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3號
PHDM,102,訴,33,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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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奇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巷 00號「新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倫公司,業已於民國99 年8月31日解散)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8年初起 ,與告訴人陳○○陸續合夥承攬「苗栗縣苑裡鎮林森國小98 年度校舍補強工程」(下稱林森國小工程)、「員林鎮中東 里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中東里工程),並約定上開工 程之獲利盈餘均分,而工程應收款項均匯入新倫公司申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 。嗣於99年5月間,告訴人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盈餘之應得 款項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謊稱上開工程所得款項均已分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 1、25、41、52及附表二編號4、19、28、46、49至64所示對 象,並無盈餘云云,而於99年5月12日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11萬元後(包含「基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基源公司,負責人為吳○○)為支付中東 里工程尾款,而於99年5月11日存入之78萬7,900元,以及「 冠荏營造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正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係嚴○○,下稱冠荏公司】為支付林森國小工程尾款,而於 99年5月12日存入之231萬8,386元),供己使用,不據實結 算工程款分配盈餘,且自99年5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逃匿 無蹤,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5、41、52及 附表二編號4、19、28、46、49至64「檢察官起訴侵占金額 」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開立 與下游廠商之支票多有跳票而侵占該票款金額等語,及證人 徐○○、陳○○、許○○、陳○○、陳○○、歐○○、歐○ ○、黃○○、嚴○○、楊○○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工程付 款明細與收據、苗栗縣苑裡鎮林森國民小學(下稱林森國小 )102年6月3日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契約 、請款單、支出傳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年9月2日員鎮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付款憑證、基源公司因中東里工 程付款與新倫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支出傳票、 支票影本、開票明細、彰化銀行99年6月25日彰太平字第099 0021號函附新倫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101年3月21日彰太平密字第0000000 號函附新倫公司之退票明細及99年5月12日交易傳票影本資 料、彰化銀行101年10月3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號函附提款 轉匯流向憑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合夥上述2項工程,且尚未與告 訴人結算分配盈虧,並有於99年5月12日自新倫公司活期存 款帳戶提領311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新倫公司係伊個人所開設,伊與告訴人合作林 森國小工程、中東里工程及關西李日興先生舊宅興建工程( 下稱關西工程)等3項工程,告訴人原承諾出資70萬元,然 並未依約給付,而由新倫公司支出全部工程費用。因中東里 工程與關西工程同時進行,伊向基源公司請領之中東里工程 報酬,部份用以支付中東里工程所需,部份用以支付關西工 程所需。而關西工程之工程報酬均由告訴人向業主請款,該 工程業已支出210萬餘元,然告訴人僅有轉交70萬元之工程 報酬,造成伊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其後產生之工程款項。又 其於99年5月12日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之311萬元, 部分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部分用以支付關西工程之費用, 部分則清償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等語。
六、按業務上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業 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本人將金錢存入他人於銀行之 帳戶,則該他人即存款名義人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銀行,而不屬該存款名義人所有及 持有;且消費寄託關係既存在於銀行及存款名義人之間,存 款名義人自得本於民事契約關係請求銀行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故如存款名義人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提領花 用,僅係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葛,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25年上字第258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 