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三)字,102年度,2號
TPHM,102,重金上更(三),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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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大王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被   告 彭紹華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邱依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國98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 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大王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應與彭紹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彭紹華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應與賴大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賴大王係股票上市公司「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為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公司內部人,力特公司以 生產電腦螢幕偏光板為主,賴大王於擔任力特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期間,為鞏固公司經營權起見,於民國(下同)91年 8 月29日出資設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 ,由宏運公司代其持有力特公司股票;彭紹華於88年2 月間 起在力特公司負責財務工作,自94年10月1 日後調至力特公 司總經理室擔任課長,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 管理業務,於期間內,自賴大王於91年8 月29日成立宏運公 司後,並依賴大王指示,為賴大王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 及財務調度等工作,有償還銀行貸款之需要時,並負責出賣



宏運公司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而籌措資金。
二、94年12月上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於94 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在該年度會計科目 上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免將 上開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從而減少當年度 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之不法情事云云;證期局遂函轉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進行查核, 證券交易所初步瞭解後認為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表 之存貨金額確實過高,遂於同年12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行文力特公司,略稱:「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 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五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 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等語 ,說明欄第項指稱:「貴公司92年、93年底及94 年第3 季止,帳列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分別為29.7 億元、87.4億元、75.4億元及25% 、33% 、24% ,請說明上 述存貨金額及占當期總資產比率變化的原因,相較同業有無 異常、請說明貴公司產品相關生產流程?92、93年度及94 年度第3 季止之產品不良率?不良品金額?暨存貨跌價損失 提列情形、請提供92、93年度及94年度第三季止遞延費用 明細資料,並請說明貴公司對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 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 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事、另洽請簽證會計 師一併提供查核94年半年度存貨及遞延費用相關工作底稿, 俾以審查。」等語,上開公函送抵力特公司後,由該公司財 務處協理吳育宜彙整資料向賴大王報告後,賴大王得知證券 交易所於該函文中已質疑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帳 列存貨金額過高,且明知力特公司未能依上開證券交易所之 說明第項中提出具體之說明及工作底稿,經與相關主 管討論研議後,決定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產品 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並引用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 編製」之規定,稱將測試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 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由財務 處協理吳育宜彙整擬稿經賴大王批可後於94年12月23日以特 (94)字第372 號函覆證券交易所。
三、惟證券交易所收受力特公司上開函覆後,認為力特公司檢具 之佐證資料過於疏略,不足以說明庫存提列情形,且關於「 試機成本」列帳方式並不符合一般會計原則,即於94年12月 23日(星期五)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承辦人要求補行說明,



力特公司得悉後,再經賴大王批可覆函後於94年12月26日提 出書面補充說明,惟證券交易所收受上開力特公司函覆及補 充說明後,仍嫌不足,證券交易所隨即於95年1 月6 日(星 期五)派員至力特公司實地查核存貨及試機費用帳務,賴大 王亦於95年1 月6 日證券交易所派員至力特公司實地查核存 貨及試機費用帳務時獲悉上情,另賴大王於94年11月底、12 月初已指示總經理室課長彭紹華出脫宏運公司持有之部分力 特公司持股,籌款償還宏運公司之銀行貸款,彭紹華於94年 12月13日至95年1 月6 日止,已陸續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之 部分力特公司股票合計1451仟股,計新臺幣(下同)86,379 ,300元,詎賴大王身為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力特公 司94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表將鉅額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並不 合於一般會計原則,公司內並無留存充分完整之試機過程相 關資料,勢必不能通過證券交易所之實地查核存貨及試機費 用帳務,而重編該公司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之結果,力特公 司原所列試機費用之大部分金額將由「成本」轉列為「費用 」,並一次認列為年度損失,直接減少該公司當年收益,影 響程度將轉盈為虧,必會導致力特公司股價為相當程度之下 跌,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指之重大影響上市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為求股票能賣得更高價以償還貸款, 明知力特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兼 經理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實際知 悉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力特公司之上市股票,其於95 年1 月6 日(星期五)知悉證券交易所已派員至力特公司進 行實地查核存貨及試機費用帳務,力特公司無法通過實地查 核帳務勢必重編公司財務報表,為減少損失及能就所持有之 力特公司股票賣得高價,乃指示彭紹華大量出脫宏運公司所 持有之力特公司持股以籌措資金償還銀行貸款減少持股損失 ,而彭紹華身為總經理室課長,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賴大王 處理宏運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業務,為公司高級幹部,其 經賴大王告知證券交易所已派員實地查帳及力特公司無法通 過查核帳務勢將重編公司財務報表等情,猶與賴大王基於共 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 概括犯意聯絡,接受賴大王之指示後,自95年1 月9 日起至 95年1 月12日止,連續大量出脫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 股票,賣出宏運公司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下稱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帳號「62705 」(下稱高橋證券 宏運公司帳戶)、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下稱 台証證券平鎮分公司)之帳號「75376 」等二帳戶(下稱台



