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94號
TPDM,103,審易,289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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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霖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11 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安和路3段與永平街交會處時,因告訴人黃立惠所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李佩睿、吳政坤騎乘車號 000-000號經改裝過之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時,因不滿 被害人吳政坤之機車,即以窺看其女友為由,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自其上開機車上取出鋁棒,先朝被害人吳政坤前開機 車座墊打,再打破被害人吳政坤該機車之後車燈,並向告訴 人黃立惠及被害人吳政坤及李佩睿等人恫稱要等著,其會叫 更多人來等語,上開舉動均致告訴人黃立惠及被害人吳政坤 及李佩睿等人心生畏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又其間於揮舞鋁棒之過程中不慎擦撞及告訴人黃 立惠,致告訴人黃立惠受有左側肩部及前臂挫傷、左側背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宗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呂宗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 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立惠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103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卷第26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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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