人退夥時,其公司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 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他合夥人 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成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 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 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一)經查,被告為新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並未參與新倫公司 之經營;又告訴人有與被告合夥承攬林森國小工程及中東里 工程,上開工程之業主均將應付工程報酬,匯款至新倫公司 活期存款帳戶,且相關工程支出亦均以新倫公司之帳戶為往 來交易;再被告有於99年5月12日自上開存款帳戶提領311萬 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48-1至4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936號卷【下稱偵10936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有新倫 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見他字卷第26至31、40頁) 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以,縱被告有於99 年5月12日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311萬元,惟上述 工程報酬款項既均存入新倫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則 於被告與告訴人結算合夥工程之盈虧,分配告訴人應得之盈 餘分紅前,上開金錢並非屬告訴人所有,自無從認定被告係 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存款,係本 於其與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而與告訴人 無涉,亦難認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可言,自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二)況被告於99年5月12日,委請其配偶陳○○自新倫公司活期 存款帳戶內提領311萬元。陳○○提領上開款項後,即於當 日分別匯款或存入90萬元、71萬元、49萬元,至其胞姐陳○ ○、其姊夫(即陳○○之配偶)許○○及其友人陳○○之帳 戶(見偵緝卷第109頁),並匯款90萬元至其帳戶等事實, 固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彰 化銀行101年3月21日彰太平密字第0000 000號函所附新倫公 司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傳票6紙、陳○○之大里市農會存摺 類帳號交易明細、許○○與陳○○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緝字第50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6、68至73、109、124 頁背面、第133頁)為證。然查:
1.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前向陳○○、許○○及陳○ ○等人借款,以支付新倫公司承攬之工程費用,伊於99年5 月12日受被告之託,自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11萬元 後,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分別匯款90萬元、71萬元、49萬元 至陳○○、許○○及陳○○之帳戶;匯款至伊帳戶之90萬元 ,係為清償員工薪資等語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下稱偵5028號卷】第17頁背面至 18頁)。又證人許○○、陳○○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新 倫公司承包工程所需資金,有向伊借款,且借貸次數甚多, 因伊與被告間具親戚關係,故均會借款與被告,被告於99年 5月12日匯款之金額係為清償積欠之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 141頁背面至142頁),證人陳○○復提出其匯款與新倫公司 之匯款單據4紙及匯款與被告之單據1紙為證(匯款金額共計 382萬元,見偵緝卷第146至149頁、他字卷第30頁)。另證 人陳○○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為伊鄰居,曾持票向伊借款 ,被告於99年5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伊帳戶,應係為清償先



前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41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其匯 款與證人陳○○、許○○及陳○○之款項,均係為清償新倫 公司之對外債務乙情,應屬可採。
2.又陳○○於99年5月2日存款90萬元至其帳戶後,於同年月14 日即轉提90萬元至新倫公司員工歐○○之帳戶乙節,亦有彰 化銀行101年10月3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號函附提款轉匯流 向憑證資料(見偵5028號卷第53至54頁)、歐○○之勞工保 險卡(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為證。此外,證人即新倫公司 員工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陳○○於99年5月14日 匯款90萬元至伊帳戶,以清償新倫公司積欠伊與歐○○、黃 ○○各30萬元之薪資,伊於收到匯款後1個月,有轉交30萬 元現金與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證人黃○○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給付伊3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 伊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匯 款與陳○○之90萬元款項,係為清償新倫公司積欠員工薪資 乙節,亦尚屬可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新倫公司帳戶提領 311萬元,以供己使用,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云云, 即難認為實。
