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477號
TCDM,103,審交簡,477,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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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8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施文宗前於民 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 交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民國103 年間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 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次 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吐氣酒精濃度頗高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施文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宗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雅潭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途經潭子區雅潭路 2 段與大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謝岱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晚間10 時31 分許,測得施文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岱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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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