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39號
TPDM,103,訴緝,39,201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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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3232、10557 、144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綉惠於民國89年間,係擔任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 柵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款部襄理,受富邦銀行 木柵分行暨全體股東之委託,負責主管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 款及信用卡業務。詎其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其他 顧客收取其他不當利益,因對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 6 樓喜福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福會公司)股東 朱世華(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以97年度臺上字第33 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心平(原名王笑芬,對外佯稱 顏美惠、大媽,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間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債務,竟 與朱世華王心平黃永良(對外佯稱黃楷傑,於102年10 月3 日歿,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朱世華等人將所 招攬如附表所示並未實際任職喜福會公司之48人之身分證影 本等個人資料,經由王心平交與黃永良,再由黃永良製作內 容不實如附表所示48人之喜福會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給王心平,由王心平於89年2月至4月間 向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請信用卡,並由朱世華王心平、黃 永良等人偽簽附表等人之名字於信用卡申請書交由黃綉惠, 而黃綉惠亦違背其職務,未對附表所示之人進行徵信,僅為 形式之書面審查,隨即向不知情之行員林雅惠佯稱,已完成 照會云云,將上開申請書逕送富邦銀行總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之申請人,並使總行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 核發48張信用卡,王心平並前往富邦銀行,於「富邦銀行信 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2 之人之署押,表示授權領取信用卡之意,而偽造前開授權書



,並交付富邦銀行行使,亦足生損害該42人及富邦銀行,而 取走該42張信用卡,餘編號43至48則由富邦銀行以郵寄方式 寄交,黃綉惠因而得以免除對朱世華王心平50,000元債務 之不當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綉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王心平朱世華、證人 即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行員林雅惠、徐信國分別於市調處及偵 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內容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卷【下稱市調卷】一第46至53、13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44至46、113至115頁、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 105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7至290頁),另申貸人辜燕 鳳、王榮發黃秀逸、廖張秋霞、高碧霞、陳尚平王志賓吳宗樺陳戊鐘、李子文柯玉華王冠淵賴任斌、田 王麗香林金塗包丁輝等人均於市調處證稱非任職於喜福 會公司,而係收佣金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辦貸款等情(見市 調卷一第196至199、217至218、227至228、234至235、至24 2 至244、263至264、279至281、288至289、304至306、315 至317、324至326、351至353、386至388、400至402、409至 412、418 至42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扣繳 憑單、在職證明、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及申請人身分 証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在卷可憑(卷證出處詳見 附表),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下述規定均有所修正: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89年2月至4月間,其行為時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度有所更動,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
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89年2月至4月間,其行為時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有所更動,自屬法律變更。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予以論處。
③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 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 0 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第 33條之規定。
④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 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由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 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與同 案共犯朱世華王心平黃永良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
⑤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刪除,除法理上合 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 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涉及被告所 犯罪數,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背信等罪,本得就其方法 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 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⑥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 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 ,自屬法律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背信等罪, 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 法規定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
⑦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所填發,係證明全年度支 付員工薪資等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 繳雙方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屬私文書。而在職證明 性質上雖亦屬私文書,然其作用係在證明服務之公司及其 職位,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關於能力服務證書」之特 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銀行法第 12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被 告與朱世華王心平黃永良就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犯行,復應 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以 公司員工冒充申請信用卡之犯行,係於申請同時提出偽造 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而行使之,且於領取信用卡簽收單 暨授權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被害人署名,均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論 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結果亦無損 於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逕為審理,併此敘明。是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各係時 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從重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及背信與其所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 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富邦銀行木柵銀行存款簿襄理,經銀行委



以重任,被告不思盡忠職守,竟為謀自身之利益,即罔顧 此等信任關係,濫權徇私,至犯本件之罪,情節非輕,惟 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及主導性相較朱世華王心平黃永良較輕,且事後所獲得之利益僅50,000元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無 任財產,尚須單獨扶養現為國三之兒子,有被告之戶籍謄 本及102年度財產申報資料在卷可按,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 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 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 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 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 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 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本院於94年3月1



