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50號原 告 黃奕齊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黃意森律師 吳怡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貴村、黃貴南、黃貴雲、黃碧密、黃陳春梅、林久美、林世達、黃許珠雲、黃傳德、黃世明、黃世秋、黃世文、黃世達、黃月萍、黃綺美、黃奕俊、劉黃采伸、黃奕邦、黃葉美艷、黃世耀、黃世銓、黃秀如、黃靜宜、高乾時、高義和、高淑卿、高淑娟、高黃采貞、李黃采和、張黃采玉、黃瓊儀、楊文忠、張月娥、黃世淞、黃珓、黃素、陳黃緞、邱黃和子、蘇黃順子、黃承泰、黃林菊、黃明堂、黃玲玲、黃宗超、黃高嫦娥、黃奕信、黃明惠、黃瑛惠、黃淑惠、高素琴、高源呈、吳靜雯、吳聖宗、潘世賢、林潘惠美、李慶昇、李美娟、黃建興、黃健富、黃馨慧、賴美枝、倪達雄、倪琨竣、鄭喭文、鄭傑文、倪澤仁、倪美玉、黃微霞、洪立人、黃立安、黃光雄、黃美麗、黃奕圖、黃奕鵬、黃凌宗、黃峰榮、黃綺娟、黃媛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狀雖以被告黃貴村等78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等 78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等有無當 事人能力。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表: 請提出被告黃貴村、黃貴南、黃貴雲、黃碧密、黃陳春梅 、林久美、林世達、黃許珠雲、黃傳德、黃世明、黃世秋 、黃世文、黃世達、黃月萍、黃綺美、黃奕俊、劉黃采伸 、黃奕邦、黃葉美艷、黃世耀、黃世銓、黃秀如、黃靜宜 、高乾時、高義和、高淑卿、高淑娟、高黃采貞、李黃采 和、張黃采玉、黃瓊儀、楊文忠、張月娥、黃世淞、黃珓 、黃素、陳黃緞、邱黃和子、蘇黃順子、黃承泰、黃林菊 、黃明堂、黃玲玲、黃宗超、黃高嫦娥、黃奕信、黃明惠 、黃瑛惠、黃淑惠、高素琴、高源呈、吳靜雯、吳聖宗、 潘世賢、林潘惠美、李慶昇、李美娟、黃建興、黃健富、 黃馨慧、賴美枝、倪達雄、倪琨竣、鄭喭文、鄭傑文、倪 澤仁、倪美玉、黃微霞、洪立人、黃立安、黃光雄、黃美 麗、黃奕圖、黃奕鵬、黃凌宗、黃峰榮、黃綺娟、黃媛文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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