証證券宏運公司帳戶)內,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力特公司股 票共1280仟股,合計得款7917萬2400元(出賣股票之時間、 張數、價格、交易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詳如附表一所示) ,賴大王藉此減少損失約1990萬9527元,影響證券市場交易 制度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之權益。
四、彭紹華因為賴大王處理出脫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 自公司內部人賴大王處獲悉前述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依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上開重大消息 未公開前,彭紹華亦不得賣出自己或家人所持有之力特公司 股票,詎彭紹華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禁 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除為賴大王賣出宏運公司所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外,亦單獨基於同一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概括犯意,為減少其損失,自95年1 月9 日起至95年 1 月17日止,出售其名下及不知情配偶歐國煇,女兒歐郁宣 、歐郁玫、歐郁琦等人在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台証證券平 鎮分公司帳戶內之力特公司股票,其中彭紹華之高橋證券「 6046」號帳戶賣出20張,歐國煇之高橋證券「62255 」號帳 戶賣出37張,合計共賣出57仟股,得款349 萬2700元(出賣 股票之時間、張數、價格、交易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詳如 附表二所示),彭紹華藉此減少損失約85萬3813元,影響證 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之權益。
五、證券交易所查核人員於95年1 月6 日前來力特公司查核存貨 及試機費用帳務後,果認確有疑問,繼於95年1 月12日先行 傳真公文至力特公司,並即於95年1 月13日、16日、17日等 3 日(1 月14日、1 月15日為星期六、星期日之例假日), 再至力特公司實地查核帳目,迨95年1 月17日證券交易所實 地查核力特公司帳目結束後,即於是日下午要求賴大王會同 吳育宜及力特公司簽證會計師范有偉等相關人員前往證券交 易所說明上揭試機成本之列帳依據,雙方討論後,力特公司 同意將該公司94年第三季部分試機金額轉列為費用,並重編 財務報表,至於轉列費用之具體金額則另行估算,上開討論 結果即於當日晚間7 時43分許,由力特公司透過電腦網路「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稱:「…截止94年前三季已資本化 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元,因資本化金額較大,為符合保守穩 健及資訊透明之原則,經再檢視相關試機成本之效益及合理 性,初步估計94年度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本化金額應介於7- 13億元,故94年前三季應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元~16.5 億元,詳細之金額待專家及會計師之查核後,將予以重編前 三季之財務報表,並另行公告申報。」等語。該重大影響股 價消息經網路及報章雜誌公開廣為報導後,翌日力特公司之



