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名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7號
HLDV,103,訴,247,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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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賴鴻成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高季澤即高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名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辦理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代表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 24日單獨出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設立之一人公司,然 登記訴外人潘惠子為股東及代表人,嗣變更為訴外人張國麟 。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委託被告擔 任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及代表人,並辦理 變更登記,且約定被告離職時不再擔任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 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及代表人,後被告離職時,未依約辦理,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契約書即被告出具之 切結書(見卷頁8 )、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卷頁6、7)等件為憑。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辦理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將原告 登記為股東及代表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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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鼎泰防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