5日通緝在案,嗣於103年7 月1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 通緝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 ,足認被告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到案,且非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從而依該 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 明。
(五)末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領取信用卡簽收單暨 授權書業經同案被告朱世華等人行使提出附於申貸卷中,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必須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後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35條
(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
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47條之2或第123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喜福會公司冒辦信用卡
┌──┬────┬─────┬──────────────────────┬────────────┬────┐
│編號│被害者 │信用卡申請│被告偽造並行使之文書(影本)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數 量 │
│ │ │日期 │ │ │ │
│ │ ├─────┤ │ │ │
│ │ │信用卡額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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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冠淵 │89.3.15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8頁) │「王冠淵」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5頁) │「王冠淵」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二 │屠雲斌 │89.3.2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9頁) │「屠雲斌」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7頁) │「屠雲斌」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92頁) │ │ │




├──┼────┼─────┼──────────────────────┼────────────┼────┤
│三 │楊陳吉 │89.4.15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5頁) │「楊陳吉」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6頁) │「楊陳吉」署名 │一枚 │
│ │ ├─────┼──────────────────────┼────────────┼────┤
│ │ │5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66頁) │ │ │
├──┼────┼─────┼──────────────────────┼────────────┼────┤
│四 │陳戊鐘 │89.2.2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9頁) │「陳戊鐘」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6頁) │「陳戊鐘」署名 │一枚 │
│ │ ├─────┼──────────────────────┼────────────┼────┤
│ │ │8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81頁) │ │ │
├──┼────┼─────┼──────────────────────┼────────────┼────┤
│五 │高碧霞 │89.4.12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42頁) │「高碧霞」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7頁) │「高碧霞」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83頁) │ │ │
├──┼────┼─────┼──────────────────────┼────────────┼────┤
│六 │王志賓 │89.3.1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6頁) │「王志賓」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48頁) │「王志賓」署名 │一枚 │
│ │ ├─────┼──────────────────────┼────────────┼────┤
│ │ │8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96頁) │ │ │
├──┼────┼─────┼──────────────────────┼────────────┼────┤
│七 │吳明和 │89.3.2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2頁) │「吳明和」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4頁) │「吳明和」署名 │一枚 │
│ │ ├─────┼──────────────────────┼────────────┼────┤
│ │ │8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八 │楊昆城 │89.3.1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9頁) │「楊昆城」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4頁) │「楊昆城」署名 │一枚 │
│ │ ├─────┼──────────────────────┼────────────┼────┤
│ │ │8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110頁) │ │ │
├──┼────┼─────┼──────────────────────┼────────────┼────┤
│九 │田王麗香│89.3.2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7頁) │「田王麗香」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8頁) │「田王麗香」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80頁) │ │ │
├──┼────┼─────┼──────────────────────┼────────────┼────┤
│十 │劉成飛 │89.4.19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3頁) │「劉成飛」署名 │一枚 │
│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3頁) │「劉成飛」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103頁) │ │ │
├──┼────┼─────┼──────────────────────┼────────────┼────┤
│十 │萬彩英 │89.4.19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4頁) │「萬彩英」署名 │一枚 │
│一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2頁) │「萬彩英」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105頁) │ │ │
├──┼────┼─────┼──────────────────────┼────────────┼────┤
│十 │廖張秋霞│89.4.19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7頁) │「廖張秋霞」署名 │一枚 │
│二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49頁) │「廖張秋霞」署名 │一枚 │
│ │ ├─────┼──────────────────────┼────────────┼────┤
│ │ │8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104頁) │ │ │
├──┼────┼─────┼──────────────────────┼────────────┼────┤
│十 │黃秀蓉 │89.2.2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4頁) │「黃秀蓉」署名 │一枚 │
│三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77頁) │「黃秀蓉」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46頁反面)│ │ │
├──┼────┼─────┼──────────────────────┼────────────┼────┤
│十 │楊堯臣 │89.4.15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0頁) │「楊堯臣」署名 │一枚 │
│四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7頁) │「楊堯臣」署名 │一枚 │
│ │ ├─────┼──────────────────────┼────────────┼────┤
│ │ │7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67頁) │ │ │
├──┼────┼─────┼──────────────────────┼────────────┼────┤
│十 │黃秀逸 │89.4.15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45頁) │「黃秀逸」署名 │一枚 │
│五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9頁) │「黃秀逸」署名 │一枚 │
│ │ ├─────┼──────────────────────┼────────────┼────┤
│ │ │8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68頁) │ │ │
├──┼────┼─────┼──────────────────────┼────────────┼────┤
│十 │徐世龍 │89.4.19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49頁) │「徐世龍」署名 │一枚 │