股價果然跳空跌停,並連跌3 日收盤(95年1 月17日收盤價 :59.2元。三日後即同年1 月20日收盤價為47.75 元,跌幅 為20.73%,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4.04 %及大盤指數跌幅3. 35% )。因證券交易所於95年1 月17日當日即要求力特公司 應另請專業人士評估合理之試機資本化費用以為財務報表重 編之依據,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力特公司委請財團法人資訊 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製作「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 估報告」1 份,力特公司乃依資策會上開報告結論而重編94 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於95年2 月間重新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 出該重編之財務報表,依其重編之財務報表所示,力特公司 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1,940, 407仟元(約19億 4040萬7000元),直接減少力特公司當年純益,由原先之盈 餘轉為虧損狀態;嗣證券交易所人員另查悉高橋證券宏運公 司帳戶、台証證券宏運公司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力特 公司股票賣出,再對照於94年12月、95年1 月對該公司之查 核經過,認為宏運公司疑有內線交易,再清查彭紹華及其配 偶、子女之相關股票買賣帳戶,而查知賴大王彭紹華本件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買賣力特公司股票。六、案經金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 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為傳聞證據之除外 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且 有「紀錄」、「證明」之限制條件,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 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 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 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 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 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 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 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 、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 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 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 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



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 ,自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彭紹華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力特公 司負責人賴大王等涉嫌內線交易不法案件移送書之證據能 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揭文書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 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 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 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 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 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 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 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 ,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 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 ,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 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 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 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 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 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 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 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 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 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 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3168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95年1 月 5 日、1 月6 日、1 月12日語譯表紀錄內容,係賴耀亭與 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買賣其持有股份之談話錄音, 而該紀錄係由無偵查犯罪公權力之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所 為蒐證之內容,然該對話賴耀亭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 述,雖該等內容對於賴耀亭而言,並非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但仍不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犯罪



,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監察者為通訊之 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為該法所不罰,故高橋證券 中壢分公司95年1 月5 日、1 月6 日、1 月12日語譯表, 既然不是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偵查,或有國家 機關行為介入所取得,僅係私人之合法錄音之譯文,而所 得之本案蒐證紀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 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 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 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而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依證券交易所管理 規則第22條及該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 務,依查核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 計分析,為業務上紀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 詞,其製作過程,苟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所係依證 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 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 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 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 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 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 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 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證券交易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 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 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 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 規定,可認臺灣證券交易公司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 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 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 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



是本件證券交易所於94年12月1 日至95年1 月20日對力特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既係就本案被告賴大王出資設 立之宏運公司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力特公司股 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乃該公司依其業務所製作之 業務紀錄文書,依前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報告中之分析意見,足供司法機 關之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 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 件證券交易所就力特公司94年度鉅額試機費用查核報告係 因94年12月上旬金管會證期局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 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而在該年度 會計科目上將前揭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等 不法情事,證期局遂函轉證券交易所進行查核,而證券交 易所乃依法進行查核,而製作之查核報告,上開查核報告 為證券交易所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五)再「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 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或被告所委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並非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 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 ,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7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4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



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資策會資訊市場情報中 心95年1 月26日之「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 乃力特公司所委託,與刑事訴訟法規定鑑定機關之囑託程 序不符,此項證據方法有違法定程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做評估報告內容核無證據能力;惟因上開評估 報告係被告自行提出,仍得證明力特公司確有委託資策會 評估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公司一案之客觀事實,附此敘 明。
(六)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 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依上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大王彭紹華固坦承於94年12月、95年1 月間分 別擔任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經理室課長等職務, 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賣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惟均矢口 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被告賴大王辯稱: 力特公司是在95年1 月17日始遭證券交易所要求重編財務報 表,伊出售力特公司股票係在此之前的事,上開重大消息尚 未成立,自非內線交易,且伊本來就要賣力特公司股票償還



