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86號
TCDM,103,審易,486,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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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勝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2 月9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森輪業有 限公司(下稱中森公司),向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合約,受遠信公司委託辦理機車貸款 業務之中森公司詐稱,以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且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虛偽填載其 在仁美車行擔任半技工已有1年3月之資歷,月薪為2萬5500 元等內容,以自103年1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分12 期繳款,每期繳付5834元之條件,申請貸款7萬元,使遠信 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中森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 將上開機車交付楊智勝,並將該機車過戶於楊智勝名下,遠 信公司則於102年12月12日,核貸並匯款6萬6500元予中森公 司以支付該機車款項。嗣楊智勝取得前開機車後,隨即於10 2年12月間某日,以7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李健煌李健煌復於103年1月13日,以7萬40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 知情之江銀發(即新榮田機車租賃行),楊智勝則未繳付任 何分期款項,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智勝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蘇弘達蔡明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指述,證人江銀發李建煌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 000426號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之普 通重型機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各乙紙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明知無 資力支付機車分期價金之情況下,仍訛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之方式詐取機車後,隨即處分變現得款7萬元,且未曾支付 任何一期分期付款款項,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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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