七、再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合夥承攬林森國小工程、中東里 工程及關西工程等3項工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28頁背面、第56頁背面 至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被 告辯稱告訴人原承諾出資70萬元,但未依約出資,所有工程 費用均由新倫公司支出,因關西工程業已支出210萬餘元, 然告訴人僅有轉交該項工程報酬70萬元,致伊週轉不靈,無 法支付其後產生之工程費用等語,則為告訴人所否認,茲就 上述3項工程之收支情形,分述如下:
(一)林森國小工程部分:
1.被告辯稱其就林森國小工程僅領款365萬元等語,告訴人則 指訴被告業已領取470萬元等語。然查,林森國小工程原由 冠荏公司投標後,於98年8月18日以401萬4,908元得標,並 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432萬4,714元,嗣冠荏公司於 同年月25日將該工程轉包與新倫公司。又林森國小於工程竣 工後,業已支付全部款項與冠荏公司,冠荏公司於98年11月 25日匯款180萬6,328元,又於99年5月12日匯款231萬8,386 元,共計412萬4,714元(計算式:180萬6,328元+231萬8, 386元=412萬4,714元)至新倫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等事實, 有林森國小102年6月3日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工程契約、分項工程明細表、標單、決標公告、請款單、支 出傳票、冠荏公司與新倫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新倫公司



存摺存款之交易明細等件(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31號卷】第60至68、75至109頁 ,他字卷第27、31頁)為證。是以,被告就林森國小工程領 取之報酬實為412萬4,714元乙節,洵堪認定。 2.被告辯稱其因承攬林森國小工程,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對象各 該款項,共計支出449萬5,436元等語(被告提出之原付款明 細,見偵31號卷第16至17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該付 款明細後,告訴人則指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部分, 被告應提出支付明細,又張○○施作鋼筋構造僅一個月餘, 且尚未完工,何以得領款153萬1,200元;編號25所示員工薪 資部分,一般工地主任之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至5萬元間 不等,故該部分款項不實;編號41所示欲元工程部分,被告 確實未付款;編號53所示部分,嚴○○為下游廠商,領取款 項應未達18萬;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見偵31號卷第41至 42、56至57頁)。茲就告訴人指訴部分,分敘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際支付張○ ○之金額不詳,故被告乃侵占該部分「不詳」金額云云。然 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新倫 公司於98年8月30日與張○○簽訂工程契約,約定以280萬元 之報酬,由張○○承攬林森國小部分補強工程。再者,被告 辯稱其支付張○○共計153萬1,200元(其中109萬1,200元以 支票給付,44萬元以現金給付)乙情,固據其提出書寫有「 張○○」之簽名及按捺指紋之領款明細1紙為憑(見偵31卷 第173頁證物袋內,又上開張○○之領款明細詳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然被告就現金給付部分,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或證 明供本院審酌,且張○○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 喚及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惟就附表一之一 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以支票為給付部分,經詳核新倫公司於 彰化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542-8)之交易明細 表(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下稱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上開24紙支票之票款均有兌現(各紙支票兌現日期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之一「金額」欄及「票據承兌日期」 欄所示),足認被告因林森國小工程,至少業已支付張○○ 共計109萬1,200元。
(2)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員工薪資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支付新 倫公司員工歐○○歐○○及黃○○之薪資,共計64萬4,00 0元等語。惟查,證人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於林森國小工程工作約一個半月,被告有給付伊薪資,每日 工資為1,100元或1,200元等語(偵31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 卷第84至86),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認定,可認證人