銀行貸款,沒有特別指示彭紹華在哪一天賣出股票,也沒有 告訴彭紹華關於證券交易所要來實地查帳的事,是彭紹華自 己看股價高就賣出股票,不是內線交易,況伊不是專業會計 人員,是會計師及公司會計人員告知伊可以將試機費用列為 資本,合於會計原則,伊也不擔心證券交易所會來查核,不 會因此去指示彭紹華要賣出股票,95年1 月17日伊並未答應 證券交易所要求重編財務報表云云;被告彭紹華除附和被告 賴大王之辯解外,另辯稱:伊本來就要賣出宏運公司持有的 力特公司股票償還銀行貸款,伊看價錢好就賣,伊不知證券 交易所要來力特公司查核帳務之事,另外伊賣出自己及家人 的股票,是伊個人的理財行為,伊在該段期間有買也有賣, 因為配股的關係,伊有很多力特公司股票,本來在年底時就 計劃要出售一些股票換得現金,不是內線交易云云。經查:(一)被告賴大王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 管,於91年8 月29日出資設立宏運公司,由宏運公司代其 持有力特公司股票,94年下半年間,被告賴大王有指示被 告彭紹華於年底賣出宏運公司持有之部分力特公司股票, 以償還銀行貸款,被告彭紹華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賣 出宏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及被告彭 紹華於上開賣出宏運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之同時,復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賣出自己及其家人即配偶、子女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力特公司股票等事實,業經被告賴大王彭紹華自承屬實,並有宏運公司基本資料、力特公司基 本資料、宏運公司在高橋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表 及語譯文、宏運公司在台証證券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 表、宏運公司賣出力特股票交易明細表、宏運公司委託彭 紹華代理買賣有價證券法人授權書、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 授權書(依序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3 7 頁、卷三第8 頁至第17頁、卷一第91頁至第135 頁、卷 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8頁)、被告彭 紹華及歐國煇之券商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彭紹華買 賣力特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歐國煇在高橋證券公司之 客戶資料卡、台証證券公司96年7 月19日台証(96)總發 文字第418 號函暨所附客戶歐郁宣、歐郁玫、歐郁琦之帳 戶開戶資料等件附卷(依序見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一第 175 頁至第223 頁、卷三第303 頁之1 至第307 頁、卷四 第117 頁至第186 頁)等在卷可稽。
(二)金管會證期局於94年12月上旬接獲檢舉,指力特公司疑似 於94年間假稱將庫存不良品投入生產線試機,在該年度會 計科目上將不良品支出列入可以分期攤提之成本,藉此避



