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87號
TPDV,103,簡上,38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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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馮和昌
被上訴人  何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48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2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 街北向南往塔悠路口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經該處時,因被 上訴人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從後面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 面及左膝多處裂傷及深度擦傷、併傷口延遲癒合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傷害,住院一天需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看護一天也需2,000 元,之後請外科專門看護 一個月,自己買人工皮及藥物,至今仍在復健,頭痛亦尚未 好轉,也導致假牙破損斷裂、口腔組織挫傷,須待傷口癒合 再予假牙重建,始能恢復外觀及功能,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亦有受損,上訴人因此受傷送醫及機車受損必要修復費 用共計157,880 元(包括醫療費用5,555 元、牙齒重建費用 30,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損失及復健費用58,725 元、修理機車零件費用3,6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15 7,88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 客車,並無向右偏離,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徵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880 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保持行車間距,自後撞擊上訴 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及系爭機車受 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祥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泰綜 合醫院門診現金收入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65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經查, 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B)、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 號、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5頁及證物 存置袋)。本件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何煥章 駕駛831-FR號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馮和昌騎乘AUY- 0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依行車錄影畫 面)。(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11 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5 頁)。由上揭鑑定意見書可知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經過,係參考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兩造陳述、被 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跡證,而作成鑑定報告,認為係 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又經本院當庭播放 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開始:14:31:20, 為4格分割畫面,右下角畫面可見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在右 前方行駛。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同向沿臺北市撫遠街北向南行駛,路兩側均有停車格。 14:31:21上訴人騎重型機車於行經馬路圓孔蓋前即開始往 左偏近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14:31:23上訴人之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身相撞, 上訴人連人帶車摔倒於路上。兩車相撞後,被上訴人減速靠



左至停止。畫面停止時間:14:31:40」,此有本院於10 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應係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馬路圓孔蓋時,左側車身往左偏行,致撞 擊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身而肇事,被上訴人辯 稱伊當時並無向右偏行,應屬可信,而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 人自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傷及造成車損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再者,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169 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2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何過失可言。依此,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傷及車 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7,88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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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