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84號
TPDV,103,訴,4784,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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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84號
原   告 劉鳳力
      廖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尹美華
被   告 高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渠等與被告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恆盛公司)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高素琴簽訂 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視為起訴。又被告恆盛公司所在地雖設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被告高素琴之住所地則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1,俱在本院轄區,然上開房 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8條已約明:「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 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所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淡水捷森堡」A2棟3 樓之建物 ,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顯然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 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而前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雖無合意 管轄之約定,然審之上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



賣契約書係原告為購買「淡水捷森堡」之房地所一併簽訂者 ,業據原告及被告恆盛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供明在卷 ,可認原告僅係因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方分別與被告 恆盛公司、高素琴就房屋及土地簽約,實際上應係基於同一 購買房地之目的而簽訂,是當事人間應無就房屋及土地割裂 為不同法院管轄之意,自應認兩造之真意確在使因上開房地 所生之訴訟,均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 轄甚明。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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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