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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50號
TPDV,103,訴,4350,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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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黃奕齊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黃意森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貴村、黃貴南黃貴雲黃碧密黃陳春梅
林久美林世達黃許珠雲黃傳德黃世明黃世秋黃世文
黃世達黃月萍黃綺美黃奕俊劉黃采伸黃奕邦、黃葉
美艷、黃世耀黃世銓黃秀如黃靜宜高乾時高義和、高
淑卿、高淑娟高黃采貞李黃采和張黃采玉、黃瓊儀、楊文
忠、張月娥黃世淞黃珓、黃素、陳黃緞、邱黃和子、蘇黃順
子、黃承泰黃林菊黃明堂黃玲玲黃宗超黃高嫦娥、黃
奕信、黃明惠黃瑛惠、黃淑惠、高素琴高源呈吳靜雯、吳
聖宗、潘世賢林潘惠美李慶昇李美娟黃建興黃健富
黃馨慧、賴美枝倪達雄倪琨竣鄭喭文鄭傑文倪澤仁
倪美玉黃微霞洪立人黃立安黃光雄、黃美麗、黃奕圖
黃奕鵬黃凌宗黃峰榮黃綺娟黃媛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以被告黃貴村等78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等 78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等有無當 事人能力。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請提出被告黃貴村、黃貴南黃貴雲黃碧密黃陳春梅林久美林世達黃許珠雲黃傳德黃世明黃世秋黃世文黃世達黃月萍黃綺美黃奕俊劉黃采伸



黃奕邦黃葉美艷黃世耀黃世銓黃秀如黃靜宜高乾時高義和高淑卿高淑娟高黃采貞、李黃采 和、張黃采玉、黃瓊儀、楊文忠張月娥黃世淞黃珓 、黃素、陳黃緞、邱黃和子、蘇黃順子黃承泰黃林菊黃明堂黃玲玲黃宗超黃高嫦娥黃奕信黃明惠黃瑛惠、黃淑惠、高素琴高源呈吳靜雯吳聖宗潘世賢林潘惠美李慶昇李美娟黃建興黃健富、 黃馨慧、賴美枝倪達雄倪琨竣鄭喭文鄭傑文、倪 澤仁、倪美玉黃微霞洪立人黃立安黃光雄、黃美 麗、黃奕圖黃奕鵬黃凌宗黃峰榮黃綺娟黃媛文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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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