歐○○因林森國小工程所領取之工資,應為5萬4,000元(計 算式:45日×1,200元=5萬4,000元)。又證人歐○○於102 年5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林森國小工程,於工程存 續期間(約8個月)負責監工,被告允諾每月要給付4萬元之 薪資,然伊實際上每月僅拿到約1萬元等語(見偵31號卷第 54至57頁)。參以證人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配 偶陳○○於99年5月14日匯款90萬元至伊帳戶,以清償新倫 公司積欠伊與歐○○、黃○○各30萬元之薪資,伊於收到匯 款後1個月,有轉交30萬元現金與歐○○等語(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可見證人歐○○因林森國小工程所得領取之工 資為8萬元(計算式:8個月×4萬元=32萬元),且被告確 有給付證人歐○○上開款項。又依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有於林森國小工程從事打牆工作,工作期間 約50日,每日工資為2,000元,共計應領取10萬元。然當時 伊均未領取任何工資,事後被告有給付伊30萬元,用以清償 上開工程工資及其他工程被告積欠之工資等語(見偵31號卷 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可認被告因林森國小工程,支付員工薪資共計為47萬4,000 元(計算式:5萬4,000元+32萬元+10萬元=47萬4,000元 )。
(3)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依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欲元工程所持有、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業已 於99年4月12日兌現15萬5,646元之票款(見他字卷第25頁) ,足見被告確有支出該筆款項無訛,告訴人指訴上開支票係 遭退票云云,顯不足採,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 告侵占上開款項,容有所誤。
(4)就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其已支付23萬元與嚴○ ○等語。惟據證人嚴○○於偵查中證稱,伊標得林森國小工 程後與被告簽約,由被告施作該工程。被告除給付伊以林森 國小工程款2%計算之牌照稅約8萬餘元外,伊並至工地從事 管理工作約3個月,每月薪資為5萬元,然被告僅支付2個月 之工資,尚積欠1個月之工資,故伊共計向被告領取約18萬 元等語(見偵31號卷第122至123頁),可知被告支付嚴○○ 之金額至少為18萬元。
(5)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5、41及52以外之各項付款金額部分 ,被告均業已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共 30紙及請款單1紙(見偵31號卷證物袋內)為證,核與新倫 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 ,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足認,被告因林森國小工程, 至少共計支出383萬5,476元(各該付款對象、方式、金額、



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中東里工程部分:
1.被告辯稱其就中東里工程僅領取約470萬元之報酬等語。告 訴人則指訴,被告業已領取共計517萬7,400元,並提出領款 明細表(如附表二之一中東里工程款收取明細所示)、基源 公司匯款與新倫公司之匯款收執聯各1紙、存款憑條2紙及支 票3紙等件為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 第502號卷【下稱偵緝502號卷】第37至41頁)。然就附表二 之一編號6所示、領款金額為100萬元之部分,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自承:基源公司於99年2月19日支付現金100萬元 後,伊將約70萬至80萬元金額,支付與部分廠商,剩餘款項 約20萬餘元則當面交付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 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所領取之工程報酬應僅為447萬元至437 萬元餘(計算式:517萬7,400元-70萬元=447萬7,400元; 517萬7,400元-80萬元=437萬7,400元),因認本件被告辯 稱其因中東里工程領取之報酬約470萬元,尚屬可採。 2.再查,被告因中東里工程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款項 ,共計464萬元6,28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付款明細及支 票收訖簽回單共28紙等件為證(見偵31號卷第173頁證物袋 內),且有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稽(見他 字卷第22至25頁),是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則指訴附 表二編號4、19、46、49至64所示部分票款均遭跳票,且其 中編號19、50、56、57所示之票款,均由其所支付;又編號 28所示楊○○薪資部分,被告實際給付之數額較低等語。公 訴意旨因認被告實際並未支出上開款項,而將該部分金額侵 占入己云云。惟查;
(1)就附表二編號4、19、46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 指訴,認被告並未支付上開款項云云。然觀諸新倫公司支票 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25頁)所載,編號4所示鎮銓鐵 材有限公司持有之票據號碼FN0000000號、金額為7萬9,699 元之支票,業已於99年4月26日兌現;又編號19所示瑞發工 程行所持、票據號碼為FN0000000號、金額為2萬3,000元之 支票及編號46所示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票據號 碼為FN0000000號、金額為6萬7,500元之支票,則均已於99 年4月15日兌現。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付編 號19所示支票之事實,則告訴人指訴上開3紙票據均遭跳票 ,其中編號19所示支票為其支付云云,均難憑採。從而,被 告確有支出上述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2)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被告辯稱其業已支付證人楊○○(即 告訴人之配偶)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4月份止6個月之薪資



