是梁明通何賽英所提證物 至多證明新莊區幸福路房地有老舊修繕之必要,其等因此 推論該房地不可居住價值低下云云,自有未洽。至斗南鎮 房地之土地部分,業於審理中之102年8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沈美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梁明通何賽英並以梁明通係於66年間取得土地登記名義 ,當時尚無購買土地資力說明該土地是梁明通母親之借名 登記。縱認屬實,因新莊區幸福路房地市值已達1400餘萬 元,若賣出已足敷梁明通何賽英餘年所用,梁明通、何 賽英主張斗南鎮房地出賣所得價款未歸屬於梁明通,解泰 和須賠償扶養費云云,亦不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梁嘉娟為梁明通何賽英之女,基於相互間的身分關係具 有一定身分法益,且於治療過程均多所參與,顯見對於子 女關愛之切,然梁嘉娟終因病情過於嚴重死亡,且因解泰 和過失行為致死,梁明通何賽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的損 害,堪足認定,解泰和自應對梁明通何賽英該部分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梁明通為高職畢業,目前尚有薪 資所得收入;何賽英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效鴻企業有限公 司業務經理,佰億科貿有限公司負責人,99年薪資所得尚 有36萬餘元,復有資產如上述;解泰和每月收入僅2、3萬 元,其父因中風須人長期照護,其弟亦有肢體障礙,業據 梁明通何賽英解泰和陳稱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竹調字第62號卷第90頁、78頁),復有解泰和 所提出殘障手冊2件、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第148至149頁)本院並參酌梁明通何賽英、解 泰和有關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梁明通何賽英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尚屬妥適相當,應予准許。(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權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 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 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 利益。本件車禍事發經過情形為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光 碟顯示4點49分20秒看到左上角有車燈燈光出現(據被上 訴人訴代汪律師稱:為小貨車的燈光);4點49分22秒小 貨車車身進入道路交叉口斑馬線,同時在左方也看到機車 騎士由左往右行駛,尚未進入交叉路口的斑馬線;4點49 分22秒機車駛過斑馬線;4點49分23秒兩車在畫面右下角 處機車騎士與小貨車車身極為接近;4點49分23秒未看到 兩車相撞,但有明顯機車車身零碎物件散落路旁」,製有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且在交叉路口,解泰和 駕駛小貨車沿建中一路往公道五路方向之路口燈號係閃黃 燈,梁嘉娟駕駛機車沿新源街往水源街方向之路口燈號係 閃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按(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可見解泰和所駕駛小貨車先進入交叉路口,且梁嘉娟 所駕駛機車未達一秒(均在4點49分22秒)即從路口橫越



斑馬線,並未停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梁嘉娟未在閃紅燈燈號前停止, 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發生事故,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應認梁嘉 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70%,解泰和則占30%。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梁明通何賽英請求之賠償金額, 因此梁明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至115萬5,512元【(醫 療費236201+救護車車資15320+油料費14094+停車費 3370+醫療器材40000+殯葬費542720+精神慰撫金00000 00)×3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何賽英請求金額 應減至90萬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30%=900000),始 為適當。雖梁明通何賽英以梁嘉娟當時有剎車減速,在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亦有提及,且無法確認交叉路 口之燈號為何云云,否認梁嘉娟與有過失。惟查: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梁嘉娟行駛方向機車的剎車痕,無 從判認梁嘉娟當時有剎車停止之動作;又上開鑑定報告僅 載述梁嘉娟有「見小貨車,採取向右閃避之行為,然不慎 人車倒地肇事」等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竹調字第62號卷第154頁),並無機車有事先剎車行為之 記載。再燈號亦經處理警員再行確認,有東勢派出所提出 偵查報告載明:「警員陳輝龍於97年11月08日05時04分許 ,受理新竹市東區建中一路新源街口車禍死亡案,經職於 發生後到達現場處理,第一、現場製圖道路幾線道也有標 示在上而主幹道已閃光何號誌為主,第二、發現該路口有 號誌,當時路口號誌是建中一路是閃光紅燈號誌,新源街 是閃光黃燈號誌,現場製圖也有標示上及現場相片光碟隨 案移送法院,…」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1頁),應無錯 認之可能。梁明通何賽英所稱梁嘉娟有剎車動作且質疑 事故現場圖所繪燈號有誤云云,尚屬無據。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 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1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梁明通何賽英均 自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各75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是梁明通、何賽



