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馬憲弘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弘濱、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林湘凌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劉芳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柯正崑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林美芳、沈智偉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江俊毅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馬憲弘聲請更生,其戶籍地址雖設在臺 中市○○區○○路00號,惟該址乃債務人以前承租之處所, 已搬離約 5年,迄未將戶口遷出,現實際住居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段000巷 00號,每天來回台中上班,生活重心都 在南投縣草屯鎮等情,業據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債務清理案件概述 單記載「申請人工作地在台中,但住居所地均在南投」、債 務人 103年10月24日陳報狀檢附自書執行情概要記載「現居 住在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一段」、債務人為匯款人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記載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 00 號」等文件在卷可佐,足見臺中市○○區○○路00號僅為債 務人之戶籍地,其已搬離數年,未以該址為其住所,現實際 之住居所均在南投縣草屯鎮。是本件更生應由聲請人實際住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