,共計22萬元8,000元等語。告訴人則指訴被告僅支付楊○ ○5個月之薪資,共19萬元等語。證人楊○○於偵查中則到 庭證稱:伊任職新倫公司約6至7個月,被告每月應支付伊3 萬8,000元之薪資,然伊僅收取到3個月之薪資11萬4,000元 等語(見偵31號卷第152至153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單 據或資料供本院審酌,因認被告支付證人楊○○之薪資應為 11萬4,000元。
(3)至附表二編號49至64所示共計16紙支票之票款部分,被告均 自承跳票而未給付等情。而上開16紙支票發票日均為99年5 月15日以後(詳見附表二「付款日期或支票發票日」欄所示 ),又觀諸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自99年 5月12日後即無票據承兌之交易紀錄,且該帳戶自99年6月4 日起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亦有彰化銀行99年6月25日彰 太平字第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20頁)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自承其未支付上開款項,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因 中東里工程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款項,共計464萬 6,282元(各該付款對象、方式、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 二所載)。
(三)關西工程部分:
1.被告辯稱關西工程契約所訂報酬為270萬元,然告訴人實際 上僅轉交70萬元與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關西工程之報酬均由伊向業主李日興請款,被告並未自 行領款,而關西工程實際領取之報酬並未超過7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萬元)相符,足認被告因關西工程所領取之報 酬約為70萬元。
2.被告因關西工程業已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款項,共 計157萬4,54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之該工程付款明細、 支票收訖簽回單共12紙、支票3紙、工程估驗計價單4紙、零 用金明細表及告訴人之修車款收據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 偵31號卷第173頁證物袋內),且有新倫公司支票帳戶交易 明細1紙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是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支付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票款云云,然 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7月15日,而已於99年6月4日 新倫公司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而遍觀新倫公司支 票帳戶交易明細,亦查無該2筆票款之兌現紀錄(見他字卷 第20至2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 有支出上開費用。且告訴人指訴上開2筆款項係由其所支付 等語,業據提出編號31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31號卷第44 頁)為證,益可徵上開2筆款項非由被告支出甚明。至附表



二編號28至30所示票款,被告均自承跳票,核與上開新倫公 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相符,應屬真實。是被告因關西 工程共計支出157萬4,540元之費用乙節,洵堪認定。(四)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原承諾出資70萬元,但未依約出資乙節, 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查,告訴人於99年5月4日偵查中原指 稱:伊於98年初與被告約定合夥林森國小工程時,以現金出 資約20萬元,當時並無證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6至7頁) ;嗣於同年11月12日偵查中改稱:伊出資現金70萬元至80萬 元許,並於被告住處當場交付現金,當時證人楊○○亦在場 等語(見他字卷第48-1至49頁);又於100年3月15日偵查中 陳稱:伊就上述3項工程,共計支出60萬元至70萬元等語( 見偵10936號卷第34至35頁);再於102年5月7日偵訊中改稱 :伊從未承諾出資70萬元,又林森國小工程之押標金由伊與 被告各出資10萬元,因被告不會估算,故由伊提供勞務為估 算。中東里工程及關西工程部分,因業主均有先給付第一期 承攬報酬,故不需要支出資金等語(見偵31號卷第41至42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當初與被告約定出資20萬元, 並自伊於其他工程之酬庸中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則告訴人就其因合夥上述3件工程出資之金額為何,前後所 述屢次翻異,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告訴人就上 述3項工程確有出資金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依約出資, 而由新倫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項乙情,應屬可採。(五)綜上,被告就上開3項工程所收取之報酬共計約為(計算式 :412萬4,714元+470萬元+70萬=952萬4,714元);然至 少已支出共計1,005萬6,298元之費用(計算式:383萬5,476 元+464萬6,282元+157萬4,540元=1,005萬6,298元),顯 見被告就上述工程係處於虧損狀態,則被告辯稱因中東里工 程與關西工程同時進行,告訴人僅有轉交伊關西工程之部分 報酬70萬元,造成伊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其後產生之工程款 項等語,足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遽認被告未據實結算工程盈餘,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25、41、52及附表二編號4、19、28、48至64「 檢察官起訴侵占金額」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云云,尚有所誤,而不足採信。