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55號
TNDV,103,司拍,355,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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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陳建彰
      陳建安
      陳建良
      陳怡汎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末按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陳謝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陳建宗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26 日起至131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陳建宗於①92年1月3日邀同第三人陳謝初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7年1月3日止 ②94年1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消費,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分期繳付,如未按期履行時,持卡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陳建宗於借款及信用卡帳款到 期後未依約清償,現仍欠本金①107,557元②221,533元及利 息、違約金。
㈢第三人陳謝初已於9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辦畢繼承 登記,而前述繼承人之一又已將其分割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 ,讓與相對人陳國隆。則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登記名義人係



依繼承關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前述民法第1148條規定 ,即應繼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法律關係,自不待言 ;而繼承人再將其因繼承所得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依 前述民法第867條規定,所登記之抵押權亦不因之而受影響 ,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不動產現登記名義 人行使抵押權。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影本及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不動產 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第三人陳建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陳建彰、陳建 安、陳建良陳怡汎及第三人陳建宗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而相對人陳國隆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否認聲請人債權存在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並認本 件聲請人據以行使抵押權之債權,係聲請人對第三人陳建宗 之債權,而非對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陳謝初或現所有權人陳國 隆之債權,聲請人聲請人拍賣抵押物,顯然侵害其權利;而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聲請人應先向借款人求償,又第 三人陳謝初已於債務屆期前之93年3月7日死亡,已不具權利 能力,自不應負保證責任;另本件信用卡約定之利息過高, 且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法應予酌減,故聲請人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依聲請人提 出之登記謄本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擔保聲請人對第三人 陳建宗,於91年12月26日至131年12月26日間所發生之債務 ,而聲請人又已提出第三人陳建宗於前述期間內所簽立之借 據、信用卡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查詢單等 為證,就形式以觀,前述債務當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聲請 人以此筆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 法自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乃依物權法規定行使抵押權,與 第三人陳謝初因契約而生之連帶保證責任無關,相對人以第 三人陳謝初業已死亡而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援引規範保 證關係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以資抗辯,顯係誤解;至於 本件約定利息利率是否過高而應酌減及其時效是否完成,屬 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對前述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 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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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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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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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南區 │日新段│860 │建│56.27 │全部│
├──┴───┴────┴───┴──┴─┴────┴──┤
│所有權人:陳建彰陳建安陳建良陳怡汎陳國隆,權利範│
│ 圍各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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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
│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號│ │ │ │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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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4│臺南市南區金│臺南市南│2層樓房 │46│37│84│平│全部│
│ │7 │華路1段503巷│區日新段│加強磚造│.8│.5│.3│方│ │
│ │ │95號 │860地號 │ │0 │7 │7 │公│ │
│ │ │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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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陳建彰陳建安陳建良陳怡汎陳國隆,權利範圍各5分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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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