英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賠償金額後,梁明通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40萬5,512元(0000000-750000=405512);何賽 英得請求15萬元(900000-750000=150000)。(七)新竹肉品公司已將屠宰作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新竹縣家畜 肉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竹家畜肉類公會),新竹家畜 肉類公會復出租予實際從事電宰業者,此有新竹肉品公司 所提出「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作業廠房租賃合 約書」、「新竹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家畜電宰使用契 約書」(此份契約承租人即為莊鴻銘)各1件可證(見原 審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4頁),足認新竹肉品公司僅係 出租場所空間作為電宰豬隻使用,並未實質經營電宰豬隻 作業。又莊鴻銘陳稱:新竹肉品市場與攤商之交易流程, 市場的攤商會依據販賣需求,在前一日先到新竹肉品市場 選豬,在選取完成並向電宰部登記後,當日稍晚即由電宰 部依據登記報表所載分予宰殺,再由負責載送之司機依序 送到各攤位。豬隻在宰殺之後,要由那一位司機載運,非 伊指定,而是各攤商自行指定司機載運,運費亦非由莊鴻 銘付運送之司機,而是攤商到肉品市場選好豬隻後,在交 登記表給電宰部會計時,自行按其實際委託載送的數量, 以現金將當日的運費交給電宰部會計,再統由會計將運費 轉交給司機,係因一般市場攤商都還沒有起床,無法碰到 莊鴻銘,為權宜變通使然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3頁),核 與證人即電宰部廠商雇用人員游修勤證稱:「(檢察官問 :故妳登記載運豬的數量作為計算薪水的基準?)是。」 「(檢察官問:請確認被告薪水如何計算?)…薪水就是 看被告載了多少豬。」、「(檢察官問:薪水如何領取? )當日領。客戶報豬號就會將當天載運豬的運費交給我, 我在當天計算並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情節相符(原審 卷(刑事卷宗影卷)第334頁正反面),從電宰業與攤商 的分工及作息言,莊鴻銘所辯應較符市場運作實況,足認 莊鴻銘僅將宰殺好的豬肉交予解泰和,實際指定解泰和運 送之人為購買之攤商。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固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但客觀上非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非屬受僱人。新竹肉品公司 既無經營電宰豬隻作業;莊鴻銘亦非指定解泰和運送之人 ,梁明通何賽英僅以解泰和係載送新竹肉品公司出租廠 房所電宰之豬肉,或解泰和係按莊鴻銘所記載報表數量載 送豬肉並領取報酬,即主張新竹肉品公司或莊鴻銘應負僱 用人責任云云,尚有未合。雖梁明通何賽英指稱:因「 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作業廠房租賃合約書」第



2條第5項約定:「乙方所有人事均應報甲方存查。」、第 4條第7項「乙方應派員自行負責屠宰作業工作之管理,協 調及處理事故豬損失賠償事宜,『並接受甲方派駐人員之 監督』與輔導。」,屠宰作業仍屬新竹肉品公司之業務, 新竹肉品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同契約書於第四條 約定:「(一)甲方(按:即新竹肉品公司)應提供乙方 (按:即新竹家畜肉類公會)使用之場地範圍,詳細列冊 逐一點交,簽收,作為本合約之附件。(二)乙方接收後 應函報甲方指定負責人員,俾便甲方之連絡,對各場地、 設施等負保管、維修、清潔之責。(三)乙方對僱用人員 之薪資、勞保、職業災害體檢及其他依法律應負之責者, 負完全責任」,另「新竹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家畜電 宰使用契約書」第七條亦約定:「乙方(按:即莊鴻銘) 之工作人員就場所秩序、安全衛生及公休日訂定,應受甲 方(按:即新竹家畜肉類公會)指揮監督」。是實際從事 電宰作業之莊鴻銘僅就場所秩序、安全衛生及公休日等受 其出租人新竹家畜肉類公會之監督,則出租廠房予新竹家 畜肉類公會之新竹肉品公司,更無從直接對電宰業者(如 莊鴻銘)甚至解泰和運送之事務直接參與。梁明通、何賽 英僅以新竹肉品公司出租契約上載有該公司得派員監督之 記載,即謂新竹肉品公司應就解泰和之運送負僱用人責任 云云,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梁明通何賽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解 泰和各別給付梁明通40萬5,512元、何賽英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准許給付梁明通逾24萬35 12元及給付何賽英15萬元等本息部分,駁回其等之請求暨假 執行之聲請,並命莊鴻銘解泰和應給付梁明通24萬3512元 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未當,梁明通何賽英、莊鴻 銘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至原判決駁回梁 明通、何賽英其餘請求部分及命解泰和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 暨准免梁明通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梁明通何賽英解泰和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與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梁明通何賽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莊鴻銘之上訴為有理由;解泰和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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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億科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