至證人徐○○於偵查中證 稱:新倫公司開立與伊面額為44萬6,000元之支票,經提示 後未兌現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及彰化銀行101年3月21 日彰太平密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新倫公司支票存款退票明 細1份(見偵緝卷第66至67頁),雖足認被告有未給付部分 工程費用之事實,然尚無涉於本件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應 得盈餘分紅數額,而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八、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共同合夥承攬工程,並約定盈 餘均分,相關工程報酬均於新倫公司帳戶為交易等情,已如 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部分工程報酬係由伊向 業主領取,伊與被告每月月底會核對總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0頁),顯見告訴人並非授權或委託被告處理、保管新 倫公司收取之工程報酬款項,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受告 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共計合作林森國小工程、中東里工 程及關西工程等3項工程,被告就上開3項工程共計獲取952 萬4,714元之報酬,然至少業已支出1,005萬6,298元之費用 ,顯見被告就上述工程係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配 ,自無可能侵占告訴人應得盈餘款項之可能,而無從證明被 告有逾越其個人盈餘分紅數額之侵占行為。是以,公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 上述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
│附表一:林森國小工程付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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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對象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新│付款日期或│備註 │
│號│ │ │臺幣) │支票發票日│ │
│ │ │ ├──────┤ │ │
│ │ │ │檢察官起訴侵│ │ │
│ │ │ │占金額 │ │ │
├─┼─────┼──────┼──────┼─────┼─────┤
│1 │崑祐企業張│支票(各票票│共計109萬 │如附表一之│被告辯稱共│
│ │○○ │載金額及票據│1,200元 │一所示 │計支付張○│
│ │ │號碼詳如附表├──────┤ │○153萬1,2│
│ │ │一之一所示)│檢察官起訴侵│ │00元,其中│
│ │ │ │占金額為不詳│ │44萬元以現│
│ │ │ │ │ │金給付。 │
│ │ │ │ │ │ │
├─┼─────┼──────┼──────┼─────┼─────┤
│2 │木工(點工│支票(票號:│1萬8,000元 │99年1月12 │無 │
│ │) │FN0000000) │ │日 │ │
├─┼─────┼──────┼──────┼─────┼─────┤
│3 │賴○○(不│支票(票號:│3萬元 │99年5月10 │無 │
│ │銹鋼) │FN0000000) │ │日 │ │
├─┼─────┼──────┼──────┼─────┼─────┤
│4 │賴○○(不│支票(票號:│10萬元 │99年3月1日│無 │
│ │銹鋼) │FN0000000) │ │ │ │
├─┼─────┼──────┼──────┼─────┼─────┤
│5 │賴○○(不│支票(票號:│5萬元 │99年3月1日│無 │
│ │銹鋼) │FN0000000) │ │ │ │
├─┼─────┼──────┼──────┼─────┼─────┤
│6 │全聯安(防│支票(票號:│11萬5,500元 │99年4月26 │無 │
│ │水工程) │FN0000000) │ │日 │ │
├─┼─────┼──────┼──────┼─────┼─────┤
│7 │王○○(棄│支票(票號:│3萬8,000元 │99年2月1日│無 │
│ │土承運) │FN0000000) │ │ │ │
├─┼─────┼──────┼──────┼─────┼─────┤
│8 │王○○(棄│支票(票號:│1萬2,000元 │99年1月11 │無 │
│ │土承運) │FN0000000) │ │日 │ │
├─┼─────┼──────┼──────┼─────┼─────┤
│9 │東和裝潢 │支票(票號:│2萬6,000元 │99年1月5日│無 │
│ │ │FN0000000) │ │ │ │
├─┼─────┼──────┼──────┼─────┼─────┤
│10│潘○○(清│支票(票號:│2萬7,950元 │98年12月15│無 │




│ │潔工) │FN0000000) │ │日 │ │
├─┼─────┼──────┼──────┼─────┼─────┤
│11│吉豐建材行│支票(票號:│3萬1,564元 │99年3月1日│無 │
│ │ │FN0000000) │ │ │ │
├─┼─────┼──────┼──────┼─────┼─────┤
│12│林森國小工│支票(票號:│1萬2,000元 │99年1月25 │無 │
│ │程罰金 │FN0000000) │ │日 │ │
├─┼─────┼──────┼──────┼─────┼─────┤
│13│林森國小工│支票(票號:│1萬6,000元 │99年1月25 │無 │
│ │程罰金 │FN0000000) │ │日 │ │
├─┼─────┼──────┼──────┼─────┼─────┤
│14│光翌玻璃 │支票(票號:│21萬元 │99年2月1日│無 │
│ │ │FN0000000) │ │ │ │
├─┼─────┼──────┼──────┼─────┼─────┤
│15│光翌玻璃 │支票(票號:│6,000元 │99年3月10 │無 │
│ │ │FN0000000) │ │日 │ │
├─┼─────┼──────┼──────┼─────┼─────┤
│16│朱○○(泥│支票(票號:│2萬元 │98年12月14│無 │
│ │作) │FN0000000)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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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