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327號
TPDV,103,聲,1327,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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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美華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 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坤鋒已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知該公司 董事會成員均已解任,無法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互推一人 代理,亦無法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意 旨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 第51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黃坤鋒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 且相對人公司現缺一席董事,其餘董事與監察人均已辭任, 此有黃坤鋒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 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 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名單,並以 電話詢問該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 願後,陳美華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經 臺北律師公會函覆陳美華律師於87年4 月9 日加入公會,為 該公會登錄執業律師,有103 年11月17日臺北律師公會103



年11月17日北律文字第1469號函、103 年12月5 日北律文字 第1563號函、該公會特別代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存卷可考,是本院審酌陳美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 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美華律師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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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