免將支出列為應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之費用,從而減少當年 度帳列損失,藉以美化帳面之不法情事云云,證期局函轉 證券交易所查辦,證券交易所因而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證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力特公司說明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事項,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復以特(94)字第37 2 號函覆證券交易所,以「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 產品開發測試材料」為由解釋帳列存貨金額過高之問題, 並引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 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稱將試機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 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 依據,惟證券交易所承辦人收受上開力特公司函覆後,仍 認有疑義,故於94年12月23日以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行說 明,力特公司即於94年12月26日補具資料函覆證券交易所 ,惟證券交易所收受函文後仍嫌力特公司函覆資料不足說 明疑義,乃於95年1 月6 日前先以電話聯絡力特公司表示 將派員前來查核,嗣果於95年1 月6 日派員至力特公司實 地查核存貨及試機費用帳務之事,因仍有疑義,證券交易 所再於95年1 月12日再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力特公司將派黃逸宗、黃馨儀、陳宜芳等3 人於95年1 月 13日起至力特公司為實地查核,而渠等果於1 月13日(星 期五)、16日(星期一)、17日(星期二)間再進行3 日 之實地查核,於95年1 月17日,證券交易所查核人員初估 力特公司94年前三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至16.5億元 之間,要求力特公司應再會同專業人員,重新核算該公司 94年前三季之合理試機費用可資本化金額為何?並重編財 務報表,力特公司於當晚7 時43分許,即透過電腦網路「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94年前三季 原列之試機成本約23.5億,因資本化金額過大,應轉列費 用金額約在10.5億元至16.5億元,須重編94年度前三季財 務報表之重大影響股價之訊息,經媒體報導後,力特公司 之股價於翌日即跳空跌停,並連跌多日收盤,嗣力特公司 即委託資策會評估其94年前三季之試機成本可資本化之合 理金額,資策會於95年1 月26日即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 暨力特評估報告」1 份,力特公司乃依上開資策會之評估 報告結論而重編94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於95年2 月間重新 向主管機關證期局提出該重編之財務報表,依其重編之財 務報表所示,力特公司於94年前三季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 1,940,407 仟元(約19億4040萬7000元),直接減少力特 公司當年純益,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等事實,為被 告賴大王彭紹華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逸宗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上市公司將近7 百家,我們公司負責 上市公司治理業務的人有將近3 、40個人,每個人負責約 20家,我又負責力特公司平日公告及財報的審閱,在94年 12月我接到主管機關金管會函轉投資人的檢舉函,我們剛 開始請該公司作書面回答,我們再就他們的書面審查,發 現有實地到該公司去做審查的必要,我們發現該公司有如 檢舉人陳述,將鉅額存貨資本化的情形,我們就請力特公 司提供有關的內部控制及相關憑證的相關單據給我們,他 只給我們領料單據及簡單的試機報告,我們又詢問該公司 有無事先就試機的規劃及預算編制,因為照一般程序,該 公司既然有這麼大的投資,應該有事先的規劃,我們也有 詢問該公司在試機當中有無相關的工作紀錄,但力特公司 都沒有提供給我們,他給我們的資料大概都是1 、2 頁的 試機報告,1 、20頁的領料紀錄,根據我們的判斷,不符 合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控管程序,我們與會計師討論的結 果,會計師認為是一個生產領料,不需要事先的規劃,但 我們認為這個金額相當大,當時查時,是以94年第三季為 主,試機領料已經領用了23億6 千多萬元多,其中包含原 料、再製品及成品,所以我們認為上開試機領料在領用的 原料成品不符合會計上資本化的條件,我們就跟公司及會 計師討論,公司在95年1 月17日重編報表,1 月18日請他 們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去開記者會,說明相關的試機成本 資本化之合理性。」(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12月23日力特公司有回函答 覆你們12月15、14日公函的內容,為何他在12月26日又寄 1 份公司的補充說明〈提示期間24、25日為例假日〉,中 間是否你有打電話通知他們補正,或是他們主動提出?) 是我請他們補的,我看到他們發的文之後,我認為有一些 事項要補充所以打電話請他們補來。(〈提示95他字2041 號卷五第190 頁與證人〉這份函為力特公司12月23日的回 函,有附承辦人吳育宜的電話,請問你當時與力特公司聯 絡的人是否為吳育宜?)是的。…(你剛才有提到說94年 12月23日你收到上開力特公司回函之後,你認為資料不足 請其補正,你所謂的資料不足是指何資料,你要他們補的 資料又是為何?)12月23日主要是該公司的說明有部分的 疑點,我們審查上如果有疑點的話會請教他們的依據為何 ,所以叫他們補正相關的資料。本案主要是庫存的提列, 我們認為他們所發的公函的內容及說明不足以說明庫存的 提列情形,所以我請他們就公函沒有說明的很充分的部分 再叫他們補充這部分的資料。(在95年1 月6 日你們是否



有派員去力特公司查帳?)是有去,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 了,有去過好幾次。(你們在去之前,有無行政上的作業 聯繫?)有…」(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68頁正、反面), 及證人吳育宜於偵查中證述:「(證交所是否曾於94年12 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主旨是針對貴公 司之庫存進行了解,是否有這份文〈提示證交所94年12月 1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貴公司何時 收到該份公文?)94年12月15日-16 日就會收到了,收文 之後,會先到總機,再送到總經理室,再由總經理室依照 函文的不同,交由不同的單位處理。…(〈提示力特公司 94年12月23日特94字第372 號函〉此份公文由何人撰寫? )是我寫的。(該公文的稿件,你何時給賴大王的?)94 年12月22日或23日,最晚是23日,賴大王看完之後,才會 發出去。…(除了你之外,尚有何人知悉此事?賴大王何 時知悉?)不會有其他人知道,賴大王最晚會在94年12月 23日知道。…(證交所之承辦人曾否於95年1 月6 日前往 貴公司查核存貨之帳務?)有,他們有來。在94年12月26 日,他們對於我們在23日的函文有些意見,請我們再說明 給他們。…(證交所嗣後有無於95年1 月12日發文告知將 派人前往貴公司實地查核?)有。(95年1 月12日的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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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