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79號
MLDV,103,司聲,179,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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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相 對 人 吳徐阿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裁定確定在案, 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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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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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6,9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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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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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核定律師酬金 │ 30,000元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 │




│ │ │1176號民事裁定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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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10,933 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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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相對人支出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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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