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4號
MLDV,103,重訴,44,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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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殷雪玉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家定
訴訟代理人 邱詒絜、吳宗儒
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卓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應遷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 年5 月27日南地數值字第498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6 月12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編號A 、A1、B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1 、2 、3 、4 、5 、6 、7 、8 、9 所示之圍牆,並將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 、A1、B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1 、2 、3 、4 、5 、6 、7 、8 、9 所示之圍牆拆除,將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為:「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 所( 下稱被告後龍鎮公所) 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 00○0000地號,面積合計129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 ,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參見本院 卷第4 頁)嗣原告考量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 為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故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具狀(參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追加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 發展協會,復於103 年12月15日具狀(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 正反面)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聲明欄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上有其共 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後龍鎮公 所就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 告上開變更,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 明更正占用面積部分,則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已向苗栗縣 政府申請人民團體立案核備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 會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 11月12日府勞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 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2 頁 )在卷可參,可認其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亦有當事人能 力。
三、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地號,面積共1297平方 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 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如 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5 月27日南地 數值字第49800 號收件,並於103 年6 月12日鑑測而製作之 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58頁)所示編號A 、A1之二層樓 房活動中心(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 ,連同編號B 之鐵皮雨遮,暨聯接編號1 、2 、3 、4 、5 、6 、7 、8 、9 紅色虛線部分之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 ,復占有使用編號C 之空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 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因向被告後龍鎮○○○○○ ○○○○○○○○號C 部分土地,而為系爭建物及如附圖C 部分土地之現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等共有人,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已自承其無權 占用,並同意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請求原告給予其3 年之履



行期間。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㈡、聲明:
1、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應遷出坐落苗栗縣後龍 鎮○○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 、A1、B 所示土地上 之地上物及編號1 、2 、3 、4 、5 、6 、7 、8 、9 所示 之圍牆暨編號C 部分土地,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2、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 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 、A1、B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所示之圍牆拆除,將 其坐落土地及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1、系爭建物為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里民於60年6 月間出資興建 完成之建物,該建物目前由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管理及維 護,嗣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向被告苗栗縣後 龍鎮公所無償借用系爭建物使用,目前並設為苗栗縣後龍鎮 新民里里民之公共活動場所,亦為103 年11月29日選舉所設 頭開票所之一,倘立即拆除上開建物,影響甚鉅。再者,以 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曾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土地無 償供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使用,而申請地價稅減免等情, 亦足徵其等同意被告後龍鎮公所使用系爭土地。2、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有系爭建 物,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並將系爭建物及如附圖C 部分出借予 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勘 驗明確,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苗栗 縣後龍鎮公所亦自陳有上開出借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苗栗縣後龍鎮



公所,此據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提出財產帳卡為證,堪信 屬實。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雖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曾 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 所使用,而申請地價稅減免等情,足證部分共有人曾同意系 爭土地供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使用等語,資以抗辯。惟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土地遭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使用為由, 申請地價稅減免,未必與同意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使用系 爭土地相同,且地價稅之稅額,亦與一般使用土地之代價相 當,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以上開情節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雖又以系爭建物為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里民之公共活 動場所,且曾作投開票所使用等情抗辯,惟因公益而需使用 私人之不動產,仍須經徵收之法定程序、成立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等方式為之,僅以上開之公益理由,並無法作為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原因。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有何其他 適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以其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連同所占有之如附圖C 部分土地,應 無占有本權,其將之出借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 會直接占有使用,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即成 為系爭建物及如附圖C 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而被告苗栗 縣後龍鎮公所則為間接占有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 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侵害狀態。被告苗栗縣 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為系爭建物及如附圖C 部分土地之 直接占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 社區發展協會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C 部分土地,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原告訴之聲明,原告對於被告苗栗 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尚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所坐 落土地,然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被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遷 出系爭建物後,既應由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除去系爭建物 後,始能回復系爭土地未遭他人占有狀態,而系爭建物所坐 落土地,亦僅餘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以系爭建物占有,則 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遷出系爭建物之後,系 爭建物及此部分之所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即再歸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取得,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會於被告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未除去系爭建物前,無法將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逕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原告聲明請求返還此部分 之土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系爭建物及其 所坐落土地,其無權占有此部分之不動產,原告聲明請求其 除去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被告苗栗縣後龍鎮○ ○○○○○○○號C 部分土地之請求部分,因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為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發展協 會,已如前述,其將此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後 ,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依其與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新民社區 發展協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間接占有此部分土地之狀態 ,即不存在,原告仍聲明請求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返還此 部分之土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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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