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8號
TCDV,103,重訴,28,201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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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益求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何清俊
      賴炎輝
      賴金鐘
      賴金城
      賴重光
      陳待旦
      陳旭旦
      賴俊渝
      廖朝己
      廖蕙芬
      黃廖來足
      賴盧埀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3 、4 樓
複 代理人 蔡培元
被   告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吳世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喬喻  住臺中市○○區○○○道○段00號
被   告 江明杰(即江德清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江茂同
      何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第一行及第八行所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及主文欄第三項第二行、第八行所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均應更正為「台中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共有人姓名欄所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更正為「中華民國」;編號5 共有人姓名欄所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應更正為「台中市」。
原判決第十一頁「(二)」第三行所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及所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應更正為



「台中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茲查 ,系爭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 地 號土地2 筆,固經本院裁判准予合併分割在案,然原判決原 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及附表三編號4 所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僅為管理機關,共有人應為「中華民國」,另主 文欄第三項及附表三編號5 所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亦 僅為管理機關,共有人應為「台中市」,茲原判決有如主文 所示顯然錯誤之處,應屬判決更正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為判決之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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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