│六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71頁) │「徐世龍」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102頁) │ │ │
├──┼────┼─────┼──────────────────────┼────────────┼────┤
│十 │周清標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46頁) │「周清標」署名 │一枚 │
│七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9頁) │「周清標」署名 │一枚 │
│ │ ├─────┼──────────────────────┼────────────┼────┤
│ │ │8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107頁) │ │ │
├──┼────┼─────┼──────────────────────┼────────────┼────┤
│十 │黃秀春 │89.3.1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52頁) │「黃秀春」署名 │一枚 │
│八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42頁) │「黃秀春」署名 │一枚 │
│ │ ├─────┼──────────────────────┼────────────┼────┤
│ │ │5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十 │陳麗琴 │89.2.2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6頁) │「陳麗琴」署名 │一枚 │
│九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1頁) │「陳麗琴」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二 │王淑穗 │89.4.15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2頁) │「王淑穗」署名 │一枚 │
│十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0頁) │「王淑穗」署名 │一枚 │
│ │ ├─────┼──────────────────────┼────────────┼────┤
│ │ │5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70頁) │ │ │
├──┼────┼─────┼──────────────────────┼────────────┼────┤
│二 │簡宗良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3頁) │「簡宗良」署名 │一枚 │
│一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46頁) │「簡宗良」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110頁) │ │ │
├──┼────┼─────┼──────────────────────┼────────────┼────┤
│二 │賴壬彬 │89.3.1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0頁) │「賴壬彬」署名 │一枚 │
│二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9頁) │「賴壬彬」署名 │一枚 │
│ │ ├─────┼──────────────────────┼────────────┼────┤
│ │ │6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59頁) │ │ │




├──┼────┼─────┼──────────────────────┼────────────┼────┤
│二 │盧碧玲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1頁) │「盧碧玲」署名 │一枚 │
│三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45頁) │「盧碧玲」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58頁) │ │ │
├──┼────┼─────┼──────────────────────┼────────────┼────┤
│二 │蔡崇進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4頁) │「蔡崇進」署名 │一枚 │
│四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2頁) │「蔡崇進」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57頁) │ │ │
├──┼────┼─────┼──────────────────────┼────────────┼────┤
│二 │蔡崇敏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6頁) │「蔡崇敏」署名 │一枚 │
│五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4頁) │「蔡崇敏」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56頁) │ │ │
├──┼────┼─────┼──────────────────────┼────────────┼────┤
│二 │劉有進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5頁) │「劉有進」署名 │一枚 │
│六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3頁) │「劉有進」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55頁) │ │ │
├──┼────┼─────┼──────────────────────┼────────────┼────┤
│二 │黃愛嬌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27頁) │「黃愛嬌」署名 │一枚 │
│七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55頁) │「黃愛嬌」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54頁) │ │ │
├──┼────┼─────┼──────────────────────┼────────────┼────┤
│二 │彭維逄 │89.3.23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10頁) │「彭維逄」署名 │一枚 │
│八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3頁) │「彭維逄」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二 │彭智夫 │89.4.15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38頁) │「彭智夫」署名 │一枚 │
│九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68頁) │「彭智夫」署名 │一枚 │




│ │ ├─────┼──────────────────────┼────────────┼────┤
│ │ │8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64頁) │ │ │
├──┼────┼─────┼──────────────────────┼────────────┼────┤
│三 │陳宗義 │89.3.3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41頁) │「陳宗義」署名 │一枚 │
│十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6頁) │「陳宗義」署名 │一枚 │
│ │ ├─────┼──────────────────────┼────────────┼────┤
│ │ │10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62頁) │ │ │
│ │ │ ├──────────────────────┼────────────┼────┤
│ │ │ │在職證明書 │ │ │
├──┼────┼─────┼──────────────────────┼────────────┼────┤
│三 │許博明 │89.3.10 │信用卡申請書(市調處卷二第6頁) │「許博明」署名 │一枚 │
│一 │ │ ├──────────────────────┼────────────┼────┤
│ │ │ │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同上卷第131頁) │「許博明」署名 │一枚 │
│ │ ├─────┼──────────────────────┼────────────┼────┤
│ │ │80,00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72頁) │ │ │
│ │ │ ├──────────────────────┼────────────┼────┤
│ │ │ │在職證明書(同上卷第73頁) │ │ │
├──┼────┼─────┼──────────────────────┼────────────┼────┤
│三 │張嘉慧 │89.3.23 │信用卡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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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